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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因诉被上诉人屏山县锦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锦屏镇政府)房屋拆迁一案,不服屏山县人民法院(2013)屏山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锦屏镇政府副镇长罗**及委托代理人郭**、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坐落于原锦屏镇东正街的房屋属于向家坝水电站库区381水位线下,2007年锦屏镇政府对龚**的该处房屋进行实调,2009年4月28日实施围堰过渡时,龚**即将该房屋财物搬空后交付政府验收。2010年4月15日,龚**申请购买政府统建安置房,并于2011年1月30日与锦屏镇政府签订购买政府统建安置房协议。2012年6月屏山县移民拆迁工作进入最后移民搬迁阶段,屏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1日发出《关于向家坝库区清理的通告》,要求移民务必于7月15日前完成搬迁。之后,龚**又返回已经搬空的房屋。

根据长江防汛抗旱总指挥部(2012)15号《关于金沙江向家坝水电站工程2012年蓄水计划的批复》同意金沙江向家坝水电站工程于2012年10月初下闸蓄水,四川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川防办汛(2012)26号关于《向家坝水电站工程屏山县域库区2012年度汛及防洪抢险应急预案》批复及向家坝水电站下闸蓄水发电时间节点要求,屏山县人民政府在主汛期来临前,为了做好库区防汛及其引发的山洪、滑坡等次生灾害事故的防范与处置工作,充分整合人防、技防、物防力量,在锦屏、新市等库区采取应急防汛度汛措施,实施应急避险,确保库区内群众安全度汛,制定了《屏山县库区2012年防汛度汛应急指挥总预案》。锦屏镇政府为了确保不因度汛造成一人伤亡,最大限度减少灾害损失,制定了《锦屏镇2012年移民度汛应急避险预案》。屏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1日发出《关于实施向家坝电站库区清理的通告》,要求库区各单位和移民务必于7月15日前完成搬迁工作。2012年7月22日屏山县人民政府启动防汛Ⅲ(三)级应急响应,要求各乡镇对拒不配合避险搬迁的,可以采取果断措施实施应急避险搬迁。同年8月31日,锦屏镇政府发出通知,限龚晓*于9月5日8时前完成搬迁,逾期则政府实施帮助搬迁。9月5日龚晓*仍未完成搬迁,锦屏镇政府遂组织清库工作组将龚晓*已交付政府验收的房屋拆除。龚晓*认为锦屏镇政府搬迁拆除其房屋违法,遂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锦屏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锦屏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一级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护避洪措施。”及第四十四条“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的规定,屏山县人民政府根据向家坝电站建设蓄水进度及主汛期情况,制定的屏山县《库区2012年防汛度汛应急指挥总预案》及锦屏镇政府制定的《锦屏镇2012年移民度汛应急避险预案》,属政府部门履行其法定职责,符合向家坝电站建设屏山库区实际情况,其目的是确保国家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向家坝电站建设屏山县库区移民迁建工作顺利开展,确保向家坝电站建设按期下闸蓄水,确保库区内群众安全度汛,确保库区内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龚**作为库区移民应当理解、支持并积极配合移民工作,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龚**对补偿安置方案、补偿标准有异议,可以通过协商等方式解决,也可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龚**不应以此为由拒绝搬迁。龚**明知向家坝电站建设即将下闸蓄水及主汛期来临,锦屏镇政府发出限期搬迁通知后仍拒绝搬迁的行为,违反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六条“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规定。由于龚**所处的区域属向家坝电站建设淹没区域,龚**的房屋将被淹没,客观上存在安全隐患。为了向家坝电站建设按期蓄水及防洪避险,保障移民的生命安全,避免财产损失,锦屏镇政府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帮助未完成搬迁的移民搬迁并对即将淹没的房屋予以拆除并无不当。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龚**负担。

上诉人诉称

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锦屏镇政府超越职权,强制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属违法行为。2.被上诉人锦屏镇政府以应急避险为由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认定锦屏镇政府制定的相关度汛应急避险预案,属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锦屏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由锦屏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锦屏镇政府答辩称:一、锦屏镇政府未超越权限。锦屏镇政府为了确保向家坝库区按时蓄水和安全度汛,对龚**的房屋进行拆除时属于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的行为而没有超越职权。二、锦屏镇政府拆除龚**房屋系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程序合法。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龚**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确认书、票据等共8页,证明锦屏镇政府一直未完成对龚**的房屋实调,未对龚**的房屋进行安置。2.银行存取款明细清单,证明屏山县人民政府未对龚**的房屋进行租用,2012年5月之后该房屋使用权和所有权都在龚**手中。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锦屏镇政府认为上诉人龚**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龚**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系向家坝库区应当搬迁的移民。按照向家坝工程建设和移民搬迁进度安排,龚**应当在向家坝下闸蓄水前完成搬迁工作,但龚**在向家坝蓄水临近前经当地政府几经通告的情况下,仍未完成搬迁工作。面对向家坝蓄水后即将产生的险情,锦屏镇政府根据省、市、县人民政府事先制定的防洪度汛预案,对龚**的财产实施搬迁,并拆除房屋实施清库以消除安全隐患的行为,属于政府面对即将发生的险情采取的应急避险措施,其行为并无不当。龚**认为锦屏镇政府的搬迁拆除行为超越职权、程序违法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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