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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乐山**金中心公积金行政审批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宁诉被告乐山**金中心公积金行政审批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8日,原告以双方经庭外协调,被告已将2014年底前的公积金账户金额汇入肖*宁账户,本案纠纷已实质性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u0026ldquo;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u0026rdquo;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肖**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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