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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梓素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梓素诉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照(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峨眉**沟煤矿(以下简称净水双沟煤矿)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蓝梓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峰,被告市人社局出庭代表人冯静及委托代理人马**,第三人净水双沟煤矿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峨眉山市)(2015)02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4月1日16时左右,净水煤矿职工蓝**下班出井,休息吃过饭后于晚上8时左右骑川CD9881号二轮摩托车回荣县家,23时15分左右行至国道213线1170KM+550KM(井研县马踏镇路段)时,与李**顺停于道路上的川L30223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蓝**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乐公交认字(2013)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净水双沟煤矿对与蓝**的劳动关系和受伤事实予以否定,工伤认定程序中止。2014年7月25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18日,工伤认定程序予以恢复。蓝**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以认定为(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蓝梓素诉称:原告系蓝**之女。2013年4月1日晚,第三人净水双沟煤矿因单位放假,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次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蓝**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申请认定蓝**本次事故死亡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蓝**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峨眉山市)(2015)02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乐公交认字(2013)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蓝**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发地点在乐山方向往自贡方向行驶。根据2015年4月23日被告依职权形成的调查笔录及到第三人矿区实际查看的情况,净水双**矿的举证情况、原告代理人对邹**、胡**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对家在外地的职工在矿区提供宿舍进行居住,蓝**工作期间居住于宿舍,蓝**的上下班途中应为宿舍至工作地点。蓝**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发地在乐山往自贡方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净水双沟煤矿辩称:蓝**在第三人处有居住地,蓝**的上下班途中应该是工作场所到单位宿舍。即便蓝**是回自贡荣县,5点多下班,晚上11点多发生交通事故,这段期间蓝**干什么去了,无人可知。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第三人净水双**矿与胡**、代先朝签订《峨眉**沟煤矿1172-1173采煤工作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约定净水双**矿将1172、1173采煤工作面承包给胡**、代先朝进行回采作业。合同签订后,实际由被告胡**履行招募工人并在净水双**矿负责管理班组工人等相关工作。2013年3月20日,蓝**在峨眉**医院进行入职体检后,开始在第三人净水双**矿进行采煤工作,工作期间住在净水双**矿职工宿舍。2013年4月1日下午6点过下班后,蓝**向胡**提出回荣县老家,得到胡**同意。当日23时15分许,蓝**驾驶川CD9881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工友曹**行至国道213线1170KM+550KM(井研县马踏镇路段)时,与李**顺停于道路上的川L30223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蓝**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3)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蓝**死亡为工伤。同日,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证据材料。因第三人与蓝**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于2013年7月8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7月25日,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峨眉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蓝**与第三人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2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已生效。2015年4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对蓝梓素等人申请认定蓝**工伤的意见》,认为蓝**2013年4月1日晚饭后私自离矿,在井研县马踏镇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6月10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

另查明,蓝**的户籍所在地位于荣县高山镇姜流村4组33号。净水双**矿于2013年4月1日临时安排4月2日、4月3日部分职工轮休,蓝**系其中之一。蓝**发生交通事故的国道213线1170KM+550KM(井研县马踏镇路段)属于峨眉山市前往荣县的合理路线上。

上述事实,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四川**事务所律师曹**、杨洪峰对曹**、胡**所做调查笔录、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净水双沟煤矿对蓝梓素等人申请认定蓝**工伤的意见》、(2014)峨眉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的相关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本院认为,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因此,虽然职工下班是一个规律性行为,但并不意味职工下班返家的地点只能是唯一的,只要未改变职工下班的目的,同时满足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下班途中。本案中,虽然蓝**工作期间均居住在净水双**矿提供的宿舍内,但这是因为蓝**家住荣县,而工作地点位于峨眉市黄湾乡,两地间隔近百公里,客观上蓝**不具有每天往返单位和配偶子女居住地的条件。2013年4月1日蓝**下班后,临时接到2日、3日轮休的通知,下班后选择返回其配偶和子女居住地四川荣县符合生活常理。被告提出蓝**的上下班途中仅限于宿舍至工作地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对存有合理怀疑、不确定的事实理由应进行全面充分的调查核实。本案中,被告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蓝**出井的时间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对净水双沟煤矿何时通知职工放假两天,事发当晚蓝**从煤矿出发,23时15分左右在井研马踏发生交通事故的途中经过以及发生事故地点是否属于蓝**返回荣县老家的合理路线上等情况也均未进行调查核实。因此,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蓝**是否是在合理时间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6月10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峨眉山市)(2015)02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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