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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晓林与乐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附带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税晓林因诉乐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简称市经信委)不履行法定职责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峨眉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乐山造纸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1992年起原告到乐山**杉宾馆担任临时工。1993年12月15日,乐山市人民政府批准乐山造纸厂进行股份改制,并确定对剥离后的非生产经营性资产由市国资**有限公司代管。1994年1月24日,乐山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批准同意成立乐山**展公司,公司性质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雪杉宾馆划归新**司管理,作为其分支机构。1994年1月25日,国营乐山**杉宾馆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更名为乐山**展公司雪杉宾馆,申请理由为u0026ldquo;企业改制,非经营性资产划转使用u0026rdquo;。2003年4月开始,原告即未在宾馆上班。2005年4月28日,乐山**展公司雪杉宾馆被工商部门注销;2006年4月13日,新**司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上诉人诉称

2014年9月5日,原告向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于1988年至2003年与新**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原告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又上诉于乐山**民法院,乐山**民法院审理查明并确认原告和新**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因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4月终止,原告起诉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终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解决退休待遇。被告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回复,告知原告新**司和乐山造**委员会不是市经信委的管理单位,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市经信委的受理范围。原告不服,起诉请求,认定被告行政不作为;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信委针对原告《要求享受退休待遇的申请书》所作出的回复系处理国有企业改制历史遗留问题的回复,原告对该回复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原告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因无可依附的行政诉讼,亦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税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税晓*。

上诉人税晓*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不对。上诉人被侵害的是财产权,更确切地说是自己的退休待遇被剥夺,按《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是法定的受理范围。二、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三、被上诉人是从实际意义上对乐**纸厂及相关的新叶发展公司等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的主管部门,因为破产企业的人员安置及退休养老待遇,都是被上诉人的法定管理范围。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信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回复系对国企改制遗留问题的回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二、上诉人申请解决的问题不是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三、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由(2015)乐民终字第53号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的u0026ldquo;1992年起原告到乐山**杉宾馆担任临时工u0026rdquo;事实不当,应当认定为乐山**展公司成立之前,税晓林原系国营乐山**杉宾馆的临时工,有本院(2015)乐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税晓*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上**信委提出要求解决退休待遇的申请,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回复。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诉请中u0026ldquo;认定被告行政不作为u0026rdquo;是指市经信委对破产企业的善后处理不到位,没有妥善处理上诉人的退休养老问题。综合上诉人提交的《要求享受退休待遇的申请书》、《行政起诉状》以及上诉人一、二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涉及国有企业破产改制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的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诉请赔偿直接经济损失72200元系附带行政赔偿之诉。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因被诉行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其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也应一并驳回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

审判员刘**

代理审判员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范**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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