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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长寿与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长寿诉被告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据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7日,原告以已和被告达成和解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邓长寿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长寿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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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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