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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清诉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乐山市沙湾区金龟山煤矿(以下简称金龟山煤矿)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冯*、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1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市人社局工作人员雷*及该局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3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乐人社工伤(沙湾区)(2015)第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申请人:李**;职工姓名:李**;工种:采煤工;用人单位:乐山市沙湾区金龟山煤矿;事故时间:2014年3月13日21时;受伤部位:右手食指上端骨折;诊断时间:2014年3月14日;申请时间:2015年1月29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李**本人叙述2014年3月13日21时左右,在井下采煤作业面作业时,被刮板运输机的刮板刮伤。经调查其提供的证人不知其受伤之事,医疗机构证明其受伤的费用是自费,用人单位举证本人当天未上班,李**不是在乐山市沙湾区金龟山煤矿上班时受伤。认定结论: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李*清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和本组工友进入井下采煤,晚21时左右原告右手食指不慎被采煤工作面的刮板链条绞伤。组长张**见原告右手食指受伤,便叫全组职工下班,出井时又安排本组职工何**送原告去金**煤矿的定点医疗机构,沙湾区踏水镇踏水村第一卫生室治疗。接受组长安排后何**先护原告去洗澡后,又用自己的摩托车将原告送到卫生室,医生进行了简单包扎,并告诉原告次日到踏水镇卫生院照片,根据X光片透视情况再做处理。次日仍是何**用摩托车搭乘原告到踏水镇卫生院拍片,透视显示右手食指上端骨折。此后原告每天到卫生室换药,共计换药约两个半月,用去医疗费不清楚。伤愈后金**煤矿与原告协商私了,愿补偿原告损失5000元,因原告要求金**煤矿赔偿20000元致协商未果。原告遂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要求原告先确认劳动关系。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金**煤矿存在劳动关系。8月14日仲裁委开庭时,原告申请的证人何**、黄**出庭作证,证实原告2014年3月13日21时左右在井下上班时右手食指受伤的事实。2014年12月25日,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向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月27日开庭时,金**煤矿的代理人当庭出示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遂当庭撤诉。2015年1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受理。2015年3月31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三点事实认定均有违客观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而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为此,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沙湾区)(2015)第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我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原告提供的证人不知其受伤之事,同时相关证人承认当初为原告作出的证明失实,医疗机构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费用系自费。同时,金**煤矿还提供了考勤表、工资表、槽数杂工记录表、证人证明等证明原告2014年3月13日未出勤。原告申请工伤所陈述事实与我局调查查明事实不符,我局遂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2、我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是经调查后在法定时间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龟山煤矿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清系第三人金龟山煤矿招用的农民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2014年4月9日。2015年1月29日,李*清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2014年3月13日21时左右其在井下采煤过程中被刮板链条绞伤,造成右手食指上端骨折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2日,被告经审查予以受理。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于3月23日提交了《李*清工伤认定一案答辩意见》,认为2014年3月13日李*清未出勤,故不同意认定为工伤。同时,第三人还向被告提交了采煤班出勤表、采煤槽数记录表、工资表、黄**证明、杨**证明、何**证明及调查情况、季**等人证明以及踏水村卫生室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被告经调查,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4月1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

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乐山市沙**仲裁委员会对李**与金**煤矿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进行开庭审理,庭审中李**申请了证人黄**和何**出庭作证。仲裁笔录记载有黄**出庭陈述如下内容:“申(注:李**):请把2014年3月13日你看到的情况说一下?证(注:黄**):开始是听说里面有人受伤,就看到李**从工作面出来和其他人一起出来,手指有伤。仲(注:仲裁员):第一时间受伤的情况你不清楚?证:没看到。被(注:金**煤矿代理人):你确定是申请人在里面受的伤?你怎么确定申请人在里面受的伤?证:确定。井下在运煤炭的时候,灯不停地在晃,说喊停车,有人受伤,过了一会儿我就看到他的手流血出来”。何**出庭陈述如下内容:“申(注:李**):请把2014年3月13日你看到的情况说一下?证(注:何**):那天中班进班是2点钟,晚上8点钟的时候,井下在晃灯,就把溜子停了,说是有人受伤,然后说有人说下班,干不起了,然后就看到他出来流血。然后陪他出井,我帮他洗澡,然后陪他到医院去包扎伤口。申:你离李**的作业面有多远?是否亲眼看到他受伤?证:隔了好几个人,没有亲眼看到。”

2015年3月26日,乐山市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舒畅、杨**对何*进行了调查询问,调查笔录中记载有如下内容:“问:你与李**是什么关系?你们是否在一个工作组?答(注:何*):同事关系,在一个工作组。问:李**受伤时你是否跟他一起?答:是一起工作,但是当天我工作量先完成就走了。”

2015年3月30日,乐山市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杨**、付**对何**进行了调查询问,调查笔录中记载有如下内容:“问:李**受伤当天你们是否一起上班?那天是多少号?答(注:何**):在一起上班,2014年3月13日。问:你是否亲眼看见他受伤?请你讲述一下受伤经过。答:不是亲眼所见。当时我们在一台工作上班,他在机尾那边,我在机头这边,当天是下午两点左右上的班,八点左右有人是打灯信号说有人受伤了,后来就把锚子停了,然后顶板机头传来说受伤不严重喊开锚,顶板管安全的张**传来说不开锚喊大家下班,然后我就看见李**受了伤从机尾到机头出来。问:你有没有看见李**受伤的部位?答:右手受伤的,记不清是中指还是食指,反正就是一手血。问:李**受伤之后的情况你是否清楚?答:我扶他出来去洗了澡,然后是顶板张**何张**一起送他到踏**医院上药。问:你有么有区医院?答:我洗完澡也去了医院,医生喊他第二天到大点的医院去照片,我就把他送回家了,第二天照片我没去。”

又查明:第三人提供的K9采煤槽咡数、杂工记录表(2014年3月13日—14日)中显示有黄**、何**、何*采煤数量记录;第三人提供的出勤表显示2014年3月13日当天黄**、何*、何**均有出勤记录,何*、何**是14点上班,20点30分下班;黄**是14点上班,20点40分下班。

2014年3月14日乐山市沙湾区踏水镇卫生院出具的放射科摄片、透视单载明:“姓名:李**;临床主要症状:右手食指外伤;摄片、透视提示:右手食指上端骨折。”

本案第二次庭审中,何**出庭作证,说明李**确实是在井下受伤的。同时,何**还说明第三人调查材料中其陈述不知道李**受伤的内容是第三人职工张**(音)和彭**(音)要求他这么说的。

上述事实,有被告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农民工劳动合同、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李**工伤认定一案答辩意见》、K9采煤槽咡数杂工记录表(2014年3月13日—14日)、乐山市沙湾区金**煤矿出勤表、2015年3月26日对何强调查笔录、2015年3月30日对何**调查笔录、乐人社工伤决定(沙湾区)(2015)第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原告提交的乐山市沙湾区踏水镇卫生院放射科摄片、透视单,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李**与金**煤矿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仲裁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关于“全省设区地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李**系金**煤矿采煤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2014年4月9日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李**右手食指是否是2015年3月13日在第三人处工作时受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李**的诉称及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右手食指受伤的具体情况,但2014年8月14日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李**与金**煤矿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进行开庭审理时,工友黄**和何**均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3月13日李**在井下工作时手指受伤;被告对工友何*调查时,何*也陈述李**受伤时是在一起工作的;被告对何**调查时,何**的陈述与其出庭陈述内容也基本一致。虽然2015年3月26日黄**在被告调查时陈述不知晓李**受伤的情况,其所作证言前后不一,但黄**出庭作证在先,同时其对变更证言的行为也未说明合理理由,故本院对2015年3月26日黄**调查笔录中陈述内容不予采信。本案审理中,何**出庭作证,证明李**确实是在井下受伤,并说明第三人调查材料中其陈述不知道李**受伤的内容是第三人职工张**和彭**要求他这么说的。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此何**的证人证言优于其他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根据上述证人证言再结合第三人提供的K9采煤槽咡数杂工记录表(2014年3月13日—14日)和出勤表所反映2014年3月13日当天黄**、何*、何**均出勤并在井下工作至八点30分左右以及2014年3月14日乐山市沙湾区踏水镇卫生院放射科摄片、透视单载明李**右手食指外伤显示上端骨折的事实,不能排除李**2014年3月13日当天出勤,并在工作时受伤的可能性。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对存有合理怀疑、不确定的事实理应进行全面充分的调查核实,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李**2014年3月13日未出勤,其右手食指不是在第三人处工作时受伤。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沙湾区)(2015)第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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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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