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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等确认征地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征地拆迁办公室)、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确认征地违法一案,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9月将原告所在乐山市市中区竹公溪村1组土地以嘉州绿心公园项目建设为由进行征用。二被告在其安置公告中承诺在青果山7号还房点给予还房安置,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并未建青果山7号还房点,且原告发现二被告并无征地相关批准文件,明显违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信息公开,被告也不提供和公开,很明显被告征收土地没有合法手续。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二被告征收竹公溪村1组土地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征地拆迁办公室辩称:1、我办是受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具体承办征地拆迁过程中的部分事务性工作,不是征收竹公溪村1组集体土地的主体,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所在的竹公溪村1组集体土地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9)51号和川府土(2011)553号文件批准征收,市中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将征地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及人员安置办法进行了公告。公告发布后,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详细统计,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两公告一登记”的程序,征收竹公溪村1组集体土地行为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办的起诉。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1、原告所在的竹公溪村1组集体土地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文件批准征收,原告认为被告无相关批准文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在2010年5月9日与四川**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还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领取了安置补偿费,上述协议中并未涉及青果山还房点的相关描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征收土地的实施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具有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职责。因此,原告起诉征地拆迁办公室和市国土局征收土地行为违法,属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被告,逾期不变更的将依法处理。此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作出答复,视同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同时,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证明征地拆迁办公室和市国土局共同实施了征收竹公溪村1组集体土地的行为,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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