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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井研县研经镇政府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诉井研县研经镇政府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中行初字第3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是2015年8月19日向乐山**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而非一审裁定认定的2015年8月21日提交的起诉书,一审超过7日才裁定不予立案程序严重违法;二、乐山**民法院立案庭接受起诉书及证据材料后,没有告知是否需要补充材料,就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起诉人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为由,裁定对曾俊*的起诉不予立案,是程序严重违法;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完全能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综上,原审法院在立案程序中程序严重违法,并且侵犯和剥夺了上诉人依法诉讼的权力。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乐山**民法院(2015)乐中行初字第352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由乐山**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2010年5月,曾**越级上访,被北京遣返,由井研县研经镇人民政府将其从井研接回。因其年老、体弱,井研县研经镇人民政府将其安置在研经镇敬老院生活。本院认为,井研县研经镇人民政府将其安置在研经镇敬老院生活的行为不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范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井研县研经镇人民政府对其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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