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颜**被征收土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宜国土资行决(2014)35号《关于责令颜**、薛**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的行政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现查明,宜宾市人民政府依据2001年12月3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国土(2001)374号《关于宜宾市2001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组织实施征收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五香村石子坡社等集体土地为国家所有,作为宜宾市2001年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宜宾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2月9日发布《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4年第01号),同月19日,宜宾**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公告》载明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宜府办发(2001)31号)规定执行;被征用土地涉及的农转非人员采取自谋职业安置;凡从宜宾**源局发布征地摸底通告之日起,抢建、抢种的土地附着物不予办理补偿登记,不予任何补偿。征地部门与石子坡社于同年9月13日、18日分别签订了《石子坡社青苗补偿协议》、《石子坡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补偿协议》,前述补偿费于2004年11月11日已转入该社集体账户。颜**一家四口人颜**、钟某某(妻)、颜某某(儿)、颜某某(女)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均已领取土地补偿、安置补助、青苗补偿款。

2014年,征地部门对石子坡社已经征收集体土地上建、构筑物实施补偿。第三人颜**的主体二层楼房位于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五香村石子坡社某某号,于1990年修建,1993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55.35㎡,属于被征收土地范围的农村村民住房。征地部门在2001年7月清点丈量情况为:砖混结构201.04㎡,砖木结构56.87㎡,简易结构22.56㎡,颜**签字认可。2004年2月宜宾市人民政府发布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后,原告薛*、第三人颜**于2005年6、7月,在其主体房屋前修建偏房和简易结构,面积262.15㎡,2011年在其主体房屋上搭建了板房,面积136.50㎡,2012年修建240㎡养鸡棚。原告、第三人新占地修建的建筑物未取得相关批准手续。征地部门在2014年6月25日清点丈量时,计入登记表的建筑面积为416.97㎡,对未经批准新占地修建的建筑物未予以计入丈量登记表作为补偿依据。

本院查明

另查明,第三人颜**及其原有家庭成员共四人:颜**(户主)、钟某某(妻)、颜某某(儿)、颜某某(女),居住于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五香村石子坡社某某号。2004年石子坡社土地被征收为国有,该社全征解体后,颜**的子女因结婚生育,家庭新增人口薛*、周某某、薛某某、颜某某共四人。后薛*及妻子颜某某和女儿薛某某与颜**分户,其户籍为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五香村石子坡社某某号。两户八人同居一宅。

2013年11月14日、2014年5月20日,6月27日,征地部门对薛*、颜**二户房屋及其他设施补偿进行了三次公示。征地部门依据《宜宾市市辖区征地拆迁房屋安置及青苗附着物补偿实施细则》(宜**(2010)5号)、《宜宾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宜**(2012)23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清点丈量情况和薛*、颜**两户人员情况,按还房安置方式计算房屋及建(构)筑物等补偿款和安置住房面积。房屋及建(构)筑物等补偿款68237.40元已于7月9日以薛*、颜**名义存入银行;住房安置人员8人,人均面积30㎡,应安置面积240㎡,安置于翠屏区溢香园小区某某号,每套房屋面积均为123㎡。7月12日,征地部门向两户送达了补偿安置到位通知,限期于7月14日领取补偿款和房屋钥匙,并自行搬迁。宜宾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薛*、颜**两户未在规定时间搬迁交出被征收土地,其行为已阻碍了鲁能西区综合用地建设项目的正常进行,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关于责令颜**、薛*户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的行政决定书》,一、责令你户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交出土地;逾期,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请你户及时到宜宾**商业银行古叙分理处领取补偿款,到赵**办事处领取安置房钥匙。薛*不服,向宜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宜宾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决定。薛*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薛*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17日,薛*向宜宾**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7月30日,薛*撤回上诉。现《关于责令颜**、薛*户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的行政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颜**房屋所在宜宾市翠屏区五香村石子坡组的土地经四川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为国有,宜宾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行为合法。在实施征收土地过程中,宜宾市人民政府、宜宾市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发布了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以及《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宜府办发(2001)31号)的规定标准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了征地补偿,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已及时兑现转入该社集体账户,第三人颜**及其原有家庭成员均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征地部门依据《宜宾市市辖区征地拆迁房屋安置及青苗附着物补偿实施细则》(宜**(2010)5号)、《宜宾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宜**(2012)23号)对原告及第三人两户建筑物、构筑物实施补偿时,三次清点丈量,分别进行补偿公示,向两户送达了补偿安置到位通知书并予以公告,将补偿款存入薛*、颜**名下,两套安置房钥匙交两人所在街道办事处保管,要求薛*、颜**领取,并自行完成搬迁。宜宾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征地程序合法,对薛*、颜**安置补偿到位。原告薛*、第三人颜**两户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交出被征收土地,其行为阻挠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u0026ldquo;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u0026rdquo;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行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宜国土资行决(2014)35号《关于责令颜**、薛**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的行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