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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曹某某与长宁县公安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曹某某诉长宁县公安局行政公安其他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9日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开庭审理前履行了法定职责,开庭审理中经征求原告意见无异议,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范围”第(十)项关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胡*、曹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胡*、曹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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