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贺**、陈**、贺**与被告江安县桐梓镇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贺**、陈**、贺**的起诉状,起诉人称起诉人系四川省江安县村民,2012年2月因宜宾茂园酒厂修建厂房需要,被起诉人江安县桐梓镇人民政府征用了起诉人的土地。起诉人的土地被征用后,被起诉人未按规定给起诉人办理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故诉至本院请求被起诉人按照相关规定给起诉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u0026ldquo;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u0026rdquo;之规定,征收土地的实施部门系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因此,起诉人以江安县桐梓镇人民政府为被起诉人提起诉讼,属被起诉人主体不适格,经告知释明后起诉人拒绝变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u0026hellip;u0026hellip;(四)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贺**、陈**、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