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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岳池县九龙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协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9日,原告赵**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九龙镇政府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向其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费10600元。本院审查立案后,当即向原告赵**发出受理通知书,于7月13日向被告九龙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九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龙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刘**,因故请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12个月内交付安置房,逾期交房的安置过渡费用按广安市政府的文件规定执行,过渡期超过一年的,过渡费增加一倍支付,因此每年的过渡费应该在上一年的过渡费基础上加倍支付,因至今原告未得到安置房,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今年的过渡费16000元,现已支付5400元,尚差10600元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支付的义务。

原告赵**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通过与原告达成协议,于2011年11月拆迁了原告的房屋,协议约定还房期限为1年,逾期还房的,按广**发(2009)37号文件规定支付延期过渡费。

3、广**发(2009)37号文件第二十二条、广**发(2013)13号文件第二十八条,证明延期过渡费是要加倍支付的,否则可以拖过十年、八年不还房,这是一种惩罚性规定。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九龙镇确实在2011年11月拆迁了原告的房屋,并已按广安府发(2009)37号文件的规定支付了延期过渡费;2013年广安市(2013)13号文件将过渡费标准提高了1倍,从而给原告造成了错觉,认为第一年领的过渡费是2000元,第二年延期过渡费是4000元,第三年因调标领的8000元,第四年的过渡费当然应该领16000元,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延期过渡费的支付标准是在过渡费的基础上加倍支付,过渡费的标准是三人以下的4000元/户年,延期过渡费应为8000元/户年。

被告辩称

被告九龙镇政府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在12个月内向原告交付安置房,逾期交付安置房,按广**发(2009)37号文件规定支付延期过渡费。原告家庭人口三人,过渡费为每年2000元,延期过渡费是加倍支付。2013年,广安市政府颁发了广**发(2013)13号文件,将过渡费标准调高至三人以下的每年4000元,被告已按文件精神全额支付了原告全部的延期过渡费,原告起诉纯属是对“加倍支付”一词的理解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龙镇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

1、《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2011年11月拆迁原告房屋是与原告达成协议后拆除,约定的还房期限为1年,逾期还房则按广安府发(2009)37号文件规定支付延期过渡费。

2、支出发票报销单、领条,证明原告2011年10月24日领取了过渡费2000元和搬家费300元。

3、支出发票报销单、进帐单、汇总交接单、2012年麻柳桥村1组延期过渡费发放名册,证明原告领取了2012年10月24至2013年10月23日的延期过渡费4000元。

4、支出发票报销单、转帐支票存根及进帐单、汇总交接单、2013年麻柳桥村1组延期过渡费发放名册,证明原告领取了2013年10月24至2014年10月23日的延期过渡费8000元。

5、支出发票报销单、汇总交接单、2015年麻柳桥村1组延期过渡费发放名册,证明原告领取了2014年10月24至2015年6月30日的延期过渡费5470元。

6、支出发票报销单、2015年麻柳桥村1组延期过渡费发放名册,证明原告领取了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延期过渡费4000元。

7、法律依据

(1)、《广安市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广**发(2009)37号文件)第二十二条:以统一修建安置用房的,安置房建设应提前准备,原则上做到先安置、后拆迁,确需过渡的,要落实过渡房源,支付过渡费。过渡费支付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还房安置被拆迁户的,从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支付1年的过渡费,标准为1-3人的2000元/户年,4-6人的3000元/户年,7人以上的3500元/户年。

拆迁过渡期不能超过1年,超过1年的过渡费加倍支付。

凡提供安置房无正当理由不回迁的,停止支付过渡费。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因中、省、市征地补偿、安置、社会保险政策调整,从其新规定。

(2)、《广安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广**发(2013)13号文件)第二十八条:统一修建安置用房的,安置房建设应提前准备,原则上做到先安置、后拆迁,确需过渡的,要落实过渡房源,支付过渡费。过渡费支付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还房安置被拆迁户的,从拆迁还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支付一年的过渡费;标准为1-3人的4000元/户年,4-6人的6000元/户年,7人以上的7000元/户年。

还房安置的拆迁过渡期不能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过渡费增加一倍支付。

凡提供了安置房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安置房的,不再支付过渡费。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9年12月14日广安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广安市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广**发(2009)37号)同时废止。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对二份文件规定的辩解有异议,原来的过渡费标准是2000元,第二年给付的4000元,如果新文件没有出来,那就一直给4000元,这个肯定不合理也不合法,一年4000元是租不到房子的。2014年他们一次性给半年的过渡费也是违反合同规定的,合同明文规定是一次性支付一年的过渡费,就是超过一天交房,被告就应该支付一年的过渡费。文件的精神是保护失地农民的利益,超过一年的就加倍支付,而被告已经超过了三年,当然应该继续加倍支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定后,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是原告的身份证明和所签订的协议以及广安市政府的2个文件,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1-6项证据,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和支付过渡费、延期过渡费的依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提供的第7项证据,是支付过渡费和延期过渡费的法律依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根据证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10月24日,原告赵**拆除了自己的原房屋,11月4日与被告九龙镇政府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九龙镇政府的还房期限为一年,逾期还房的,则按广安府发(2009)37号文件规定支付延期过渡费。赵**拆除房屋时,九龙镇政府向其一次性支付了一年的过渡费2000元和搬家费300元。2012年11月27日,九龙镇政府因不能按时交房,将麻柳桥村1组的延期过渡费转帐至该组,并造册进行了发放,赵**领取了延期过渡费4000元。

2013年5月20日,广安市人民政府以广安府发(2013)13号文件颁发了《广安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将还房安置的过渡费标准调高了一倍,九龙镇政府在不能及时还房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9日将麻柳桥村1组的延期过渡费分两次转帐至该组,并造册进行了发放,赵**领取了延期过渡费8000元。2014年12月11日,九龙镇政府预计2015年6月能够交房,将延期过渡费发放的时间截止在2015年6月30日,将麻柳桥村1组的延期过渡费转帐至该组,并造册进行了发放,赵**领取了延期过渡费5470元。2015年7月17日,九龙镇政府见原预计交房的时间还是不能还房,将延期过渡费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进行支付,造册发放时,原告赵**领取了4000元。

赵**认为延期过渡费应是在上一年领取的过渡费基础上增加一倍支付,九龙镇政府2014年应支付自己延期过渡费16000元,而只向自己支付了5400多元,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九龙镇政府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费10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延期过渡费是在上一年领取的过渡费基础上加倍支付或是在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过渡费标准上增加一倍支付。

从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广安市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之后实施的《广安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来看,均是规定“拆迁过渡期不能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过渡费加倍支付”或“还房安置的拆迁过渡期不能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过渡费增加一倍支付”,从中可以看出,延期过渡费是在文件规定的过渡费的标准上加倍支付或增加一倍支付。2009年制定的《广安市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规定的过渡费的标准为1-3人的2000元/户年,2013年实施的《广安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过渡费标准为1-3人的4000元/户年。原告2011年10月24日拆除房屋,当年领取的过渡费是2000元,后面几年因被告未按期交房,所领取的过渡费均是延期过渡费。被告九龙镇政府已按文件规定全额支付了原告赵**2015年12月31日以前的全部过渡费和延期过渡费。原告主张在上一年领取的过渡费基础上增加一倍支付,是对文件中“加倍”的误解,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请求被告岳池县九龙镇人民政府向其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费106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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