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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岩区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岩区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决定一案,经贵阳**民法院以(2015)筑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被告云岩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云岩区政府于2014年8月7日作出云**(2014)18号《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陈*居住的贵阳市云岩区文庙巷xx号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67.93平方米)进行征收。决定的主要内容:“一、货币补偿。(一)房屋货币补偿款:849872.23元;(二)搬迁费:679.30元;(三)临时安置补助费:2037.90元;(四)装修补偿费:15389.30;上述款额人民币合计867978.73元(捌拾陆万柒仟玖佰柒拾捌元柒角叁分);二、房屋产权调换。由征收部门提供云岩区黔灵西路78号名门国际项目x单元x楼x号建筑面积106平方米(套内面积86.82平方米)房屋一套,与被征收人建筑面积67.93平方米(套内面积56.84平方米)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征收人需补给房屋征收部门安置房屋差价款106.02m12500.00元/m-67.93m12511.00元/mu003d475377.77元(肆拾柒万伍仟叁佰柒拾柒元柒角柒分),征收部门需补偿被征收人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和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费用共计23540.9元(贰万叁仟伍*肆拾元玖角)。最终结算被征收人需补房屋征收部门人民币475377.77元-23540.9元u003d451836.87元(肆拾伍万壹仟捌佰叁拾陆*捌角柒分),安置房归被征收人所有。三、根据《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云岩段)4个站点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陈*在签约期限内未签约,所以被征收人陈*户不能获得《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云岩段)4个站点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各项奖励费用。四、被征收人陈*户应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腾空房屋交给房屋征收部门。”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作(2014)18号《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的决定》。

被告向**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基础(2010)996号及发改基础(2010)2024号文件;2、筑规建字2013-12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贵阳市轻轨交通1号线延安路建设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告知书;4、房屋摸底调查报告;5、云**(2014)1号云岩区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轻轨1号线(云岩段)4站点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6、云**(2014)2号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7、筑重征指专议(2014)3号关于研究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建设工程项目(云岩段)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8、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云岩段)建设4个站点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9、《云岩区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轻轨1号线(云岩段)4站点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10、《云岩区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轻轨1号线(云岩段)4站点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1、贵阳市轻轨1号线延安路站点建设项目房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票(回执);12、贵阳市轻轨1号线延安路站点建设项目房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告知书;13、房屋价格公示表;14、贵阳市轻轨1号线(云岩段)延安路站点建设项目征收评估房屋估价分户表及送达回执;15、陈*户户口本、身份证;16、陈*户房屋所有权证、准入许可证;17、房屋征收谈话记录;18、陈*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计算清单及送达回执单;19、陈*户房屋征收产权置换清单1(签约期内)、预售商品房按单体方案图测算分层分户平面图;20、陈*户房屋征收产权置换清单2(逾期签约);21、贵阳市轻轨1号线(云岩段)延安路站点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送达回执单;22、陈*户建议书;23、离婚协议、离婚证;2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25、调查说明;26、(2014)18号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的决定;27、(2014)19号云岩区人民政府关于陈*户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2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9、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以上证据,据以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接到《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筑府行复决字(2014)31号决定,维持被告(2014)18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认为该决定严重违背事实,违反**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原告的房屋为住改非。原告对房屋评估过程并没有通知住改非任何一家参加投票和听证,严重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评估报告》至今也未公开或提供查阅,被告提供的《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至今未见谈何**,严重程序违法,使我无法提出申请复核和鉴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二、原告从未见过该地块的项目规划和土地规划,属于违法征收。三、原告住改非也是响应国家号召和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将住房改为经营用房并有相关经营手续和缴税记录自主创业,招用一些下岗和受金融危机影响的失业人员再就业,解决十多人的生活问题,但被告并未给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原告于2008年改变房屋用途,被告2014年才作出征收决定,原告应得到相应的补偿,而被告依据《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知道意见》作出的赔偿方案没有法律强制性,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也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四、补偿费款项中,有严重的漏项与事实不符。五、根据《宪法》第十三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土地用益物权应予补偿,但被告未做补偿。六、依照**务院第590号令第十九条字规定,原告的房屋价值被严重低估,现类似原告房屋的市场价格都在每平方米十六万元左右,原告的房屋市场价为1273.76万元,而被告所给补偿费867978.73元无法买到类似房屋,且原告房屋是唯一的生活来源。被告的补偿方案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使得原告生活、经营条件没有保障。七、根据**务院第590号令第二十七条,原告于2014年5月被多次断电,电表被拆无法供电,造成无法再经营,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又在2014年9月16日至18日将原告的水表和窗户破坏盗走并打砸家具电器等,9月25日又再次将门和液化气盗走,并用钢管威胁,从2014年5月至今都无法经营,造成经济损失20多万元。八、原告房屋非征不可的话要求公平公正文明征收。依据相关规定,征收后必须保证原告的经营和生活水平得到基本保障不能下降。九、原告房屋住改非是合理合法。房屋将来的收益对生活和养老都有保障,被告所给的补偿方案不合理,不合法。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云**(2014)18号房屋征收的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2、税收票据;3、餐饮服务许可证;4、个体营业执照。以上证据,据以证明原告房屋于2008年该变房屋用途,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应对原告进行停产、停业补偿,并按照商业用房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征收是依据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的,程序上正当、合法,实体上公平、合理;2、原告是在2008年1月以后办理的营业执照,不符合《贵州省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指导意见》相关补偿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补偿合理.;3、轻轨建设是国家建设为民造福祉的惠民工程,是公民配合国家、政府应尽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29项证据和原告提交的1-4项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所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缓解贵阳市城市交通压力和完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经国**改委和省发改委的批复,同意实施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云岩段)北京路、安云路、**安路、中山路站点建设项目。被告对处于北京路、安云路、**安路、中山路站点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开展征收工作,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安路站点建设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告知书》,同年12月4日作出《关于推荐轨道交通1号线(云岩段)北京路、安云路、**安路、中山路站点建设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告》,同年12月11日作出《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安路站点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告知书》,确定贵州**产资产评估事务所为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单位。同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云岩区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轻轨1号线(云岩段)4站点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2014年1月17日,被告作出《贵阳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云岩段)建设4个站点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同年1月20日,被告作出云**(2014)1号云岩区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轻轨1号线(云岩段)4站点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和云**(2014)2号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并附《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云岩段)4个站点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正式对项目红线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因原告陈*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文庙巷xx号x层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67.93平方米)处于征收范围内,被告与原告协商该房屋的相关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商业用房对原告进行补偿,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对原告陈*作出云**(2014)18号《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2014年8月20日将该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筑府行复决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云**(2014)18号《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文庙巷xx号x层x号的房屋(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250xxx号)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张某某与陈*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2日离婚,离婚证字号:L520103-2014-000xxx,双方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文庙巷xx号x层x号的房屋归陈*所有。双方离婚后尚未对该房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云岩区政府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有权对其所辖区域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及补偿工作。本案中,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相关规定对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云岩段)建设4个站点项目房屋进行征收,原告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文庙巷xx号x层x号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内,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有关征收和补偿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协商补偿方案,但原告以其房屋为商业用房为由要求被告进行补偿,在签约期限内未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被告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云府发(2014)18号《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的决定》和(2014)19号云岩区人民政府关于陈**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并送达原告。综合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原告陈述的相关事实,被告对原告房屋征收过程中,并未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相关规定,对原告房屋的补偿也未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价格,被告作出(2014)18号《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之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云府发(2014)18号《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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