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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花溪区人民政府、花溪区房屋征收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4月2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夏**的起诉状称:起诉人系花溪区大寨地块抓草坡的国有土地上的具有合法产权的住户,2015年4月27日前发现周边集体土地上村民房屋被拆迁,加之又有自称是拆迁公司的人员来院落口头传达,必须按他们房屋价格评估机构的价格征收,即4300元每平米,否则将强制拆迁。此后,起诉人通过网络专业人士于2015年4月27日帮忙查找,才在花溪政府网站的一角落发现《花溪大寨地块整治开发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起诉人是合法住房,有固定住址,被起诉人对房屋的征收评估均未告知起诉人,为依法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给予起诉人关于《房屋补偿方案》不低于三十日的征求意见的法定时间及法定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本案中,被起诉人为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所涉纠纷系房屋拆迁引起,且起诉人人数众多,属于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夏**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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