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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贵阳市国家税务局履行发放抚恤金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贵阳市国家税务局履行发放抚恤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作出(2014)云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陈**的起诉,原告因不服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贵州省**民法院对此案作出(2015)筑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4)云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该案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贵阳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邹*、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之夫廖某某系被告单位的公务人员,因脑溢血遗症于2013年11月26日去逝。廖某某系廖某某的侄儿,以手中持有廖某某的代书遗嘱应由自己继承廖某某死亡抚恤金为由,阻拦被告向原告发放该笔抚恤金。被告不知道是否应由廖某某继承还是由原告领取该笔抚恤金,陷入左右为难,表示如有法院判决愿意按判决书发放该笔抚恤金。由于以上原因,原告多次努力但仍未领到该笔抚恤金。现请求判令被告将廖某某死亡抚恤金96450元支付给原告。现增加一项请求即判令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发放抚恤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陈某某和廖某某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信息;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明初字第28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明陈某某与廖某某是夫妻关系,廖某某无子女,廖某某于2013年11月去逝,廖某某父母已去逝多年。

被告辩称

被告贵阳市国家税务局辩称,我局从没有拒绝履行向廖某某死亡抚恤金的合法权利人足额发放抚恤金的法定职责。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享有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原告至今未向我局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是廖某某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是唯一享有死亡抚恤金的主体,而我局不具有审查廖某某合法继承人的权利和能力,故未发放该抚恤金,过错不在我局,而在原告。另,原告与他人廖某某之间对廖某某死亡抚恤金发生争议导致我局不知向谁发放。原告以自己是廖某某配偶、廖某某以持有廖某某遗嘱为由向我局主张领取廖某某死亡抚恤金,鉴于双方对领取抚恤金有重大争议,故无法确定发放抚恤金对象。我局明确答复双方,只要出示有关廖某某死亡抚恤金归属的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者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件,立即发放。望法院查明事实,明确发放对象,我局将依生效法律文书发放廖某某的抚恤金。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陈某某和廖某某的谈话笔录各二份、遗嘱一份、证明目的没有过错,因为阻碍所以没有发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谈话笔录,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遗嘱,因无原件,无法核对,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廖某某原系被告贵阳市国家税务局公职人员。廖某某于1982年与罗某某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廖某某父母亦早已去逝。2013年7月廖某某与本案原告陈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廖某某向贵阳**法院提起与陈某某离婚的诉讼,在廖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廖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病亡。此后,原告陈某某向被告申请发放因廖某某死亡而发放的抚恤金,同时廖某某的侄儿以持有廖某某的遗嘱也向被告主张发放抚恤金,被告以此认为,不能确定陈某某是廖某某死亡抚恤金的唯一享有主体而未向陈某某发放抚恤金。为此,原告提起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发给伤残人员或者死者家属的抚慰补偿,根据我国目前相关规定,享有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本案原告陈某某的配偶廖某某死亡时,其父母早已死亡,其婚后也无生育子女,也没有需要供养的人。原告陈某某作为死者廖某某的配偶具备享有廖某某死亡抚恤金的权利。被告作为廖某某生前所在的国家机关,应向其家属支付抚恤金。被告从陈某某及他人向其要求发放廖某某死亡抚恤金存在争议而不履行发放抚恤金的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发放抚恤金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将廖某某死亡抚恤金96450元支付给原告,由于抚恤金的数额计算应按国家相关规定计算,并按具体的政策文件执行,应当发放多少应由被告具体计算后得出,因此,不宜判决由被告发放具体数额只应判决被告履行职责即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贵阳市国家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向陈某某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阳市国家税务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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