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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卢**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第三人卢**作出的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之委托代理人邬虎铭,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第三人作出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坐落于贵阳市**路号层号的建筑面积为299.1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卢天锡,房屋所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取得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白云区房屋监理所收费通知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个人购买新房契税审核表、卢**身份证、贵阳市商品房现售合同备案登记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房屋移交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时被告根据房**司和卢**的申请及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等材料进行审查后为第三人办理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9月20日,原告与关**、熊**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向其购买吉*商住楼一层门面、二层写字间,房屋价款共计63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支付30万元,2005年年底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08年12月31日前由其将房屋所需的一切证件办齐交原告后付清,所购房屋于2006年6月30日前交付,如不能按时交付,从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延时费3000元进行处罚,所罚金额从所欠其余款中扣除,但交房时间最迟不能超过2006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共计支付了41万元购房款。2007年10月6日,关**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居住使用房屋至今。2013年1月13日,贵阳白**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表示白云南路商住楼17号吉*商住楼由关**代理。2013年3月6日,第三人卢**与房**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公司将白云**路栋层号房、层号房、层号房出卖给卢**,购房款为63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7日前。2013年3月30日,卢**与该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2013年4月17日,卢**向房**司交付购房款63万元。2013年5月14日,卢**取得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2013年7月16日,卢**向房**司发出通知催促其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法院,经白**民法院和贵阳**民法院审理并最终判决认定,原告胡**与关**、熊**2005年9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房**司与卢**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关**、熊**支付胡**违约金3万元,并由关**、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胡**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关**和卢**等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虚构事实,将已经交付给他人使用多年的房屋一房二卖,并欺骗贵阳市住建局和贵阳**住建局将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卢**名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多次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办证未果后,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2、原告胡**与关**、熊**于2005年9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关**、熊**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该协议对房屋价款、付款期限及交房时间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3、关**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三张、欠条一张,证明原告按约向关**共计交付了41万元的购房款及8000元的用电开户费。关**和熊吉庆应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

4、装修依据,证明2007年10月6日关**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使用至今;

5、信访函一份,证明关**未给吉庆小区业主办理产权证,小区业主联名向白云区信访局反映,请求信访局给予督促办理;

6、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白民初第1561号判决书一份、贵阳**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480号判决书一份、(2014)筑民一终字第480号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卢**与房**司签订的买卖本案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与关**、熊**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原告购买的房屋是房**司开发的,关**是该公司的代理人,关**、熊**应为原告办理产权手续;

7、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及房屋平面结构图一份,证明白云区白云南路号层号的房屋登记在卢天锡名下,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被告据以颁发该产权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被生效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因此该产权证无合法性基础,应依法撤销;

8、办理房屋产权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书面向被告提出办理房屋产权证申请,被告未依法办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产权证时是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的,手续合法,也对办证材料进行了审核,当时原告没有走法律途径,也没有提出异议。现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撤销了我们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关键证据,我们尊重法院的生效判决,本案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述称:1、双方争议的房屋是房**司的,只能由房**司来卖,其向房**司购买房屋符合国家的规定,手续合法,款项付清,当时还在网上公示了一个月,没有人提出异议,还办理了产权证。关**、熊**私人卖房**司的房子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向关**、熊**个人购买房**司的房屋手续不合法,双方之间的《购房协议》无效。所以其产权证不能被撤销;2、本案不属于一房二卖。一房二卖的出卖方必须是同一个主体,本案一个出卖方是房**司,一个出卖方是个人。关**、熊**出卖房**司的房屋没有房**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房**司的印章,手续不合法;3、我不服贵阳**民法院的判决,虽然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我的再审申请,但是我已经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我与房**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希望法院依法审理。

第三人卢**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因已被本院及贵阳**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本院及贵阳**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权属登记,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合法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是在受到第三人和房**司的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第三人与房**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贵阳**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0日,原告与关**、熊**签订《购房协议》向其购买吉*商住楼一层门面、二层写字间,房屋价款共计63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支付30万元,2005年年底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08年12月31日前由其将房屋所需的一切证件办齐交原告后付清,所购房屋于2006年6月30日前交付,如不能按时交付,从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延时费3000元进行处罚,所罚金额从所欠其余款中扣除,但交房时间最迟不能超过2006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共计支付了41万元购房款。2007年10月6日,关**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居住使用房屋至今。2013年1月13日,房**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表示白**商住楼号吉*商住楼由关**代理。2013年3月6日,第三人卢**与房**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公司将白云**路栋层号房、层号房、层号房出卖给卢**,购房款为63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7日前。2013年3月30日,卢**与该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2013年4月17日,卢**向房**司交付购房款63万元。2013年5月14日,卢**取得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2013年7月16日,卢**向房**司发出通知催促其交付房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关**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本院2014年1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贵阳**民法院上诉,贵阳**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原告与关**、熊**2005年9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房**司与卢**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关**、熊**支付胡**违约金3万元,并由关**、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胡**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因原告购买的房屋现仍登记在第三人卢**名下,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产权手续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胡**购买的房屋与第三人卢**购买的房屋系同一套房屋,原告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贵阳市范围内负责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行政机关,依法负责贵阳市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案被告依据2013年3月6日第三人卢**与房**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向第三人颁发了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该合同现已被贵阳**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被告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筑房权证白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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