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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威学与刘**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2月11日,本院收到汤威学邮寄至我院的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依法按75.9平方米给原告办理22.163平方米8号楼公用分摊土地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依法追究被告故意包庇国土分局、区规划局伪造证明文件的法律责任;三、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十多年来给原告造成信访与走访的误工费、车费、生活费、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文印、寄件及精神抚慰金计167956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应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本案中,起诉人汤威学将自然人刘**作为被起诉人,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的主体要求。起诉人所提起的第二项:“依法追究被告故意包庇国土分局、区规划局伪造证明文件的法律责任”和第三项:“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误工费、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计167956元”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汤威学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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