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徐**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修文县扎佐镇红星村九组不服被告修文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徐**户、王**户、胡**户、谢**户、蒋**户的修府林证字(2010)第5201231003006号《林权证》(以下简称3006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修文县扎佐镇红星村九组的负责人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修文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霍*、唐**,第三人徐**户代表人徐**、王**户代表人王**胡**户代表人胡**及其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苏敦池,第三人谢**户代表人谢**、蒋**户代表人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我方从修文县**民委员会处得知,原扎佐**委员会于1999年1月1日,将属于我方二组的二环林以荒山承包给了刘**、何**、谢**、谢**等四人。2010年11月2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3006号《林权证》,林权所有人为徐**、王**、胡**、谢**、蒋**等五户。原修文县扎**民委员会将属于我方二组的二环林以荒山承包给了刘**、何**、谢**、谢**等四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且其颁证程序严重违法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颁发给第三人的3006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民小组在其享有独立自治权范围内,决定涉及本集体利益事项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杭**作为修文县扎佐镇红星村九组小组长,以该组名义提起诉讼,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本组召开小组会议,但其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而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修文县扎佐镇红星村九组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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