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易*、王**等人与贵阳**土资源局、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人民政府、贵阳市**庄村委员会、第三人贵阳**材料厂土地登记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易*、王**等人诉被告贵阳市白云区国土资源局、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人民政府、贵阳市**庄村委员会、第三人贵阳**材料厂土地登记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易*、王**等人诉请撤销的白土国用(2012)第2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证机关是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向原告易*、王**告知了本案的适格被告为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原告易*、王**表示同意变更本案被告为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之规定,本案应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本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为贵州省**民法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贵州省**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贵州省**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易*、王**等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