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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修文县龙场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修文县龙场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龙府行决(2014)1号《龙场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7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我院立案后,分别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9日向被告修文县龙场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修文县**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贵州、被告修文县龙场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叶**、邓**、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修文县**民委员会负责人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被告修文县龙场镇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作出的龙府行决(2014)1号《龙场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土地使用确权申请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收件登记单、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质证通知书、土地权属争议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土地权属争议质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询问笔录3份、调查笔录3份、土地权属争议举(质)证会议记录、照片2张、《关于陈**与王**因土地权属产生争议的调查报告》、《创模工作紧急安排布(部)署会》会议记录、龙府行决(2014)1号《龙场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送达回证3份、修文县**民委员会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修文县**民委员会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调解意见》1份、修文县**民委员会2014年6月6日出具的《关于营官村小营七组村民陈**申请要求收回地名为杨家坡的耕地一块(约0.3亩)确认归申请陈**耕作使用的处理意见》、修文县**民委员会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关于营官村七组村民陈**与王**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79年原告与丈夫王**在修文县龙场镇小营村七组杨**开垦0.3亩(习惯亩)荒地耕种,该宗地四至为:上抵水沟,下抵王**住房后面,左抵杨朝芬田,右抵乡村公路。自原告开垦荒地后,一直由原告耕种管理。2007年因第三人王**无地种菜,原告将该土地暂时借用给王**耕种。现原告要求将该土地收回自己耕种,但第三人王**以自己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为由拒绝交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经第三人修文县龙场镇营官村调解未果。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确认该宗土地权属归原告所有。2014年4月10日,被告作出《土地使用权确权决定书》。2014年4月29日,被告以《土地使用权确权决定书》不规范为由,作出龙府撤字(2014)1号《修文县龙场镇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2014年6月6日,第三人修文县**民委员会组织原告与第三人王**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修文县**民委员会表明无权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解决此事。2014年6月12日,第三人修文县**民委员会再次组织双方调解,并作出《关于营官村七组村民陈**与王**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确认王**无权继续使用该宗土地,即该宗土地应当归还原告陈**使用。2014年7月8日,被告再次根据原告的申请,受理了该宗土地权属确认的申请。2014年12月4日,被告修文县龙场镇人民政府作出龙府行决(2014)1号《龙场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将原告与第三人王**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认归第三人修文县**民委员会。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不服该决定,向修文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龙府行决(2014)1号《龙场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修文县人民政府审查后,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修行复决字(2015)1号《修文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龙府行决(2014)1号《龙场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作出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修文县龙场镇人民政府未对第三人修文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和《关于营官村小营七组村民陈**申请要求收回地名为“杨**”的耕地一块(约0.3亩)确认归申请人陈**耕作使用的处理意见》以及《关于营官村七组村民陈**与王**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具体分析认证,作出的龙府行决(2014)1号《龙场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是错误的。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龙府行决(2014)1号《龙场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修文县龙场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龙府行决(2014)1号《龙场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1、《确权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王**系原告陈**长女。陈**与丈夫(已故)1979年在修文县龙场镇营官村七组小地名为“杨**”的集体土地上私自开垦一宗荒地耕种,面积约为0.3亩。四至为:东抵集体灌溉水沟,南抵罗运之土外,西抵乡村公路,北抵空地。陈**耕种20余年,因劳动力不足,交给第三人王**耕种至今。2014年年初,陈**要求王**归还该宗土地,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7月,陈**向被告提交《土地使用确权申请书》,请求被告对争议地确权。至被告作出龙府行决(2014)1号《龙场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为止,第三人修文县**民委员会未将该宗地发包给任何单位或个人。2、《确权决定书》作出的程序合法。原告陈**向被告提交《土地使用确权申请书》,要求被告将争议地权属明确给陈**,被告依法登记,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受理,组织相关人员调查,召开举证质证会议,组织陈**与王**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开会研究依法作出了《确权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陈**和第三人。3、《确权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陈**在1979年私自开垦争议土地时未向所在村组提出过申请,村组没有批准同意陈**开垦争议地。所以陈**对该宗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规定,该争议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修文县**村委会所有。原告陈**开垦该宗土地,属于侵犯集体权利的行为,陈**、王**使用该宗土地属违法占用。故被告将争议地确权归村委会适用法律正确。4、原告要求撤销《确权决定书》于法无据。被告是法律规定的土地权属确权机关,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土地确权的主体资格,所以修文县**村委会出具对争议地权属的《证明》及《处理意见》无效。被告依照法定程序确认争议地使用权,不需要经过对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材料做出分析认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王**述称:被告作出的《确权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该宗土地原系陈**耕种,原本只有0.2亩。后来分家之时,将该宗土地分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又开垦了0.1亩。但陈**和王**开垦该宗土地确实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

第三人修文县**民委员会述称:该宗土地系修文县**民委员会所有的荒地。营官村从未将该宗土地发包给任何单位或个人。被告的确权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第三人王**系母女关系。1979年陈**及丈夫王**(已故)在修文县龙场镇营官村(原小营村)七组杨**开垦荒地一块,面积约为0.3亩。2007年,原告将该宗土地交由第三人王**耕种使用。2014年原告要求第三人王**将该宗土地交还原告,双方为此产生争议。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申请确认该宗土地权属归原告所有。2014年4月10日,被告作出《土地使用权确权决定书》,决定:“根据‘谁开垦,谁使用’的原则,该宗地的使用权应归陈**所有”。2014年4月29日,被告以《土地使用权确权决定书》不规范为由,作出龙府撤字(2014)1号《修文县龙场镇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修文县龙场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决定书》。2014年6月6日,第三人修文县**民委员会组织原告与第三人王**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12日,第三人修文县**民委员会再次组织双方调解,并作出《关于营官村七组村民陈**与王**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作出处理意见如下:1、村委协调员调查取证后,确认王**无权继续使用此宗土地,应即刻将此宗180平方米的土地退还归陈**耕种。2、陈**收回此宗土地后,只拥有此宗土地的耕种权,无权出卖、转让、互换等。3、此宗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于营官村集体所有,如陈**无劳动能力时,应由陈**所有子女共同协商后,再决定其耕种权。4、双方当事人如对处理意见有异议,请提供相关手续向上一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处理。2014年7月8日,被告修文县龙场镇人民政府再次受理了该宗土地权属确认的申请。2014年12月4日,被告修文县龙场镇人民政府作出龙府行决(2014)1号《龙场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决定:龙场镇营官村七组杨**处申请人(陈**)与被申请人(王**)争议地的使用权不属申请人(陈**)和被申请人(王**)任何一方,该争议地的使用权属龙场**民委员会。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决定,向修文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龙府行决(2014)1号《龙场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修文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修行复决字(2015)1号《修文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龙府行决(2014)1号《龙场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作出的决定。原告不服,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修文县龙场镇小营村经过并村后,改名为修文县龙场镇营官村。被告修文县龙场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8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原告证据材料、开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无正当理由于2015年4月23日提交行政答辩状、作出龙府行决(2014)1号《龙场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土地使用权确权决定书》、龙府撤字(2014)1号《修文县龙场镇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龙府行决(2014)1号《龙场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修行复决字(2015)1号《修文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能证明上述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缺乏主要证据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本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材料,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受理,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被告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据的证据、规范性文件这一程序事项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已经完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程序事项,仍然有效。……”故被告的举证期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3日才向我院递交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属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龙府行决(2014)1号《龙场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修文县龙场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龙府行决(2014)1号《龙场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本案免于缴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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