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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诉南明**管理局履行工商登记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因要求被告南明**管理局(以下称南**商局)履行工商登记法定职责,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南**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要求撤销贵州荣**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被告在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原告系贵州荣**限公司(以下称荣**司)的股东,占40%的股权,另一股东许**占荣**司60%股权,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28日,广西地**限公司(以下称地润公司)、北京新**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司)等人伪造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决议及申请书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被告未履行审查义务,作出准许荣**司所申请的变更登记,即将荣**司的股东由许**、顾**变更为地润公司、新**司和朱**,朱**为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1年10月多次向被告投诉,且顾**于2012年4月向北京**民法院起诉。北京**民法院判决被告据以办理将顾**所持荣**司30%股权转让给新**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非本人所签,也非顾**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判决该股权转让无效。原告于2013年9月向被告申请依法查明并撤销荣**司的变更登记。同年11月11日,再次向被告提交了撤销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将原告及许**举报荣**司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和要求撤销上述工商登记的事项立案调查。2014年4月19日组织原告对荣**司上述工商登记材料进行了笔迹鉴定,证实上述材料确为他人伪造。但是被告迟迟未对荣**司的行为进行处罚,致使原告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现请求:判令被告限期依法履行职责,限期撤销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的准予贵州荣**限公司申请的将原告顾**30%股权转让给北京新**有限公司、原告10%股权转让给朱**及将法定代表人由许**变更为朱**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南**商局辩称:荣**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成立,该企业进行过多次变更。2013年底,顾**代理律师向我局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1803号民事判决,我局认为,该判决已明确介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双方应履行法院判决。该公司应当提交相关资料到工商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但该公司一起未提交。我局告知原告如不履行法院判决的,应当申请执行。此后,原告代理人又来我局提出2011年9月28日转让协议中原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我局认为涉嫌提供虚假材料,遂立案调查。2014年1月15日我局对荣**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办理变更登记一事进行调查,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到我局配合调查,我局于同年4月14日根据相关规定申请延期三十日。2014年4月18日,原告顾**到我局接受调查,当日我局就将相关材料委托贵州**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17日再次申请延期。2014年5月20日贵州**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检鉴字第14号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检鉴字第36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014年10月14日我局将司法鉴定邮寄给新**司和地**司,因新**司迁移地址不明被退回,我局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系也无法核实新**司的现住所。2014年11月26日,我局已联系上朱**,其同意到我局配合调查。我局认为在处理本案中我局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撤销荣**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事项:1、企业信息查询;2、授权委托书;3、声明书;4、2012年2月10日关于尽快解决荣**司股权转移登记的函;5、快递单及详情单;6、2012年3月13日关于再次要求尽快解决荣**司股权转移登记的函;7、快递单及详情单;8、2012年4月11日关于尽快解决荣**司股权转移工商登记违法变更的函;9、快递单及详情单;10、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生效证明及(2012)海民初字第11803号民事判决;11、华**中心(2013)文检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2、关于撤销荣**司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书;13、快递单;14、2013年11月11日收到材料凭据;15、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检鉴字第14号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检鉴字第36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16、发票。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确实是在2013年11月11日向我局申请撤销荣**司的变更登记。对2012年2月的材料我局已通过电话进行答复。

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8号,上述证据是办理登记行为的法律依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立案审批表;4、2014年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5、2014年5月13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6、询问调查笔录;7、委托鉴定书;8、案件评审会议纪要;9、送达回证;10、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检鉴字第14号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检鉴字第36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11、电话记录4份;1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改退批条;上述3-12号证据证明我局对原告的申请正在履行的程序中。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最后一次延期至今已有7个月,被告所作的工作我们也认可。现在我们就是要求有个期限。

经庭审质证或交换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0-16、被告提交的证据3-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9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住所。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许德**公司的股东。2013年9月,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将许**持有的荣**司51%股权转让给地**司、9%股权转让给新**司及将申请人顾**持有的荣**司30%股权转让给新**司、10%股权转让给朱**的工商登记。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收取原告材料,并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2014年4月14日经被告负责人同意延期三十日结案。2014年4月18日,被告通知许**进行调查,并于同日将2011年9月28日出具的《荣**司股东会决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荣**司股权转让协议》四份向贵州**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5月13日被告将该案再次延期。2014年5月20日贵州**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检鉴字第14号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1、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受让方为新**司的《荣**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出让方签名处“许**”字迹上的指印不是许**本人所留。2、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受让方为地**司的《荣**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出让方签名处“许**”字迹上的指印不是许**本人所留。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检鉴字第36号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1、所送检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落款部分“(申请人盖章或签字)”处的“许**”签名字迹不是许**所书写。2、所送检落款时间标示为2011年9月28日的《荣**司股东会决议》落款部分“全体股东签名”处的“许**”签名字迹不是许**所书写。3、所送检落款时间标示为2011年9月28日的,注册号为:110108014104360的《荣**司股东会决议》落款部分“出让方签名”处的“许**”签名字迹不是许**所书写。4、所送检落款时间标示为2011年9月28日的,注册号为:450000000004761的《荣**司股东会决议》落款部分“出让方签名”处的“许**”签名字迹不是许**所书写。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用邮寄的方式寄送新**司、地**司。因新**司迁移地址不明,无人签收。至今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处理意见。庭审中,被告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意见。原告虽认可被告已作了相关工作,但从其向被告提出申请至今期限过长,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是法律法规授权办理相关工商登记的行政机关。本案中,原告以荣**司提交虚假材料将其股权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进行变更,申请被告履行撤销该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已立案调查,并对原告提出的虚假材料申请司法鉴定。因涉及的新**司、地**司均不在本地,分属北京市和广西省,且新**司未在原注册地址经营,故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意见,被告立案后虽对原告的申请开展了相应工作,但对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及时作出相应处理结果未向申请人履行相应的案件处理延期的合法手续,程序上存在瑕疵,客观上导致原告因不清楚逾期处理的原因而形成本次诉讼。现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管理局对顾**《关于撤销贵州荣**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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