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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与云岩**管理局工商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冉*诉被告云岩**管理局(以下简称云岩区工商局)工商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云**商局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提交的申请注册登记成立贵州**限公司的材料,核准了其公司注册登记的行为。被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属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

被告提交: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公司章程,4、验资报告,5、公司股东出资信息,6、董事、监事、经理信息,7、法定代表人信息,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9、承诺书,10、贵州**限公司任职书2份,11、房屋租赁协议、场所证明,12、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13、验资事项说明,14、银行询证函、银行回单、会计师事务所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明被告为原告注册公司的工商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7月原告在贵阳市**云岩区分局注册了《贵州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并于同年在贵阳**岩区分局注册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4年3月,原告接到税务局通知,称原告2009年注册的《贵州某某农资有限公司》已成为非正常经营企业,导致原告的税务信息无法录入。2014年3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对《贵州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真实性进行查询,并调取了《贵州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发现注册资料中原告的老身份证模糊不清,法定代表人签字严重不符。原告将事实告知被告,被告以工商注册只需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没有鉴定义务为由拒绝解决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1、判令贵阳市**云岩区分局撤销《贵州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工商局辩称:2009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向被告申请注册登记成立《贵州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经被告审查,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的相关规定,核准了原告公司注册登记的申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依法只负形式审查的义务,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综上,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被告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提交的申请注册登记成立贵州**限公司的材料,核准了其公司注册登记。2014年3月,原告称接到税务局通知,冉*2009年注册的《贵州**限公司》已成为非正常经营企业,导致原告的税务信息无法录入。原告到被告单位对《贵州**限公司》真实性进行查询,并调取了《贵州**限公司》的注册资料,发现注册资料中原告的老身份证模糊不清,法定代表人签名严重不符,原告将事实告知被告,被告以工商注册只需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没有鉴定义务为由拒绝解决问题,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贵州警**鉴定中心对《贵州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中冉*的签名进行真实性鉴定,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检鉴字第226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所送检的材料中“冉*”的签名均不是冉*所书写的。原、被告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贵阳**岩分局系法律法规授权对工商企业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本案中,被告所称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所提交的申请注册登记成立《贵州某某农资有限公司》的材料中,“冉*”的签名均不是冉*本人所签,该事实已经贵州警**鉴定中心所作的编号: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检鉴字第226号《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认,不能作为工商登记的依据。被告未对该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尽管责任不在被告,但其给予登记的行为会产生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为此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1目: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云岩**管理局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的为贵州**限公司注册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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