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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胡**与月照乡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胡**、胡**因胡**、胡**诉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彝族苗族回族乡人民政府履行处理土地纠纷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胡**、胡**申请再审称,月照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乡人民政府关于胡**、胡**与胡**土地纠纷调处意见书》不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月照乡人民政府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职责。一、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纠纷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整。二、六盘**民法院已经裁定该案属于行政案件。三、月照乡人民政府的《调处意见书》明确“(一)玉顶村大树组花桑树争议地,权属未确认之前,任何一方村民不得改变土地现状,否则将依法追究其责任,玉**委会有权对地块状况进行监督管理”,乡政府已经明确属权属争议,应按照法律程序确权处理。请求:1、撤销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2、请求六盘**民法院判决月照乡人民政府履行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胡**、胡**要求月照乡人民政府就土地纠纷进行处理,月照乡人民政府已经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了《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乡人民政府关于胡**、胡**与胡**土地纠纷调处意见书》,履行了法定职责。再审申请人认为月照乡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胡**、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胡**、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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