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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城县董地乡人民政府与王**、徐*及第三人水城县**民委员会、安明学、安在林土地确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水城县董地乡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王**、徐*及第三人水城县**民委员会、安明学、安在林土地确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水城县董*乡大窑村,地块名叫“安家坟边”。1998年,原告王**延包了水城县董*乡大窑村和平组地名为“安家坟”的林地1亩,四至界限为:东抵发营,南抵徐*实地,西抵车路,北抵沟,但水城县董*乡大窑村实际并没有徐*实其人。第三人安明学在本案争议地上耕种多年。2009年,因修建飞机场征用了本案争议地。原告王**、徐*与第三人安在林、安明学因本案争议土发生土地权属争议。2012年9月14日,被告作出董府决字(2012)07号《董*乡土地权属决定书》,决定:董*乡大窑村安家坟边耕地的管理权及使用权归安明学所有。后被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予以撤销,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9月25日,被告重新作出董府决字(2013)04号《董*乡土地权属决定书》,认定原告王**家与第三人安明学家争议的“安家坟边”土地面积为1.28亩。第三人安明学家在争议地上耕种多年,但无承包证;原告王**家的承包证登记荒山的四至界线不清,南面没有徐*富地。荒山不包含耕地在内,裁决:董*乡大窑村安家坟边耕地的管理权及使用权归董***委员会集体所有,青苗补偿款归安明学、安在林所有。王**不服,起诉到本院。本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撤销。经六盘**民法院二审维持,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1月18日,被告未重新调查核实,又作出董府决字(2014)03号《董*苗族彝族乡土地权属决定书》,裁决本案争议的“安家坟边”1.28亩耕地属于未发包地,所有权、管理权及使用权归董***委员会集体所有,青苗补偿款归安明学、安在林所有。2015年2月25日,水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水行复决字(2015)6号《水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规定,被告水城县董*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董**(2013)04号《董*乡土地权属决定书》,被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撤销,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水城县董*乡人民政府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后,未重新进行调查核实,仍然以2013年所作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董**(2014)03号《董*苗族彝族乡土地权属决定书》,其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一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被告水城县董*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董**(2014)03号《董*苗族彝族乡土地权属决定书》;二、被告水城县董*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水城县董*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水城县董地乡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受理土地确权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现场查勘、绘制示意图;2、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农村土地在未发包之前属于该村集体所有,于法有据;3、上诉人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4日作出黔府函(2015)12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水城县乡镇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同意撤销董地乡人民政府,新设置董地街道辖原董地乡地域,街道办事处驻文阁村。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黔六中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撤销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并同时向上诉人作出司法建议书,建议上诉人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明确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否在王**土地承包证记载的承包土地范围内,即必须确认王**承包土地的具体四至范围及争议土地的四至范围,不能仅以王**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土地四至范围中有一面记载错误或不详而否认王**承包土地的事实。上诉人收到本院的司法建议后,未重新开展任何调查工作,也未对王**承包土地的具体四至范围及争议土地的四至范围进行确认,仍以被撤销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作出与原处理决定基本相同的董**(2014)03号《董*苗族彝族乡土地权属决定书》,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另,原审判决撤销董**(2014)03号《董*苗族彝族乡土地权属决定书》但未判决原审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黔水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上诉人水城县董地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水城县董地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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