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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等与修文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刘**不服被告修文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25日作出的修土国用(籍)字第2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0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1999年11月25日作出的修土国用(籍)字第2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本院于2015年0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04月0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被告修文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25日向第三人刘**颁发修土国用(籍)字第2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证明该行政行为合法,被告于2015年04月10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卡;2、土地登记审批表;3、土地登记申请书;4、地籍调查表;5、房产证明协议书。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刘*仙诉称,三原告与第三人刘**、刘*珍系兄妹关系。父母刘**、严**于1980年在修文县中山路88号修建了一楼一底的房屋。父母过世后,我们兄妹五人未对房屋及房屋后面的空地进行分割。2014年5月,第三人刘**在未与三原告及第三人刘*珍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委托施工队伍将父母的老房子拆除后重新修建。第三人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三原告依法向修**法院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三原告才得知房屋涉及的土地不在母亲严**名下,而是登记在第三人刘**的名下。第三人刘**在向被告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伪造了一份《房产证明协议书》来证明其取得母亲的房产,以此作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权属证明材料。第三人刘**提供的《房产证明协议书》中“刘*发”的签名并非原告刘**所书写,被告未对此《房产证明协议书》真实性进行审查,就以此协议作为第三人刘**申请办证的权属依据,并向第三人刘**颁发修土国用(籍)字第2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的,依法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于1999年11月23日作出的修土国用(籍)字第2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1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修文县人民政府辩称,我府于1999年11月25日作出的修土国用(籍)字第2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1999年11月09日,第三人刘**向修文县国土资源局递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登记,修文县国土资源局于当日进行地籍调查,该宗土地的邻宗权使用权人都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认可,第三人刘**也提供了权属证明材料。故我府向第三人刘**颁发修土国用(籍)字第2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述称,被告向我颁发修土国用(籍)字第2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事实,我认为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三原告早在1970年之前就各自结婚成家出去,只有我、刘**和父母一起居住。我修房子之前找过原告刘**,三原告是知道我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修房子的事情的。三原告和我母亲是一致同意将争议的土地给我的,所以我没有必要签署《房产证明协议书》,也不知道这个事情。

第三人刘**述称,我二哥刘**所陈述的均是事实。请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刘**、刘**与第三人刘**、刘**系同胞兄弟姊妹,其父亲刘**于1985年9月去世。1988年11月23日,三原告及两个第三人的母亲严**以其名义向修文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位于修文县龙场镇中山路88号土地的使用权证,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有两份申请书,该两份申请中载明的内容均相同,但其中一份申请书在“单位或个人名称栏将刘**名字涂改为严**”)载明:“单位性质:个体。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权属来源:祖遗。用地面积224.75平方米,建筑占地131.35平方米。(用地面积原填为194.21平方米,建筑占地为123.64平方米,经过涂改,并加盖了城关镇土管所校对章。)共有使用权面积7.44平方米,分摊面积3.72平方米。地上物权属:本人。用地类别:住宅。土地实际用途:住宅。家庭人口:8人。四至:北抵与陈**两家巷道,南抵周**家住宅,东抵水沟,西抵公路。申请者提供的权属证明裁决及申请理由:证明材料:(此处为空白),申请理由:本人用地来源有合法依据,土地面积准确合法,四至界限清楚,无争议,请予登记。(此处加盖了修文县城关镇第五段居民委员会公章。)”修文县国土资源局于当日做了《宗地界址调查表》及《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1992年03月的《地籍调查表》中载明的个人为第三人刘**。1992年03月20日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载明的个人为严**。该审批表中无土地管理机关及县人民政府盖章。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制作了修土国用(1992)字第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刘**”,但未加盖修文县人民政府公章,也未向第三人刘**颁发。1998年09月07日,严**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位于修文县城关镇(现龙场镇)中山路88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筑房权证修文字第号)。1999年11月09日,第三人刘**以其个人名义向修文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并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修文县国土资源局于同日制作了《地籍调查表》,载明:“土地使用者:刘**。宗地四至:东抵水沟处,南抵周**住宅处,西抵公路以本人土为界,北抵巷道处,陈**住宅处。指界人:周**、陈**、刘**。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为:该宗地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准予登记。”1999年11月09日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审查人员初审意见栏载明:“该宗地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图表一致,面积准确,无争议。准予登记使用国用土地面积为224.75㎡作住宅用地。”审核时间为“1999年11月25日”。该审批表中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栏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意见栏均为空白,也无加盖公章。第三人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时一并递交了《房产证明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现有修文县中山路88号房产属于刘**所修,其母亲和哥哥没有出资修建,经刘**与其母亲、其哥通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修文县中山路88号房产属刘**个人所有,需办理房产证及有关土地手续,由刘**本人办理,并办理成刘**的个人的财产,其他人无房产的所有权及继承权。2、办理房产的费用由刘**负责,把其母亲养老送终。以上条款经三人商量同意,签字之日起生效。1、严**,2、刘**,3、刘**。99、10、28”。被告根据第三人刘**的申请及《房产证明协议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资料,于1999年11月25日向第三人颁发修土国用(籍)字第2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01月10日,严**过世。2014年05月,第三人刘**将严**的房屋拆除重新修建。2015年03月02日,三原告以第三人刘**拆房重新修建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03月0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修民初字第302号。2015年09月08日,原告在本院审理(2015)修民初字第302号民事案件过程中知晓被告向第三人刘**颁发了修土国用(籍)字第2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遂于2015年0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申请对《房屋证明协议书》中“刘**”签名及捺印做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04月15日中止本案审理并移送鉴定。2015年07月30日,西南政**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2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00元。该意见书载明:“《房产证明协议书》原件上落款部位刘**的署名字迹不是刘**书写形成,同部位的押名指印不是刘**手指捺印形成。”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以未经审核的《房屋证明协议书》作为第三人刘**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属证明,未尽到审查职责。被告及两个第三人对该鉴定报告结果均无意见,但被告认为该协议书中“刘**”的签名及捺印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其颁证的合法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向第三人刘**颁证前对《房产证明协议书》真实性进行审查,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第三人刘**申请审核符合登记要求后予以公告。第三人刘**在庭审中提供证人陈*、何*、石*、肖*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及修文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位于修文县龙场镇中山路88号的房屋由其修建。三原告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该案无关联性,对证人证言不予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刘**对第三人刘**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修文**服务中心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城镇户口底卡》、《常住人口登记卡》、修土国用(籍)字第2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西政**中心(2015)司鉴字第2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房产证明协议书》等证据及原告、被告、两个第三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内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务院确定。”之规定,被告具有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的向第三人刘**颁发修土国用(籍)字第2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首先,本案争议的土地原使用权人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均为严**,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刘**的登记申请后,未向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严**核实《房产证明协议书》的真实性,且该《房产证明协议书》中“刘玉发”的签名及捺印经鉴定不是原告刘**所书写和捺印,被告在未经审核的情况下将该《房产证明协议书》作为土地权属来源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之规定,被告应1999年11月25日对第三人刘**申请的土地进行审核符合登记要求后予以公告。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审核后进行过公告。被告在未经法定公告程序情况下向第三人刘**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修文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25日作出的修土国用(籍)字第2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800.00元,由被告修文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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