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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钢水城钢铁(集**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不服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陈**等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首钢水城钢铁(集**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不服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陈皇印、陈**、陈**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首钢水城钢铁(集**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李**,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石**、张**,第三人陈皇印、陈**、陈**的法定代理人陈**、胡**及委托代理人何**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8日,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市人社工认字(2014)14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系首钢水城钢铁(集**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职工,工种为环卫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与首钢水城钢铁(集**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从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2日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六盘**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000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11月2日上午,周*在钟山区巴西北路安全巷打扫卫生时突然晕倒,11时32分经家人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3日0时45分死亡,医院诊断为:心源性休克、低血糖。周*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首钢水城钢铁(集**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黔钟民初字1270号民事判决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00964号二审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一审经审理认定了2013年11月2日上午周*在工作时突然昏倒,被家人送到医院抢救,而在2013年11月3日凌晨死亡,二审也确认了周*是在上班时间内昏倒,也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所以劳动关系是不容置疑的;2、周*死亡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周*是在2013年11月3日0时死亡,送来的时候是11月2日,这一事实可以证实医院是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3、工友询问笔录与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公司职工也能证实周*是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4、《工伤保险条例》15条,用于证明我局认定周*属于工伤是根据法律规定而认定的。

原告对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认定的是死者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但并不能证明视同工亡的事实,该两份判决书从一审到二审的判决结果都是证明原告与周*的劳动关系;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书我们亲自去找了沈**,其只对签名和知道周*在该公司上班。工友证明书应当附证明人的身份材料,所以我方认为证明人的身份是有瑕疵的;对证据4如果被告认定事实成立,那么对该依据的三性无异议。如事实不成立,那么对被告出示的依据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首钢水城钢铁(集**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市人社工认字(2014)14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书不尊重客观事实,对事实的采信有偏差,并错误的援引了法律条款,第三人之母周*因病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亡。周*住院抢救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周*已经没有在原告处继续上班的事实,因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的情形。”认定第三人之母亲周*的死亡属于工伤,与事实不符。周*当时已经没有上班的事实,故周*的死亡不能视同为工伤。认定书注明“医院诊断为心源性休克、低血糖”,只能证明周*死亡的真正原因和因病住院和抢救的事实,不能证明在住院抢救之前是何时何地突然晕倒的事实,故不能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依照该条款,突发疾病应当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在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之母亲是在何时何地突发疾病,更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告据该款规定作出认定书,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人社工认字(2014)14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首钢水城钢铁(集**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水钢医院24小时入院记录的材料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11月2日死者是三天前因与居民吵架发生身体不适的事实,并非死者在单位与管理人员吵架发生不适。在死者身体不适后都没有到指定的清扫区域打扫卫生的事实。死者是在工作岗位晕倒的事实是第三人虚构的;3、工友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依据的证明材料是从工友处骗取来的事实。继而可以认定被告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

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我们认定工伤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病,所以周*发病前与谁争吵,与工伤认定无关。在两审法院判决认定了周*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法院应予采用;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沈**说周*是什么工种与本案无关系,不足以否定我们认定工伤的事实。

第三人陈皇印、陈**、陈**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在原告上诉的时候,该证据没有提交给我们,现在来补证,应不予采信;对证据3在工伤认定的时候沈**证明已认定,因沈**是成年人,对其出尔反尔的说法,应不予认定。

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首先,周*生前与原告首钢水钢生活服务分公司也就是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点已经区、市两级法院判决确认。其次,2013年11月2日上午,周*在工作中突然晕倒,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休克、低血糖。这一事实,周*工友沈**、徐**的证明以及我局对田**的调查笔录在案证实。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结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首先,我局是在法定时限内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充分保障了原告享有的各项权利,认定程序合法。其次,我局作出市人社工认(2014)14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因为周*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属于视同工伤认定的情形的规定。第一,原告诉称周*2013年11月1日就没有上班,与事实不符,与两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第二、原告诉称周*死因不明不能证明其被抢救前是何时何地突然晕倒的事实,对已这一点,有我局的调查笔录及相关证人的证言予以驳斥。第三、至于原告称我局适用法律错误,在我们有证据和事实证明的前提下,原告的该条起诉理由是根本站不住脚的!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确认我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皇印、陈**、陈**述称,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人社工认字(2014)1455号认定工伤认定书是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原告于同年同月23日签收了工伤决定书。周*生前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已通过钟山区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并下了生效判决,并通过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并查明死者周*是在2013年5月份至2013年11月2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方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企业工商信息、民事判决书及相关的证人笔录等,在送达中,并按规定进行送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皇印、陈**、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对田**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认定是事实是合法的,证据是充足的。

原告对第三人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三性均有异议,询问笔录不是原件,既然田**是被调查人,应当附带其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对第三人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田**是水钢的退休职工。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提交的两份生效判决书,均确认了死者周*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周*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晕倒的事实,工友证明虽存在瑕疵,但证明内容与判决书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第三人质证后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因死者周*死亡的原因及事实已被本院及六盘**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3不予确认。

对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对田**的询问笔录一份,虽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三性提出异议,但因该笔录证明内容与本院及六盘**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死者周*生前系第三人陈皇印、陈**、陈**母亲。第三人陈皇印、陈**、陈**父亲已死亡。

2013年5月起,死者周*开始为原告首钢水城钢铁(集**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在钟山区巴西北路安全巷打扫卫生。原告首钢水城钢铁(集**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向周*发放了打扫卫生的工作服及打扫工具,工资由原告环卫科发放。工作由该公司职工进行检查、监督。工作时间是上午八点至下午六点。

2013年11月2日上午,周*在工作时突然昏倒,于同日11时32分被家人送到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3日零时45分死亡。

2014年3月13日,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27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第三人的仲裁请求,第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11月2日上午周*在工作时突然昏倒(7页17-18行)”,判决:原告陈**、陈**、陈**的母亲周*与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在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2日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首钢水城钢铁(集**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六盘**民法院提起上诉,六盘**民法院于同年十一月四日作出的(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2月18日,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市人社工认字(2014)14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首钢水城钢铁(集**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并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机房内抢救无效死亡,认定该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2、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根据该规定,本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013年11月2日上午周*在工作时突然昏倒,六盘**民法院于同年十一月四日作出的(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被告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作出的市人社工认字(2014)14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处理程序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结合本案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首钢水城钢铁(集**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首钢水城钢铁(集**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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