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黄猫洞煤矿不服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汪**工伤认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黄猫洞煤矿不服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汪**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黄猫洞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姜*、陈*,第三人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0日,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钟人社工认决字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汪**曾经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黄猫洞煤矿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为职业病。2013年7月24日经贵阳**民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综上所述,汪**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四)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黄猫洞煤矿不服该认定书,向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16日,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后以六盘水人资社保行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了维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钟人社工认决字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患有职业病,时间是2013年7月24日;2、劳动合同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合同关系;3、《职业病防治办法》第六十条,用于证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患有职业病的,其医疗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自收到通知书十五日内提交第三人患职业病不是工伤的依据;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用于证明原告自收到我单位下达的举证通知书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依据相关规定,我单位认定为工伤;6、《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申请人依法向本局提出申请;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对第三人申请的工伤予以受理,且我局认定程序合法;8、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已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9、送达回证一份,用于证明我局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0、送达回证一份,用于证明我局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11、送达回证一份,用于证明我局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费**签收;12、2011年3月收发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事实上先到原告处上班,后才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与原告有了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上面体现了第三人自述了在2000年至2010年在黄家坪煤矿进行了采煤工井下的工作,而被告没有对该自述进行采用;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说明了第三人到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对证据3上面的内容不是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它适用的法律证明不了第三人的职业病在我单位产生的;对证据4内容和被告作出的认定内容是有差异的,第三人患有职业病是否是工伤是被告审查的内容,他们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要求并不明确;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被告在采用的条款上适用了修改前《工伤保险条例》的条款,我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6不合法,被告用的是废止的认定办法表格和填表说明,新的是在2011年1月1日起新施行的认定办法规定以及覆盖的申请表,并不是被告提供的这些表格。且表格显示第三人多次在其他单位工作,被告并没有进行审查认定;对证据7至证据12无异议。

第三人汪**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黄猫洞煤矿诉称,第三人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钟人社(企)工认决字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错误。原告在不情愿复议但处于被剥夺行政诉讼权利的无奈下,于2014年2月17日向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5月16日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六盘水人资社保行复诀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2013)钟人社(企)工认决字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同时告知原告可在接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剥夺了原告选择复议或诉讼的选择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需申请行政复议。而被告的程序违法,导致原告浪费了三个多月的时间,给原告增加诉累。同时,被告无权篡改上级规章,将法定的选择权改变为复议前置无法律依据。第三人与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即离开了原告处;如果第三人认为已在原告处患职业病,则应当离开原告处时就到医院进行体检。第三人在原告处只工作了5个月(倒班制),按照尘肺病的临床科学,必须是长期从事粉尘工作才会致病。因此,第三人在原告处间断性工作5个月并不会导致尘肺病。同时,第三人是在相隔近两年才检查出尘肺病,在第三人离开原告处的近两年里不能保证第三人未在其他单位从事致病工作,因此,被告忽视这一环节,牵强地作出工伤认定缺乏证据。同时,被告作出的(2013)钟人社(企)工认决字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工作起止时间及工作岗位不作认定,是用一种含糊其词的表述一笔带过。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13)钟人社(企)工认决字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甚至没有证据支撑。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钟人社(企)工认决字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黄猫洞煤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被废止的,所以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说明必须先提起行政复议才能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违法的;2、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作出的时间及要求下进行了行政复议,原告起诉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局作出的决定书上是笔误;对证据2无异议。

第三人汪**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被告没有按照新工伤保险条例直接说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说明了是作出的笔误,那么原告是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2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汪**于2013年9月22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受理后,同年11月19日我局依法向原告下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我局提交第三人汪**患职业病不是工伤的证据。同时对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黄猫洞煤矿的生产副矿长黄**、办公室主任黄**调查关于第三人汪**在该矿的上班情况,两人均证实“汪**是2011年3月份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黄猫洞煤矿从事采掘工作,2011年9月份钟**民医院组织体检,医院出具的《2011年度职业性健康体检报告》说汪**不适应干井下工作,我们就口头通知汪**不要来矿上上班了”。我局又对两人询问汪**离开原告处的情况,两人都回答“汪**离开矿上后的情况就不知道了”。在矿上提供的2011年度职业性健康体检报告(黔卫职检字(2010)第19号)中汪**的体检报告是“尘肺可疑,脱离粉尘作业,建议复查胸部”。2013年7月24日经贵阳**民医院职业病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之规定。用人单位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黄猫洞煤矿有责任对汪**进一步治疗和观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第十四条第(四)款“患职业病的”。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二)款“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之规定,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黄猫洞煤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供出汪**在来用人单位工作之前患有职业病,也未举证出汪**离开矿上后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故我局认定汪**患职业病为工伤。并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了(2013)钟人社工认决字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日向原告依法送达,该公司工程师费**签收。后原告向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5月16日,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六盘水人资社保行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我局作出的(2013)钟人社工认决字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我局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准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我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汪**述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虽在工伤认定上注明,已向**保局提出行政复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并没有注明原告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是拖延时间。被告是依据对原告单位的调查和诊断证明作出的认定书。第三人是2011年到原告处工作,因为没有签订合同,所以不存在劳动事实,1月13日签订了合同后,原告也没有对第三人进行体检,在工作长达六个月后,才让第三人去体检,体检结果出来后,原告并没有告知第三人,而是让第三人不要在矿下工作,第三人去其他单位,其他单位也说了第三人不适合在矿下工作。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第三人自述在2000年至2010年在黄家坪煤矿进行了长达十年的采煤井下工工作,而被告没有对该自述进行采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是本案的审查内容,《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了维持的决定。故该两份文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汪**于2000年至2010年在钟山区黄家坪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1年3月在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黄猫洞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1年9月,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黄猫洞煤矿组织职工到钟**民医院进行体检,2011年度职业性健康体检报告(黔卫职检字(2010)第19号)中汪**的体检报告是“尘肺可疑,脱离粉尘作业,建议复查胸部”。原告认为汪**不适宜干井下采煤工作,故第三人离开原告处。2013年4月8日至同年7月29日,原告在六盘水市钟**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期间2013年7月24日,第三人经贵阳**民医院(贵阳**治医院)诊断:煤工尘肺贰期。

第三人汪**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受理后,被告依照原告矿上提供的2011年度职业性健康体检报告(黔卫职检字(2010)第19号)中汪**的体检报告是“尘肺可疑,脱离粉尘作业,建议复查胸部”。2013年7月24日贵阳**民医院职业病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故被告据此认定汪**患职业病为工伤,并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了(2013)钟人社工认决字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汪**曾经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黄猫洞煤矿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综上所述,汪**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四)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黄猫洞煤矿不服该认定书,向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16日,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后以六盘水人资社保行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了维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钟人社工认决字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钟人社工认决字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第三人尘肺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接受申请后,依法委托贵州省遵**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第三人不能提供住院治疗之前的身体健康检查依据,故该鉴定中心在接受本院的鉴定委托后,电话答复不能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造成的职业病,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尘肺病是由于长期吸入大量粉尘,滞留在肺部,引起肺功能损伤、肺部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该规定,被告在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前,在第三人已经在其病历上自认“于2000年至2010年在钟山**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的情况下,应当对第三人离开钟山**煤矿的职业健康检查情况进行调查收集。被告仅以“汪**曾经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黄猫洞煤矿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为由作出的工伤认定,被告认定的“曾经工作”能否认定为“长期工作”的主要证据不足,遗漏用人单位。对原告请求撤销(2013)钟人社工认决字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二)具体行政行为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钟人社工认决字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时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