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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严盟府、严**、严星明诉被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严盟府、严**、严*明不服被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关于处理严盟府与陆**土地争议的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严盟府、严**,被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冯*、何*到庭参加诉讼。因盘县大山镇嘎拉河村一组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盘县大山镇嘎拉河村一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告严*明、第三人陆**、盘县大山镇嘎拉河村一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关于处理严盟府与陆**土地争议的决定书》。该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陆**争议土地现被陆**占用,面积约为140平方米,在其建房前属于山体滑坡堆积的石旮旯,无法耕种。第三人陆**主张其是争议地的合法权利人并持有盘地管字(2006)第7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已被盘**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以(2010)黔盘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予以撤销。盘县大山镇嘎拉河村一组也未将该争议地划分给任何人经营管理。四原告及第三人陆**均未持有有效书证和依据证实争议地使用权权属归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六条及《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将争议地的所有权确认为大山镇嘎拉河村一组集体,由嘎拉河村一组集体依法经营、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严**、严盟府、严**、严星明诉称,争议土地从1979年开垦出来一直由原告家耕种。2006年,因第三人陆**伪造《宅基地使用证》骗取该争议地的使用权,并修建了房屋,原告与第三人陆**发生纠纷。原告向大山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大山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处理严盟府与陆**土地争议的决定书》,将争议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属第三人盘县大山镇嘎拉河村一组集体所有,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有误,请求盘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关于处理严盟府与陆**土地争议的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土地自土改以来,属于集体荒地,一直丢荒未耕种,从未划分到户,原告与第三人陆**均未持有有效证据证实争议地权属归本人。被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关于处理严盟府与陆**土地争议的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不存在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被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进行了质证:

1、司**、杨**、陆**的调查材料,拟证明争议地是陆**自己开出来的,严盟府用石灰围过,是分给陆**家的;原告认为该组调查材料不真实。

2、何**的调查材料,拟证明争议地陆**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

3、司**的调查材料,拟证明大部分农户均在争议地开采过石头,陆**家在争议地耕种过;原告认为不真实。

4、严学进的调查材料,拟证明争议地没有划分给过任何人,应属于集体;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1-4项证据,均无被调查人的身份情况,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5、严盟府的询问笔录二份,拟证明严盟府与陆**发生争议的土地在本村岩角地,严盟府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从1979年管理到2006年;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本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6、陆**、司显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争议地是划分给嘎拉河村一组的,具体分给谁家不清楚;原告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该组询问笔录,没有记录人及记录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

7、纠纷地草图2份,拟证明争议地的四至界限;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草图无争议双方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8、《大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处理严盟府与陆**土地争议的决定书》,拟证明大山镇人民政府对争议地权属作出了行政裁决;原告对处理决定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争议地不应属于嘎拉河村一组。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不予采信。

9、(2010)黔盘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陆**持有的盘地管字(2006)第7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陆**持有的盘地管字(2006)第7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10、《行政复议答复书》、行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对争议地的处理决定不服向盘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要求被告提供处理争议地的全部证据材料及维持了处理决定的事实;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不公平、不合法。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事实。

1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可用以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

为支持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

1、盘县大**民委员会2006年2月23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严盟府等人与陆**发生土地纠纷,嘎拉河村不知道争议地的权属应归谁所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盘县大**民委员会2006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陆**与严盟府等人为岩脚地石旮旯发生争议,嘎拉河村委会无法调解处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1、2项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陆**为争议地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处理未果的事实。

3、盘县大**民委员会对严盟府的发言记录,拟证明严盟府等人与陆**土地发生争议的经过;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发言记录是原告严**本人的陈述,不能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4、盘县大**民委员会调解协议,拟证明嘎拉**员会对严盟府等人与陆**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过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调解未达成协议,属无效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5、盘县大**民委员会2009年1月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严盟府等人与陆**因为土地纠纷发生过撕打;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6、嘎**委会2009年3月23日出具证明,拟证明为陆**与严**兄弟争议土地一事,嘎拉**员会向大山镇人民政府请示给予调查处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明无出具村委会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此外,本院依原告申请,通知证人严**出庭作证。

证人严**的证言:1988年左右,村上组织分地,分地时证人在场,原告与第三人陆世福争议土地是司**分给严**家的,证人不知道有无书面依据,后村上再没有组织分过地;原告与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真实。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争议地权属,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严**、严**、严**、严**与第三人陆**争议的土地位于盘县大山镇嘎拉河村一组,面积约140平方米,属于山体滑坡堆积形成的石旮旯。争议地一直属于集体荒地,并未承包到个人,2006年因陆**在争议地建房与严**、严**、严**、严**发生争议,后原告向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地进行确权,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关于处理严**与陆**土地争议的决定书》,将争议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属盘县大山镇嘎拉河村一组集体所有。原告严**不服向盘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盘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7日以行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四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在土地争议过程中第三人陆**主张持有盘地管字(2006)第7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争议地合法权利人。2010年1月25日,严**、严**、严盟府、严星明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盘县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给第三人陆**的盘地管字(2006)第7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经盘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该《土地使用证》取得不合法,故于2010年6月24日以(2010)黔盘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盘县人民政府2006年3月批准颁发给第三人陆**的盘地管字(2006)第7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严**、严盟府、严**、严星明与第三人陆世福争议的土地位于盘县大山镇嘎拉河村一组。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根据调查获取证据,将争议地的权属确认给第三人嘎拉河村一组集体所有,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未核实证人的身份情况,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土地权属的依据,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且在作出处理决定时认定的四至界限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七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关于处理严盟府与陆**土地争议的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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