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孔琼粉不服龙场乡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孔琼粉不服龙场乡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了(2014)黔水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龙府土决字(2014)1号《龙场苗族白族彝族乡人民政府关于孔**与周**、孔琼粉土地权属纠纷一案土地确权决定》。第三人孔**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六盘**民法院以一审判决前孔**已因病死亡,其上诉行为系代理人何**代为提出,一审法院未对这一事实查清,属于程序违法为由,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2015)黔六中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了孔**的法定继承人黄**、孔**、孔**、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孔琼粉,被告龙场乡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黄**、孔**、孔**、孔**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3日,被告龙场乡政府作出龙府土决字(2014)1号《关于孔**与周**、孔琼粉土地权属纠纷一案土地确权决定》(以下简称确权决定),即:申请人孔**对龙场乡政府规划在五十米大街位于龙场乡期戛村当克组130平方米的土地(东至王富昌,西至荒山,南到五十米大街,北至荒山)拥有使用权。本案经水城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原告周**、孔琼粉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耕种30多年的土地(地名为“四方地”)被龙场乡政府私自卖给第三人孔**作宅基地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乡人民政府无权私自处理,且该土地是原告一直耕种的。原告认为,被告将该宗土地卖给第三人作宅基地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撤销水城县龙场乡政府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龙府土决字(2014)1号《关于孔**与周**、孔琼粉土地确权纠纷一案土地确权决定书》;二、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龙场乡政府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乡人民政府不存在私自将土地卖给个人的行为,原告提出的不是确权理由;2、原告提出的要求应该有相应的证据,但是原告没有合法的相应的土地使用证书;3、我府作出的龙府土决字(2014)1号土地确权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一、1993年至1998年期间,龙场乡政府规划建设五十米大街,答辩人向龙场乡政府申请购置一个宅基地130平方米,四至界限:东至公路3米,西至荒山,南至荒山,北至荒山,位于被答辩人开荒地旁边,经龙场乡政府及龙场乡国土所同意,交纳土地购置费675元给龙场乡政府,水城县国土局办理了证号为水土(07351)的《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座落”一栏误填为“丫口组”,实际应填龙场乡期戛村“当克组”,即是五十米大街规划范围的土地。此事有当时的经办人及乡政府、国土局土管所、村委会等证实。二、答辩人于1998年在该宅基地里下基础,二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三、答辩人下好基础后,由于缺钱暂时不能修建,被答辩人借种该地后不还。并于2011年答辩人建房时,被答辩人强行阻止不让修建,声称该宅基地是他的,无奈答辩人只好向政府申请确权。四、宅基地1999年开始一直是被答辩人使用,但答辩人在1998年就下好基础的。五、龙场中心幼儿园建设征用的土地是在答辩人宅基地旁边,与答辩人的宅基地无任何关系,且答辩人的宅基地早在1998年就购买,并取得土地使用证。我方的其他意见与龙场乡政府的辩称意见一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龙府土决字(2014)1号土地确权决定书。

为了支持被告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孔**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及居住地。第二组:孔**的确权申请书,用以证明申请确权的事实及理由。第三组:2011年10月12日龙场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孔**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座落地址为错填。第四组:2011年6月22日杨某某、任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50米大街申请有宅基地。第五组:2011年7月1日龙场**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孔**申请了130平米的宅基地,误将宅基地座落一栏填成“丫口组”,实际应为“当克组”。第六组:建房申请表、建房申请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建房的事实和土地的界限。第七组:水土(07351)号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宗地图,用以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并标明了四至界限。第八组:1、谢某某、顾某某、任某某、谢某某、焦某某、杨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第三人在50米大街购买宅基地并办了证。2、周**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第三人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上体现的宅基地位置不在当克组,不同意在当克组建房;同时也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周**对争议地有土地使用权。第九组:孔**的个人授权委托书、周**、孔**的土地权属争议答辩书、申请书、送达回证、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土地权属纠纷调查听证会记录,用以证明龙场乡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质证意见:1、对第一、二、九组无异议。2、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3、对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孔**购买的宅基地不在50米大街,而是在丫口组,且在宅基地使用证上写清楚。4、对第五组证据,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先申请再颁证,不应该会有误填的情况。5、对第六组证据,原告认为,申请表申请的是丫口组,不是当克组,平面图是东至公路3米,西至荒山,南至荒山,北至荒山。6、对第七组证据,原告认为国土局办给第三人的土地在挖营村是合法的,并没有办在50米大街规划内,50米大街规划的是135平方。7、对谢某某、顾某某、任某某、谢某某、焦某某、杨某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周**询问笔录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龙场乡政府所举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被告龙场乡政府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对第一、二、九组证据及第八组证据中对周**的询问笔录,因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龙场国土资源所的证明、杨某某、任某某的证明、龙场乡期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建房申请表、建房申请书、水土(07351)号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宗地图、谢某某、顾某某、任某某、谢某某、焦某某、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争议地与水土(07351)号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土地属同一地块,水土(07351)号宅基地使用证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权属,本院予以确认。

为了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周**、孔**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1994年规划50米大街的财政收入,用以证明孔**没有在50米大街购买宅基地。第三组:期戛村二十多名村民出具的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争议地原告耕种20多年,并没有规划在50米大街内。第四组:龙场乡中心幼儿园建设用地征用协议,用以证明征用地块和争议地是同一块土地,是属于原告管理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场乡政府质证意见:1、对原告的身份证明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土地费的出处不清楚,且上面没有记载第三人交管理费,并不代表第三人没有购买宅基地,孔**的地基是1998年买的,这份证据是1994年的,没有孔**的名字是正常的。3、对第三组证据即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书是由多名证人同时出具,违反了一人一证,形式上不合法,且该份证明没有显示证明时间,对争议土地的耕种时间有争议。4、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乡政府征用的这块地与本案争议的地不是同一块地,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龙场乡政府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1、对原告的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第二组证据,该份财政收入显示的是1994年的情况,而第三人办证却是在1998年,没有孔**的名字是正常的,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对第三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对第四组证据,原告不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予以证实争议地属其经营管理,龙场乡中心幼儿园征用地与争议地不属同一块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第三人黄**、孔**、孔**、孔**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2015年4月12日挖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黄**、孔**、孔**、孔**与孔**的家庭关系。第三组:2015年4月12日挖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2015年2月8日水城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孔**的死亡情况。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质证意见:1、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3、对第三人提交的与被告一致的证据,原告认为要以国土所办的宅基地使用证为准。

被告龙场乡政府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1、对黄**、孔**、孔**、孔**的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2015年4月12日挖营村委会出具证实第三人家庭关系的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2、对孔**死亡情况的证明,因孔**系本案原审当事人,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3、对第三人提交的与被告一致的证据,认定意见同前。

本院所作的现场勘验示意图,证明争议地的现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在示意图上有当事人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3年至1998年期间,龙场乡政府规划建设五十米大街(位于龙场乡期戛村当克组)。1998年6月,孔**向龙场乡政府申请购置一个位于五十米大街旁的宅基地,在征得乡政府、乡国土所的同意,并交纳土地购置费675元,同年12月20日,取得水城县国土局办理的证号为水土(07351)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户主为孔**,住址在水城县龙场乡挖营村丫口组,宅基地面积为130平方米,宅基地座落于丫口组,四至界限为东至公路3米,西至荒山,南至荒山,北至荒山。2011年,因第三人准备在此修建房屋,原告以《宅基地使用证》上所登记的地名为挖营村丫口组,而非期嘎村当克组,且该宗地周*江家虽没有承包经营权证,却以其老人开垦荒地为由,阻止第三人建房。原告周*江、孔**与第三人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2014年4月3日,孔**向被告龙场乡政府申请确权。经原“50米大街”的规划领导小组组长时任龙场乡副乡长的杨某某、龙场乡国土所所长任某某及龙场乡国土所、水城县龙场乡期戛村村委会证明,该地基座落于“50米大街”,宅基地使用证上写的宅基地座落于丫口组是误填。据此,2014年6月3日,被告水城县龙场乡人民政府作出龙府土决字(2014)1号《关于孔**与周*江、孔**土地权属纠纷一案土地确权决定》,决定:申请人孔**对龙场乡人民政府规划在五十米大街位于龙场乡期戛村当克组130平方米的土地(东至王富昌,西至荒山,南至五十米大街,北至荒山的土地)拥有使用权,被申请人周*江和孔**对上述争议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原告周*江、孔**不服,向水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8月20日,水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水行复决字(2014)11号《水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龙府土决字(2014)1号《关于孔**与周*江、孔**土地权属纠纷一案土地确权决定》。二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该案原一审行政诉讼中,孔**于2014年10月9日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孔琼粉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地块位于龙场乡期戛村当克组五十米大街。原告声称争议地系其老人开荒出来并使用多年,该争议地块应属于其经营管理,但却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争议地经乡政府规划后卖给第三人作宅基地,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在《宅基地使用证》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仍属于第三人使用。虽然《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宅基地座落”一栏是“丫口组”,但经各方面证明系误填,且经龙场乡政府调查取证后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地块与(07351)号《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地块属同一地块,权属是明确的。龙场乡政府可根据调查确认的事实对第三人作出答复,告知其向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更正登记,而不应再次作出确权处理。因争议地权属是明确的,根本无须确权。龙场乡政府的这一确权决定行为,实属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龙府土决字(2014)1号《龙场苗族白族彝族乡人民政府关于孔**与周**、孔琼粉土地权属纠纷一案土地确权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水城县龙场苗族白族彝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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