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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红果**务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行为无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六盘水红果**务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被告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行为无效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六盘水红果**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唐*,第三人盘县洒**限公司、受仆金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0一0年五月四日,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市发改工业(2010)135号《六盘水市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通知》,该通知对象为盘县洒**限公司,内容为u0026ldquo;你单位提出的盘县洒**限公司入选原煤60万吨/年选煤厂建设项目的备案申请及有关材料收悉。根据《贵州省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备案,特此通知。项目名称:盘县洒**限公司入选原煤60万吨/年选煤厂。建设性质:新建,总投资2000万元,资金为企业自筹,建设地点:盘县洒基镇落嘎村,建设规模和内容:年入选原煤60万吨,建设起止年限: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u0026rdquo;。原告六盘水红果**务有限公司认为该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承诺书、基本建设项目备案申请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情况说明、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建设项目规划意见、呈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告、基本建设项目备案通知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备案行为程序合法;3、水资源论证审查意见、水资源论证批复、取水许可证、地质灾害评估备案登记、环境影响报告批复、环保验收、排污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竣工验收意见、生产能力核定通知、工商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备案行为实体合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贵州省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主要是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依据,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实体合法;5、核对依据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核对了名称,而在原告之前就已经递交了申请。

原告六盘水红果**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事实依据为了达到第三人占有财产的目的后补的。该几份证据系第三人所申请的落嘎公司在之后重新向被告补交的文件,所以我认为不合法。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我方有异议,被告就不应该适用这方面的法律依据。对核对依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工商作出的核准我们要对有关部门提出诉讼的。

第三人盘县洒**限公司、受仆金对被告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供的所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六盘水红果**务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5年元月收购的u0026ldquo;以劳养武企业u0026rdquo;盘县洒基亮山选煤厂,就在本年申请六**经贸委以经贸技改(2005)001号文件备案,异地技改在洒基镇落嘎村,2008年就已生产经营,在六盘水市煤炭洗选行业整顿治理期间,于2009年12月市府字(2010)16号文件批复列入保留范围(落嘎选煤厂)。我公司及时投入260万元对项目进行异地技改扩建,公司委托第三人受仆金代管,受仆金非法将我公司的落嘎选煤厂申报六**发改委,六**发改委于事实和法律不顾,于2010年5月4日以市发改工业(2010)135号备案通知,将我公司的落嘎选煤厂前面加上u0026ldquo;盘县洒基u0026rdquo;后面加上u0026ldquo;有限公司u0026rdquo;字样,改头换尾,将同一地点,同一套设备,批复给我公司委托管理人受仆金,第三人受仆金霸占从事非法经营至今未归还。六**发改委不到现场勘测,滥用职权,乱作为,违法违规用一个备案通知,以新建项目的名誉,实际不是新建,将我公司技改并早已投入生产经营的洒基落嘎选煤厂。批复给受仆金,使我公司在该厂的管理人员受仆金就轻松霸占我公司的资产,公司的厂。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公司的资产应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侵占;六**发改委的乱作为行为,已严重侵害我公司的利益。我公司已于2012年6月1日写出书面报告给六**发改委,而后又多次向六**发改委领导反映情况,又向盘县发改局领导反映情况,盘县发改局以盘发改字(2012)257号文报请市发改委撤销市发改工业(2010)135号文件;六**发改委坚持不纠正原错误行政行为,坚持不撤销。更为严重的是:又于2011年11月29日六**发改委将我公司20万吨/年生产能力的选煤厂作假,当成61万吨/年生产能力选煤厂验收。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作出的市发改工业(2010)135号文件无效。

原告六盘水红果**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访答复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0月28日市发改委作出的信访答复,原告是在2014年才知道发改委的批复,起诉期限未超期;2、2012年12月31日盘县发改局的文件一份,用于证明我们起诉并非超过法定期限;3、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争议的洗煤厂是2005年原告公司从亮**煤厂负责人手里购买所得;4、转让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陶*。亮**煤厂转让了70%的股份给我公司;5、当时泰**司的营业执照、环保及其他相关法律手续,用于证明我们公司是依法成立的;6、购置设备增值发票一份,用于证明争议洗煤厂洗煤设备一套、当房、装载机、化验设备、变压器,总价值260万,用于证明我公司财产损失。

被告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提起的两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这个是超过法定期限才得到的答复;对证据2有异议,更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文件的来源不合法,盘县发改局给市发改委的文件,是内部的行政行为。签发人就是错误的,2012年12月31日前盘县发改局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现在的法定代表人。这个文件属于内部行为,不需要给当事人;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吴**是谁,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系;对证据5年检时间2012年4月,2012年之后就没有再年检了;对证据6印章不清晰,看不明白是什么,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盘县洒**限公司、受仆金对原告六盘水红果**务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们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另外我们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4质证意见和被告一致;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系;对证据6购买设备的款项属实,但款项是受仆金支付的,并不是原告支付的。

被告辩称

被告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被告所作项目备案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诉请确认该备案行为无效没有法律根据,且原告现今诉请确认该项目备案文件无效已毫无意义;起诉人不是本案项目备案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或法律上利害关系人,其不具备提起确认备案行为无效和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告混淆民事与行政法律关系,其诉请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原告就行政赔偿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盘县洒**限公司、受仆金述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因原告要求确认的行政行为,他的行政相对人是本案第三人,并非原告。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要求确认的发改委文件是2010年5月4日,计算两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描述的,在2012年6月1日写了书面内容交给发改委,即便是从2012年6月1日计算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六**发改委作出的行政备案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的问题,第三人先行向相关行政部门办理了建设洗煤厂的手续后才向盘县发改局申请了备案,之后六**发改委才作出了行政行为。盘县落嘎选煤厂是由第三人受仆金进行了全额投资,原告并未进行任何投资,并且第三人受仆金也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建设洗煤厂所需要的全部审批手续,不存在侵占本案原告财产的事实。2008年4月份第三人受仆金要投资建设洗煤厂,因新办洗煤厂办审批手续比较复杂,原告手里有一个批文,受仆金当时看到了这个批文,限期是2005年7月至2010年7月,复印的批文是原告复印给受仆金,他不明白批文的有效期只有两年,也未到相关部门核实。原告在转股协议中以转让10%的形式变相的卖给了受仆金,签了转股协议后,第三人开始投资建设洗煤厂,在第三人建设至2009年下半年,被喊停,后第三人去发改委核实得知2010年7月已经被截止。本案并非是原告霸占了第三人的资产,反而是原告诈骗了第三人,第三人还造成了经济损失。

我们公司原告法人是受仆金,从今年4月底就进行了转让,我们接到发改委的通知后,把原告的所有资料都看了一遍,原告将政府的公文进行了随意篡改,2年变成5年。该公司从最初购买土地,所有资料都是齐全的,证明我们公司从开始到现在都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盘县洒**限公司、受仆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技改项目确认书两份(篡改为5年的是原告提供,有限期为2年的是被告提供),用于证明购买洗煤厂后就已经是失效了的;2、转股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受仆金与u0026ldquo;泰**司u0026rdquo;就洗煤厂技改批文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后,为规避直接倒卖手续的违规问题,商定以股份转让协议的形式来实现转让洗煤厂手续的目的;3、定金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转股协议签订后,受仆金向原告u0026ldquo;泰**司u0026rdquo;支付了转股定金30万元,u0026ldquo;泰**司u0026rdquo;收到款项后向受仆金出具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4、土地租用协议、用地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签订书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并经盘县**民委员会盖章确认;5、李*出具的征用土地经过一份,用于证明李*为盘县洒基镇政府工作人员,同时也是洒基镇落嘎村的驻村干部,其证明在落嘎洗煤厂建设过程中所涉及的道路修建、房屋拆迁、土地征用、工农关系的协调工作等都是由受仆金所完成的,从未见过原告公司的人;6、付款凭证七份及邱**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在落嘎选煤厂的建设过程中,第三人受仆金通过所聘出纳邱**向四川鑫**造公司法人缪*的私人账户直接支付选煤设备款200万元,因时间太久导致部分凭证遗失,目前只找到合计139万元的银行打款凭证。另外第三人受仆金还通过邱**向赵*直接支付人25万元作为修建洗煤厂厂房的费用;7、四川鑫**造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商查询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四川鑫**造公司在向落嘎选煤厂出售选煤设备的过程,都是与受仆金在联系沟通,所售卖选煤设备的所有款项都是由受仆金安排邱**直接支付的,u0026ldquo;泰**司u0026rdquo;未向鑫**司支付过任何设备款项;8、收条两份及征地补偿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支付了征地的款项。

原告六盘水红果**务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盘县洒**限公司、受仆金出示证据的质证是:对证据1-7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第三人盘县洒**限公司、受仆金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原告除对证据1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承诺书、基本建设项目备案申请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情况说明、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建设项目规划意见、呈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告、基本建设项目备案通知各一份,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备案的时间为u0026ldquo;2010年4月9日u0026rdquo;,而提交给被告的选址情况说明、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建设项目规划意见等材料均是在申请备案时间之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的取得时间均是在得到被告备案通知之后。根据以上审查情况,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水资源论证审查意见、水资源论证批复、取水许可证、地质灾害评估备案登记、环境影响报告批复、环保验收、排污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竣工验收意见、生产能力核定通知、工商信息各一份,因证据2不合法,故对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但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按照该法律依据依法行政,故对其证明行政行为系依据该规定作出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信访答复一份,系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因原告的主张未得到实现,原告据此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2、2012年12月31日盘县发改局的文件一份,因原告的主张未得到实现,原告据此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3、收款收据一份,证据4、转让协议一份,证据6、购置设备增值发票一份,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取得及转让洗煤厂及购置相关设施的事实,因本案审理的内容系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故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泰**司的营业执照、环保及其他相关法律手续,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技改项目确认书两份,证据2、转股协议一份,3、定金收据一份,4、土地租用协议、用地协议各一份,5、李*出具的征用土地经过一份,6、付款凭证七份及邱**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7、四川鑫**造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商查询表各一份,8、收条两份及征地补偿明细表一份,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转让洗煤厂及履行协议的事实,因本案审理的内容系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故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于二00五年元月收购u0026ldquo;以劳养武企业u0026rdquo;盘县洒基亮山选煤厂。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六**经贸委以经贸技改(2005)001号六盘水市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确认书,同意原告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山洗煤厂异地技改在盘县洒基镇落嘎村。

二00八年四月十七日,原告六盘水市红**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受仆金签订《转股协议》,约定甲方六盘水市红**服务有限公司自愿将自己所有的新亮山洗煤厂90%股份的所有权备价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元(1260000元)转让给受仆金。合同签订后,甲方将洗煤厂相关证照手续交给乙方,乙方收到手续后即支付甲方定金三十万元人民币。甲方把手续办清后,三十万元的定金转为购股款,余款九十六万元待乙方建厂并正常运转后一次性付清给甲方u0026hellip;u0026hellip;。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受仆金支付给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陶*人民币三十万元,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收据。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相关部门申请选址地点为u0026ldquo;原坪地十二排煤矿工业区范围内u0026rdquo;并积极办理相关手续。

2010年4月9日,第三人受仆金向被告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贵州省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该申请表对u0026ldquo;项目单位基本情况u0026rdquo;、u0026ldquo;项目基本情况u0026rdquo;、u0026ldquo;项目投资情况u0026rdquo;等栏目进行了填写,在u0026ldquo;项目申请备案前与国土、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沟通情况u0026rdquo;栏内,填写了u0026ldquo;已得到县国土、环保、建设部门的初步意见u0026rdquo;,第三人受仆金在u0026ldquo;项目负责人u0026rdquo;、u0026ldquo;法定代表人u0026rdquo;处签字确认。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落款时间分别为u0026ldquo;二0一四年四月十五日u0026rdquo;由盘**保护局出具的《盘**保护局对盘县洒**限公司入选60万吨选煤厂建设项目拟选地址的意见》、落款时间为u0026ldquo;二0一四年四月十五日u0026rdquo;由盘**利局出具的《关于对盘县洒**限公司入选60万吨选煤厂建设项目拟选地址的意见》、落款时间为u0026ldquo;二0一四年四月十四日u0026rdquo;由盘**资源局出具的《选址情况说明》、落款时间为u0026ldquo;二0一四年四月十九日u0026rdquo;由盘**设局出具的《盘**设局关于盘县洒**限公司入选60万吨选煤厂建设项目的规划意见》。第三人除提交申请表外,其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20202000046831)体现的u0026ldquo;成立日期u0026rdquo;为u0026ldquo;2010-05-24u0026rdquo;,u0026ldquo;营业期限u0026rdquo;为u0026ldquo;2010-05-24至2030-05-24u0026rdquo;。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为u0026ldquo;自2010年05月26日至2014年05月26日u0026rdquo;。被告在审查第三人的提交的上述备案登记材料过程中,未按照《贵州省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落款时间明显在申请表之后的上述材料进行审查,于二0一0年五月四日,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市发改工业(2010)135号《六盘水市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通知》,该通知对象为盘县洒**限公司,内容为u0026ldquo;你单位提出的盘县洒**限公司入选原煤60万吨/年选煤厂建设项目的备案申请及有关材料收悉。根据《贵州省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备案,特此通知。项目名称:盘县洒**限公司入选原煤60万吨/年选煤厂。建设性质:新建,总投资2000万元,资金为企业自筹,建设地点:盘县洒基镇落嘎村,建设规模和内容:年入选原煤60万吨,建设起止年限: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u0026rdquo;。

第三人取得该备案通知后,对建设项目投资建设并经营至今。原告于2012年6月1日书面向被告六**发改委反映,并向盘县发改局反映情况。2012年12月31日,盘县发改局以盘发改字(2012)257号《关于申请废止盘县洒**限公司入选60万吨/年选煤厂项目备案通知的报告》报请六**发改委。被告以u0026ldquo;需规范和补充相关内容u0026rdquo;等为由,未采纳盘县发改局意见。原告六盘水红果**务有限公司认为该批复侵犯其合法财产权,不断向相关部门及被告反映情况。2014年10月28日,被告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原告作出《关于孙**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对原告反映的u0026ldquo;关于市发改委下发的《六盘水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通知》(市发改工业(2010)135号)文是否违法、是否撤销问题u0026rdquo;答复:第一、备案主体合法。第二、备案程序合法。第三、市发改委下发的《六盘水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通知》(市发改工业(2010)135号)文与泰**司没有关联,与泰**司的资产是否被侵占也没有关联。《六盘水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通知》(市发改工业(2010)135号)文依法依规,不存在违规需撤销。原告据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六盘水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通知》(市发改工业(2010)135号)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备案通知无效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作出备案通知的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有效;4、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在二00八年就本案备案的项目进行过股权转让,双方对该股权的处分产生纠纷至今。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备案时,未如实向被告报告。

第三人在《贵州省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u0026ldquo;项目申请备案前与国土、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沟通情况u0026rdquo;栏内,填写了u0026ldquo;已得到县国土、环保、建设部门的初步意见u0026rdquo;,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上述部门的初步沟通意见,只提交了作出备案通知之后的相关部门批复意见。第三人虽提交了国土、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沟通意见,但该沟通意见均是在申请后作出的意见,第三人在申请表上填写的u0026ldquo;已得到县国土、环保、建设部门的初步意见u0026rdquo;内容不真实。《贵州省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u0026ldquo;项目申报单位在申请项目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填写《贵州省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u0026hellip;u0026hellip;项目申报单位必须对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负责u0026rdquo;。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经审查后于二0一0年五月四日作出市发改工业(2010)135号《六盘水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但第三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20202000046831)体现的u0026ldquo;成立日期u0026rdquo;为u0026ldquo;2010-05-24u0026rdquo;,u0026ldquo;营业期限u0026rdquo;为u0026ldquo;2010-05-24至2030-05-24u0026rdquo;。故在被告作出该备案通知时,第三人未能提交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被告在审查该申请时,未审查以上内容,据此作出的备案通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对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六盘水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通知》(市发改工业(2010)135号)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该备案通知的有效期为两年,原告的起诉已无实际意义的意见,因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无效的,应自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自始无效。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作出的备案通知是进行项目建设有关工作的依据,故对被告辩称其行为不是行政行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告对以上备案通知涉及的项目有利害关系,《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u0026rdquo;。故其以原告身份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和第三人辩称u0026ldquo;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无原告主体资格u0026rdquo;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该备案通知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其自行撤销,但被告直至2014年10月28日才对原告反映的情况作出答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u0026rdquo;。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第三人盘县洒**限公司作出的市发改工业(2010)135号《六盘水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通知》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盘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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