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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不服颁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认为被告六枝特区新窑乡人民政府违法颁证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被告的代理人聂*、文**,第三人肖*、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窑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27日给肖某某和何某某颁发了六六结字060600087号结婚证,又于2011年12月12日给肖某某和李**颁发了BJ520203200-2011-000466号结婚证。该两个结婚证的女方姓名均为肖某某,身份号码52020319*2X。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办理肖某某与何某某结婚证的申请结婚证明书、肖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何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办理肖某某与李**结婚证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肖某某身份证、户口复印件,李**身份证、户口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诉称:2014年11月在办理户口迁移并为孩子上户口时,被办证机关告知2006年7月肖*某与何某某办理过结婚登记,2011年12月肖*某又与李某某办理过结婚登记,在法律上已重婚,不能办理任何手续,此时才知道是妹妹肖*在与何某某结婚时,用肖*某的身份证与何某某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办证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对肖*与何某某提交的登记材料认真审查,工作不负责任,存在严重瑕疵,诉请撤销被告颁发给肖*和何某某的六六结字060600087号结婚证。并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2月12日与李某某登记的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肖某某与何某某结婚的颁证程序合法,事实证据确凿充分,不存在瑕疵,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肖*、何某某述称: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因肖*未到婚龄,就用其姐肖*某的身份证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被告颁发的六六结字060600087号结婚证,是自己向被告提供了不真实的身份证,同意撤销六六结字060600087号结婚证,并愿意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7月27日登记的结婚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2011年12月12日肖*某与李**结婚的颁证依据没有异议,对2006年7月27日与何某某办理结婚证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结婚证肖*某的身份证不真实,是妹妹肖*用肖*某的身份证办理的。第三人肖*、何某某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办理结婚证的姓名和身份证不是肖*的,是用了肖*某的姓名和身份证。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结婚证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所举的肖*某与李**结婚登记时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李**与肖*某的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以及颁发给肖*某和李**的结婚证,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对被告所举的肖*与何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所提交的肖*某的身份证明,不真实,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7日第三人肖*在与何某某结婚登记时,因不到婚龄,就用了姐姐肖*某的姓名和身份证(证号为:52020319820404002X)到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六六结字060600087号结婚证,该结婚证上肖*某的身份证号和出生日期均有明显的涂改痕迹。2011年12月12日原告肖*某与李某某到被告处登记结婚,被告未能发现肖*某已登记过,又颁发了BJ520203200-2011-000466号结婚证,2014年11月原告在给孩子上户口时,才被被告告知自己已重婚,不能办理任何手续,必须经司法程序解决后,方可办理,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撤销2006年7月27日被告颁发的六六结字060600087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7月27日被告在给本案第三人肖*和何某某登记结婚时,未能及时发现第三人提供的姓名和身份证明不真实,导致所颁发的结婚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颁证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肖*、何某某向行政机关提供不真实的姓名和身份证明,导致行政机关颁证错误,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无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肖*某所诉属实,其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新窑乡人民政府2006年7月27日颁发的六六结字060600087号结婚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肖*、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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