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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等请求确认六盘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行为违法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邓**、喻**、喻**请求确认被告六盘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喻**、邓**、喻**、喻**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六盘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石**,第三人贵州水**限公司、贵州水**限公司汪家寨洗煤厂的委托代理人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喻**、邓**、喻**、喻兴成诉称,死者喻**系贵州水**限公司汪家寨洗煤厂职工,该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为其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0日,喻**在上班期间被人殴打致当场死亡。2013年10月21日,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人社工认字(2013)1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喻**2013年10月10日遇殴打致死为工亡。随后贵州水**限公司为原告向被告申报核准工伤保险待遇510312元。2015年2月10日汪家寨洗煤厂通知原告领取工伤保险赔偿金,仅领取到450312元,于是原告申请从汪**煤矿调取被告作出的《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才知道被告根据《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认定工伤保险待遇金额510312元应当扣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民事赔偿金60000元,故被告最终核定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450312元。但事实上原告从未收到第三人支付的任何民事赔偿,被告所称的60000元民事赔偿金不符合事实。另外,《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不属于法律、法规,被告扣除民事赔偿金额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喻**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用,被告不能以民事赔偿金为由扣除工伤保险待遇中的600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中扣除民事赔偿金额的认定不合法,同时请求判令被告补足支付原告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喻**、邓**、喻**、喻**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2、六枝特区平寨**居委会出具证明三份,用于证明与四原告与死者喻**系亲属关系;3、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死者喻**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亡;4、王家寨洗煤厂与原告邓**、喻**签订的喻**工亡善后处理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工亡保险赔偿金是510312元;5、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水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发放明细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领取工亡保险待遇时才知道被扣除60000元的事实。证明原告扣除60000元的原因是工亡涉及伤害,该扣除行为不合法。

被告六盘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1、2、3、4、5无异议。

第三人贵州水**限公司、贵州水**限公司汪家寨洗煤厂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六盘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辩称,我局对工伤职工喻**的工伤待遇核定事实清楚于规有据。我局在《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中,依据《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扣除原告得到的赔偿金60000元并无不妥。因为,《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虽不属于法律法规,但该细则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版本)的授权制定的,是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的,是我市通行的规范工伤待遇支付的基本规定。《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版本)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之规定,当时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有权制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有权对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和支付作出具体规定。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其后《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和《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相继颁布实施,我市按照上位法的规定和要求,统一了支付标准。但是,无论是《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还是《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和《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均未明确规定“原统筹地区制定的工伤保险政策停止执行或废止”,因此,《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还是有效的。其次,喻**死亡时,我局按《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核定其因工死亡待遇是符合规定的。

被告六盘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六盘**民法院00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扣减的事实部分是60000元,判决对方得到了附带民事部分60000元;2、《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一份,用于证明为了证明扣取60000元钱的法律规定;3、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收到了工伤保险赔偿金450312元。

原告对六盘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与民事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并且对方并没有证明我方得到了60000元;对证据2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细则并不是法律法规,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依据扣除60000元;对证据3扣除60000元合法性有异议,民事法律关系与工伤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且依据的实施细则也不是法律法规。

第三人贵州水**限公司、贵州水**限公司汪家寨洗煤厂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贵州水**限公司、贵州水**限公司汪家寨洗煤厂述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贵州水**限公司、贵州水**限公司汪家寨洗煤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与民事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并且对方并没有证明原告方得到了60000元;对证据2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细则并不是法律法规,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依据扣除60000元;对证据3扣除60000元合法性有异议,民事法律关系与工伤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且依据的实施细则也不是法律法规。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证据3因是本案的审查内容,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喻**与死者喻**系父子关系、原告邓**与死者喻**系夫妻关系、原告喻**、喻兴成系死者之子。喻**生前系贵州水**限公司汪家寨洗煤厂职工。

2013年10月10日,喻**在上班期间被人殴打致死。2013年10月21日,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人社工认字(2013)1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喻**2013年10月10日遇殴打致死为工亡。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8月11日,第三人贵州水**限公司汪家寨洗煤厂为原告向被告申报核准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10312元,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依据。2014年9月11日,经被告核定,原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50312.00元。2015年2月10日,汪家寨洗煤厂通知原告领取工伤保险赔偿金,原告才知道被告根据《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金额510312元扣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民事赔偿金60000元。原告认为,自己从未收到第三人支付的任何民事赔偿,被告所称的60000元民事赔偿金不符合事实。另外,《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不属于法律、法规,被告扣除民事赔偿金额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喻**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用,被告不能以民事赔偿金为由扣除工伤保险待遇中的60000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中扣除民事赔偿金额的认定不合法,同时请求判令被告补足支付原告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贵州省**人民法院对原告作出(2014)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吉**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因被告人李**、吉**在服刑期间,无能力支付,故原告未实际得到该赔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扣减民事赔偿金6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被告依*的《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属于地方性规范性文件,该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与《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有抵触,故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本案。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证明其扣减的60000元是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扣减民事赔偿金6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在法定时限内对原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重新进行核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六盘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中对原告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六盘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应在法定时限内重新对原告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盘水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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