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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请求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请求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3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13年8月9日零时40分许,原告之子谢**(受害人)、姜*等人到老城官厅吃夜宵,即被20余人无故殴打,持钢管、杀猪刀等追逐打杀,在往官厅公安治安岗亭方向逃跑途中,谢**不幸跌倒,遂被暴徒围住打杀重伤,当时,有一个在附近开烙锅店的妇女帮助报了警,并叫谢**挺住,谢**还能“嗯,嗯”应答,在此期间,相距现场仅约50米的官厅公安治安岗亭的值班民警就该事件放任自流,没有依法到现场制止。零点57分左右,钟山特巡1015号车、1025号车及荷**出所贵B1111号车三辆车也到了现场。群众即将现场抓住参与行凶的一男一女扭送民警,民警未经询问就将被扭送的人予放走。部分谢**的朋友跪着哀求民警立即送谢**去医院抢救,并已将谢**抬到贵B1111号车车上,但被民警责令抬下来,理由是他们没有车钥匙,不是驾驶员,要等120的车来。后等来了120,受害人不治身亡。综上,被告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造成了谢**被行凶致死的严重后果,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撤销钟公行赔字(2014)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谢**死亡赔偿金146503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原告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张*、姜*、李**、王**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事实。

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该证言的内容,因系原告写好后,证人才签名,故该证言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件,且证言里说的公安机关不救助的说法与事实不相符。

被告辩称

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辩称,2013年8月9日零点50分左右,钟山特巡警大队201平台接到110指挥中心出警指令,随即荷**出所也接到了110指挥中心增援指令,同时在路上巡逻的特巡警大队202平台从对讲机里听到情况,也赶往现场。钟山特巡1015、1025号及荷**出所贵B1111于8月9日零点57分左右先后到达。从接警到出警间隔7分钟,说明民警出警及时。此外,位于官厅路口的特训201岗亭坐岗人员熊**发现官厅路口向老城方向50米左右,有群众聚集,因光线不明怀疑是打架事件,立即用对讲机呼叫附近的巡逻人员,带班民警辛*收到情况后带领警务人员驾驶凉都1015号出警车立即赶往现场。因此,官厅路口岗亭坐岗人员发现可疑情况就立即呼叫该岗亭的出警组,该出警组也及时到达现场,并不存在原告说的官厅岗亭值班民警对该事件放任自流,不予制止。我局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及时拨打120,根据市卫生紧急救援指挥中心的接警说明,在8月9日零点58分特巡警务助理申**使用手机号为18708675150拨打1次,1点零1分我局指挥中心8233110拨打1次,1点零2分,我局指挥中心8233110又拨打1次。120急救车于8月9日凌晨1点3分左右赶到现场急救,从零点58分到1点3分间隔5分钟并没有耽误时间。而且民警赶到现场后伤者已处于昏迷状态,民警不是医务人员不懂现场急救,对伤者是否可以现场搬动、采取何种方式搬动妥当均不知,如果在伤者伤情情况不明的情况下进行搬动是否会对伤者造成二次伤害,甚至造成失去生命也均未知。所以,我局民警及时拨打120也是一种救助行为。此外,伤者的朋友将伤者抬上贵B1111警车后座上,因该车系荷**出所出警车,警务人员在外围开展调查未在车内且钥匙不在车上,所以特巡民警辛*告知伤者的朋友将伤者抬往1015特巡车上,在抬的过程中急救车赶到现场。这说明现场民警也在积极进行救助,并无不作为的情况。原告说我局民警不开展调查就放走涉案人员是不客观的,公安机关的职能就是打击违法犯罪行为,自然是依法开展调查后锁定涉案人员,2013年已将主要涉案人员颜*、颜*抓获归案,且法院已对二人依法作出判决。2015年1月14日,将涉案人员范**抓获归案,已依法刑事拘留。综上,我局民警在处理谢德月被故意伤害(致死)一案中出警及时,认真履职,无不作为情况,故不存在行政赔偿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荷**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特警的出警登记表各一份,用于证明说明接警时间8月9日是0时50分;2、监控视频一份,用于证明民警从接警到出警的时间是7分钟,即0时57分,说明出警及时;3、急救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警务人员达到现在后及时拨打了120急救中心进行救助;4、安居医院出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安居医院120救护车出车进行急救;5、监控材料一份,用于证明0时13分,救护车达到现场,从出警到救护车到现场时间为5分钟;6、出诊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谢德月当初生命体征已经消失了;7、区城管局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视频监控显示时间比实际时间慢7分钟;8、区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主要涉案人员已经被抓获;9、拘留证一份,用于证明范**已被我公安机关拘留。

原告周*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监控视频是伪造的,当时我找相关机关要求调取我儿子谢**被杀的视频,但当时他们说地网工程在改建,没有视频资料。时间和真实的时间不一致,视频资料一开始说没有,但现在又出现,所以我认为视频资料不真实;对证据3有异议,第一个报警的人是旁边开烙锅店,名叫宋**,然后民警到达现场还逗留了许久,他们没有及时救治我儿子;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当时在处理过程中我要求提供出诊记录,他们没有提供给我。但内容是属实的;对证据7无异议,我认可的;对证据8、9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无争议的证据: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1、4、5、7、8、9组证据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视频光盘,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未看到该视频资料,认为系后补,系伪造。被告提供的该视频资料主要证明接警时间与出警车辆到达现场的时间,该视频资料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管理视频监控系统操作,并且该局出具视频资料说明时间情况,结合荷**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特警的出警登记表,六**居医院急诊出车登记表,出诊记录所表示的时间与视频上显示警车到达现场的时间相吻和,对时间上形成证据链,故对该视频资料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系六盘水市120卫生紧急救援指挥中心出具的接警说明,该份证据证实了报警电话的时间及电话号码,以及指派救护车出车的情况,该份证据所提供的时间与其他证据提供的时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安居医院出具的出诊记录),被告是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张*、姜*、李**、王**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原告认可由证人陈述自己代写,念给证人听后属实由证人签字盖手印,庭审中四位证人也未到庭对自己的证言陈述接受质证,故对四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零时40分许,原告之子谢**(受害人)、姜*等人到老城官厅吃夜宵,遇到范**、颜*等人,范**、颜*等人误将谢**、姜*等人中的姜*认为是在之前在朝阳网络旱冰场发生纠纷的人,随即双方发生互殴,后范**喊来的人从车上拿出杀猪刀、钢管追打谢**等人,谢**被打伤后,时间是零时50分左右,附近开烙锅店的妇女求助向“110”报警,同时在距事发地点50米处一岗亭内值班的协勤员向荷**出所及“110”指挥中心报警,零时57分左右,钟山特巡1015号、1025号车及荷**出所贵B1111号三辆警车相继赶到现场,同时,六盘水市“120”卫生紧急救援指挥中心在2013年8月9日0:53分、0:56分、0:58分、1:01分、1:02分分别接到报警电话,要求派出救护车出诊救护,在0:55分六盘水安居医院接到救援电话随即派出救护车及医护人员,1:00时左右救护车及医务人员赶到现场对谢**采取救护至1:40分,谢**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请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465037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2014年9月26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作出钟公行赔字(2014

)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履行出警及救助义务,致其子未得到及时救治死亡。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钟公行赔字(2014)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谢**死亡赔偿金146503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赔偿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之子谢**等人于2013年8月9日零时40分许**城官厅吃夜宵被范**、颜*等人追杀致伤,案发时间为零时50分左右,同时“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电话并指令特巡警大队201平台立即赶往现场,荷**出所也接到110指挥中心增援指令,在路上巡逻的特巡警大队202平台听到情况后也赶到现场,零时57分,特巡1015号、1025号特巡警车及荷**出所贵B1111号警车及警务人员先后赶到现场;零时53分六盘水市120卫生紧急救援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电话,要求指派救护车及医务人员前往现场救援。从案发时间至警车、警务人员,救护车及救护人员到达现场的时间,双方均已认可,故公安机关不存在出警不及时的情况,在警务人员到达现场后,由于谢**伤势较重,谢**一方人员将其抬到贵B1111号警车上,要求及时将伤者送到就近医院抢救,贵B1111号警车上所有人员在现场忙于处理事务并不在车附近,车钥匙也不在车上,其他警务人员指挥抬上另一辆警车的过程中,救护车赶到现场,对伤者进行了及时的抢救,故公安机关不存在拒绝救助的情况。谢**的死亡与公安机关出警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请求撤销钟公行赔字(2014)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谢**死亡赔偿金146503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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