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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盘县大山镇嘎拉河村三组、四组诉被告盘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盘县大山镇嘎啦河村三组、四组不服盘县人民政府2009年8月5日向第三人杨**颁发的盘府林证字(2009)第大山00714号《林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县大山镇嘎啦河村三组诉讼代表人田**、田**,原告盘县大山镇嘎啦河村四组诉讼代表人田**、肖*进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盘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方守领,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盘县人民政府2009年8月5日向第三人颁发盘府林**(2009)第大山00714号《林权证》,将坐落于盘县大山镇嘎啦河村三组,小地名为七子妹山(面积为506.01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杨合云地、南至大布岩小河、西至嘎啦河界、北至嘎啦河界。)林地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登记为嘎啦河村三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登记为第三人杨**。

原告诉称

原告盘县大山镇嘎啦河村三组、四组诉称,1985年原盘县大山镇田家寨村(现大山镇嘎啦河村)村民委员会经讨论决定,将本村集体所有的退耕地130亩、停耕地1000亩、荒山1200亩(含七子妹山)承包给本村村民田有平、田**、田有得植树造林,承包期限为15年,双方签订《合同书》对分成比例进行了约定。1994年7月2日,田家**委员会与第三人杨**签订《造林承包管护合同》,将七子妹山的造林工作和林木管护承包给杨**等人,并约定由田家寨村民负责植树造林,杨**等人负责林区管理巡逻,所得利益优先偿还林业局贷款后再进行分成,但未明确约定分成比例。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盘县特区林业局申请贷款7800元作为护林资金。1998年3月10日,第三人采用非法手段与田**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将茶果园基地也就是七子妹山承包给第三人,约定承包期限从1994年开始,共30年,承包范围内的土地和林木全部由第三人享有。2008年,盘县人民政府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任大山**村委会主任的杨**利用职务便利,在原告表决通过的《大山镇嘎啦河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补加了七子妹山,又伪造了一份与嘎**村委会签订的《盘县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向被告盘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林权证》。被告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于2009年8月5日向第三人颁发了盘府林**(2009)第大山00714号《林权证》,将原告集体所有的七子妹山林地林权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2012年,因修建英大公路,七子妹山被政府征用,在分配补偿款过程中,第三人主张是七子妹山林地《林权证》的合法持有人。2014年原告委托代理人去盘县林业局调取材料时才得知第三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办理了《林权证》。原告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行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颁发的《林权证》。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没有认真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就作出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盘府林**(2009)第大山00714号《林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盘县人民政府辩称,2008年盘县人民政府按照贵**委、省政府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指示精神,在盘县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在进行大山镇嘎啦河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嘎啦**导小组严格按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组织实施,召开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大山**村林改实施方案》,并按照公示程序进行三榜公示,公示过程中没有人提出异议。2008年10月18日,第三人杨**向被告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对七子妹山林地林权进行登记。2009年5月12日第三人杨**与嘎啦**委员会在1998年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基础上,按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要求,完善承包合同。被告颁发盘府林**(2009)第大山00714号《林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贵成述称,第三人与大山镇**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在七子妹山承包造林,七子妹山林地的树木是第三人组织栽种的。2008年林改时,第三人按照法定程序向被告申请办理《林权证》,第三人取得的《林权证》合法有效。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被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申请林地纠纷意见》、《大山镇嘎啦河村三、四组全体村民(原田家寨村)对林地纠纷要求处理的申请》,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七子妹山林地权属产生争议,申请确权;原告与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2)1985年12月1日田家**委员会与田有平等人签订的《合同书》、司寨乡田家寨村《盘县特区林权证》、《司寨乡林业承包合同书》,拟证明田有平、田**、田**的承包范围不包含七子妹山;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林地权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3)杨**向盘**林业局提交的《申请书》、1994年7月2日田**村委会与杨**签订的《造林承包管护合同》、《盘县特区造林承包户基本情况登记卡》、《贷款合同》、《盘县特区基地造林质量检查鉴定单》、《收据存根》2份、《盘**林业局造林质量检查验收单》、《盘**林业局造林检查样地调查表》、《视距测量表》、1998年3月10日田**村委会与杨**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拟证明杨**等人承包七子妹山造林的事实;原告认为七子妹山的树是原告方集体种的,不是第三人一人种的;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可证明第三人杨**承包七子妹山造林并向盘县林业局贷款造林的事实。

(4)《关于召开林改方案表决会议的通知》(存*)122份、《大山**村林改实施方案表决情况签到册》、《嘎啦河村林改实施方案表决情况》、表决现场照片11张,拟证明大山**村委会通知嘎啦河村122户村民参加林改方案表决会议,《大山**村林改实施方案》经表决通过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林改实施方案包含七子妹山;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可证明大山**村委会组织本村村民召开林改实施方案表决会,《大山**村林改实施方案》经村民表决通过的事实。

(5)《大山**村林改实施方案》,拟证明林改方案中包含了七子妹山;原告认为方案后没有村民签字,不符合《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规定,是不生效的方案;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可证明林改方案的内容及七子妹山被纳入林改方案的事实。

(6)杨贵成《林权登记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林权证》;原告认为第三人申请办证时还未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是第三人后来单方面签订的;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7)《林地使用权现状登记公示表》(第一榜)、《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第二榜)、《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第三榜),拟证明盘府林证字(2009)第大山00714号《林权证》发放前经三榜公示,是按照法定程序发放的,原告在公示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第二榜公示看不出公示期间,也无公示单位盖章,无法律规定的公示效力;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可证明七子妹山林地林权经三榜公示,及《公示表》(第一榜)无公示期间、(第二榜)、(第三榜)无公示期间、公示单位及三榜均未告知如有异议向什么部门提出的事实。

(8)2009年5月12日大山**村委会和杨**等人签订的《盘县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拟证明按照林改要求,嘎**村委会与第三人在1998年合同的基础上完善合同;原告认为合同无发包方代表和村民代表签字,合同形式上不生效;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可证实大山**村委会与第三人按照林*要求在1998年原田**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基础上完善承包合同的事实。

(9)田顶高、陆文学、田**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1998年原田**村委会与杨**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杨**承包造林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2008年的林改方案符合法律规定程序;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田顶高作为原告方诉讼代表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询问笔录不予采信;对陆文学、田**的询问笔录综合采信,可证实第三人杨**承包七子妹山造林的事实。

(10)推荐表,拟证明杨**等7户承包户推荐杨**作为《林权证》持证人;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11)盘县人民政府行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盘府林*(2013)第7号《关于盘县大山镇嘎啦河村三组、四组村民与杨**、田**等七人承包造林户为七子妹山林木争议的处理决定》,拟证明盘府林证字(2009)第大山00714号《林权证》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12)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大府呈(2008)79号《关于呈报﹤大山镇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请示》、盘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盘*改发(2008)3号《关于红果等37个乡(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挪湾等453个村(社区、居委会)林改实施方案的批复》、盘县**员会党通字(2008)42号《关于成立各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工作组的通知》、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大府通(2008)95号《关于成立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督导组、宣传组等六个工作机构的通知》,拟证明《大山**村林改实施方案》合法有效;原告认为盘*改发(2008)3号文件可证实《大山**村林改实施方案》没有加盖印章,没有生效,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作综合采信,可证明大山镇政府按照林改工作要求成立大**林改领导小组并将大**林改实施方案报盘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事实,还可证明各乡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需加盖盘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后生效的事实。

(13)现场勘界示意图2份,拟证明参加勘界的人员知晓本村的林改情况;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颁证行为的合法性;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为支持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重复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85年12月1日田家**委员会与田有平等人签订的《合同书》,拟证明田有平等人的承包范围包含七子妹山;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2)1994年7月2日田**村委会与杨**签订的《造林承包管护合同》、杨**向盘**林业局提交的《申请书》、《贷款合同》,拟证明按照管护合同约定,村集体是造林主体,第三人仅承担护林管护责任;被告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三人认为树是第三人组织栽种的,种树时未订立合同,《管护合同》是后来为了验收才订立的。

(3)田**村委会与杨贵成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拟证明合同内容侵害了原告的集体利益;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

(4)《大山**村林改实施方案》、2009年5月12日大山**村委会和杨**等人签订的《盘县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拟证明方案上没有相关部门盖章,林改方案不生效,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土地承包程序,是无效合同;被告认为林改方案真实有效,《盘县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是在1998年合同的基础上完善的,真实、合法;第三人无异议。

(5)杨贵成《林权登记申请表》,拟证明被告颁证程序违法;被告与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第1项证据,不能证明田有平等人承包七子妹山,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2-5项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此外,本院依第三人杨贵成申请,通知证人田**出庭作证:

证人田**:证人1980年任原大山**村委会主任。1984年地方宣传造林,要求每村都有一个村干部带头造林。证人与田**、田**共同承包了本村部分荒山和退耕地开始造林,当时的承包范围没有包含七子妹山。后来七子妹山承包给福建人栽茶果,由福建人提供技术,村委会提供资金和土地,故田**村委会贷了100000元款。经营失败后,村委会组织群众开会,决定在七子妹山造林还债。因为村里没有人愿意承包,证人便动员杨**承包,杨**与村委会签订了造林合同,村委会的100000元贷款由杨**偿还,杨**再支付20000元承包费给嘎啦河村三、四组集体。2008年林改时,村委会再次召开群众会,由杨**等承包户再给三、四组集体20000元,三、四组集体不参与分配杨**等人的林木效益。

原告认为证人所述不真实;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证人证言作综合采信,可证明第三人杨**与原田**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在七子妹山承包造林的事实。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1994年7月2日,原盘县大山镇田家寨村(现大山镇嘎啦河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杨**签订《造林承包管护合同》,将当时为荒山的七子妹山承包给第三人造林,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同日,第三人向原盘**林业局申请造林贷款。1996年2月24日,盘**林业局与第三人签订《贷款合同》,向第三人发放造林贷款7800元。1998年3月10日,田**村委会在1994年签订的《造林承包管护合同》基础上,与第三人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对七子妹山的承包事项进行明确,约定由第三人向村委会支付承包费20000元,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4年至2024年止。2008年盘县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盘县大山镇嘎啦河村按照工作要求制定本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对本村的林权状况进行摸底调查,林改范围包含七子妹山林地。2008年7月10日,嘎**村委会组织全村122户村民召开林改方案表决会议,表决通过了《大山镇嘎啦河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并按照实施方案对林地使用权登记情况进行“三榜公示”。2008年10月18日,第三人杨**等7户以杨**为持证人向被告盘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七子妹山林地《林权证》。2009年5月12日,按照林改工作要求,嘎**村委会与杨**在1998年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基础上完善承包合同,签订了《盘县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将承包期限延长了6年,从1994年4月1日起至2030年3月31日止。2009年8月5日,被告盘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盘府林**(2009)第大山00714号《林权证》,将地名为七子妹山(面积为506.01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杨合云地、南至大布岩小河、西至嘎啦河界、北至嘎啦河界。)林地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登记为嘎啦河村三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登记为第三人杨**。2012年,因修建英大公路,七子妹山林地被政府征用,原告盘县大山镇嘎啦河村三组、四组与第三人因征地补偿款分配产生争议,经多次协调未果,故原告以被告的颁证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盘府林**(2009)第大山00714号《林权证》。

另查明,《大山镇嘎啦河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未加盖盘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章,《林地使用权现状登记公示表》第一榜无公示期间,第二、三榜无公示期间、公示单位及三榜均未说明如有异议向哪个部门提出。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和盘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盘*改发(2008)3号《关于红果等37个乡(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挪湾等453个村(社区、居委会)林改实施方案的批复》的规定,各乡镇、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应加盖盘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后才生效,《大山镇嘎啦河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并未加盖公章。第二、大山镇嘎啦河村《林地使用权现状登记公示表》第一、二、三榜均未告知公示期间和如有异议向哪个部门提出,《公示表》不具有公示效力。综上,被告颁发《林权证》的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盘县人民政府2009年8月5日作出的盘府林证字(2009)第大山00714号《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盘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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