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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龙**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镇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镇卫计征决字(2015)1040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陈**、龙晓贵双方均系再婚,男方为汉族,女方为苗族。再婚前,男方生育一有男孩,女方生育有一个子女,姓名未知,双方再婚后2013年又生育一男孩。三个子女都健康。被申请人生育第三个子女不符合《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属违法生育,构成违法生育一个子女。2015年4月30日申请人依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镇卫计征决字(2015)1040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30540.00元。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3、征收社会抚养费立案登记表;4、询问笔录;5、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7、征收社会抚养费集体讨论记录;8、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0、征收社会抚养费分户台账(2015年度);11、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12、社会抚养费被征收人财产调查表;13、镇远县1995年至2014年农民人均居民可支配收入表。

经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证明申请人具备征收社会抚养费及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证据3、6、7证明申请人作出征收决定进行了内部审查、审批程序;证据4、11证明被申请人家庭成员信息及违法生育事实;证据5证明申请人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告知了被申请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征收数额和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证据8证明征收决定的具体内容和送达、生效情况;证据9证明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前已经履行了催告义务;证据10证明被申请人没有缴纳社会抚养费;证据12、13证明征收标准合法。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陈**、龙**于201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其中龙**为少数民族。被申请人双方再婚前均有个一孩子,婚后又生育一个男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涉嫌违法生育,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申请人发送《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违法生育的事实,拟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理由、依据和征收数额,并告知被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2015年4月30日申请人作出镇卫计征决字(2015)1040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生育第三个孩子的行为不符合《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属违法生育,其行为构成违法生育一个子女,依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30540.00元。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给被申请人,已生效。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人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

另查明:经镇远县机构改革,将原镇**生局职责、原镇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职责整合,组建成镇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镇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具有征收社会抚养费和申请强制执行的职权。其作出的镇卫计征决字(2015)1040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申请人强制执行的申请,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镇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镇卫计征决字(2015)1040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申请人陈**、龙**征收社会抚养费3054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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