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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袁**、王**征收社会抚养费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镇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镇卫计征决字(2015)2020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袁**、王**夫妇于2014年12月14日违法生育第三孩,未取名。由于两人都系再婚,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所以再婚后所生育的子女属于违法子女。被申请人袁**、王**夫妇的生育行为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违法生育一个子女。2015年4月10日,申请人依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六十四条第二款、《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作出镇卫计征决字(2015)2020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袁**、王**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33438.00元。

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3、征收社会抚养费立案登记表;4、询问(调查)笔录;5、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6、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送达回证;7、社会抚养费征收审查表;8、社会抚养费集体讨论纪要;9、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10、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回证;11、社会抚养费催告书;12、社会抚养费催告书送达回证;13、强制执行申请书;14、镇远县征收社会抚养费分户台账(2015年度);15、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经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证明申请人具备征收社会抚养费及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证据3、6证明申请人作出征收决定进行了内部审查、审批程序;证据4、9、10、11、14证明被申请人袁**、王**夫妇违法生育的事实、被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相关信息;证据5、15证明申请人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告知了被申请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征收数额和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证据7证明征收决定的具体内容和已送达、已生效的情况;证据8证明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前已经履行了催告义务;证据12证明征收标准合法、合理;证据13证明被告至今未缴纳社会抚养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袁**、王**夫妇于2014年12月14日违法生育第三子,未命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构成违法生育,于2015年3月1日向被申请人发送《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违法生育的事实,拟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理由、依据和征收数额,并告知被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镇卫计征决字(2015)2020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依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袁**、王**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33438.00元。该决定书于2015年4月10日送达给被申请人,已生效。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发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镇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具有征收社会抚养费和申请强制执行的职权。其作出的镇卫计征决字(2015)2020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申请人强制执行的申请,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镇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镇卫计征决字(2015)2020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申请人袁**、王**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33438.00元。

本裁定送达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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