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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吴**、徐**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黄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

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黄卫计征决字(2015)第070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吴**与前妻于2002年1月28日生育第一个子女。2007年11月13日吴**与徐**办理结婚登记再婚(徐**系初婚),婚后于2008年9月29日生育第二个子女,后于2010年1月因病死亡;2011年9月21日生育第三个子女;2015年3月4日生育第四个子女。被申请人生育的子女不符合《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之规定,其生育行为构成违法生育一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1、当地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2、结婚证;3、户口薄;4、出生证明;5、被征收人询问笔录;6、社会抚养费征收立案登记表;7、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8、社会抚养费征收审批表;9、相关文书及送达回证。

被申请人未提出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吴**与前妻于2002年1月28日生育第一个子女。2007年11月13日吴**与徐**办理结婚登记再婚(徐**系初婚),婚后于2008年9月29日生育第二个子女,后于2010年1月因病死亡;2011年9月21日生育第三个子女;2015年3月4日生育第四个子女。申请人于2015年5月5日以被申请人的生育行为构成违法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以黄卫计征决字(2015)第070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23200.00元,并限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交到浪洞镇人民政府财政非税收入社会抚养费专户。该决定书于2015年5月6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夫妇未履行该征收决定,并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之规定,被申请人属违法生育一个子女,依法应予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人作出的黄卫计征决字(2015)第070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其申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黄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5月5日作出的黄卫计征决字(2015)第070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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