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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诉县政府及潘寨村三、六七组林权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不服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2日向第三人锦屏县三江镇潘寨村三组、六组、七组颁发的宗地号为10836号《林权证》的林权登记,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及委托代理人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刘**,第三人潘寨村七组负责人杨**,第三人潘寨村六组负责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荒田冲”一幅面积约20亩的山林,解放前属原告祖业山,土改时期由当时的农协会按土改政策划分留给原告户为自留山,从土改至今60余年一直是原告管理经营。一九八七年该山林木砍伐后原告自行在该山植树造林,由于当时成活率达不到林业部门的验收标准而没有开具造林验收凭据,但当年的造林情况有林业站的证明为凭,该山上的林木一部分是原告植造的,一部分是原告迹地更新的自然生长发蔸木。一九八六年偶里乡的寨欧村、格溪村与第三人为“荒田冲”隔壁的另一幅山发生争议,因当时争议双方都不清楚争议山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错误将原告的山林视为争议山场而申请县山林纠纷办调处,又因当年原告不知上述情况,既没有参加争议也没有阻止砍伐,当知道上述争议双方争议的是自己的山林时已为时过晚,上述争议双方已将该山林木砍伐出售,只给了原告一点土股分成(有格溪村的证明为据),原告出于无奈只得次年自行到该山场实施植树造林,遗憾的是达不到成活率而没有得到林业部门的验收凭证。一九八六年第三人与偶里乡的寨欧村、格溪村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都拿不出“荒田冲”山场的可靠依据,为何现在又出现了一九八一年的《山林所有证》而且该证既不是出自县档案馆,证中填写的四抵和面积均与争议山场不符,又只是复印件而没有原件,原告自始至终都坚持认为该证是伪造的假证,被告人的职能机关锦*调处办也一直不肯出示该证的原件给原告看,更没有组织争议双方对该证进行质证,原告认为这是严重违反调处规定和调处原则的错误行为。再则,被告在争议发生后的2014年5月l2日为第三人颁发了争议山场新的林权证,该证办证程序违法,同时严重违反了“争议发生后,双方均不能任意改变争议山场现状和毁损地上附着物”的调处原则及规定,被告不但违法违规为第三人颁证,还以该证作为确定争议山林的主要权属证据进行确权,被告的错误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虽然被告知错改错,撤销了自己的锦府处字(2014)5号关于对“荒田冲”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可为了避免被告再发生之前的错误,在以后的确权行为中再次利用上述《林权证》进行确权,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锦府林**(2014)第5226280203243-1/1号林权证及其登记行为,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调处申请,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调处荒田冲山林权属争议。3、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已受理原告调处申请。4、争议山场踏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已实施调处工作。5、调处笔录及到场人员签到登记薄,拟证明被告已实施调处座谈。6、《林权证》,拟证明在争议调处期间被告违法违规为第三人颁发争议山林新的林权证。7、撤销处理决定通知,拟证明被告对争议山权属作处理决定后又自行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从原告欧道斌诉状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林权档案可知,第三人潘寨村三、七组集体于2014年3月15日申请对l0836号宗地“荒田冲”发证时隐瞒了该宗地与大同乡绍洞村一组存在争议的事实,该宗地争议于2013年11月26日县山林调处办已经受理,县山林调处办已经通知了被申请方潘**民委应诉及举证,参加调处会议的人有潘**民委主任吴**及本案第三人潘寨村三组负责人刘**、潘寨村七组负责人杨**到会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第8项:申请登记的林权存在争议的应不受理或暂缓受理。及第五条第3项:在山林权属争议未妥善解决前,暂缓确权发证。综上事实,第三人潘寨村三、七组集体申请林权行政登记时故意隐瞒了权属存在争议的这一重要事实,骗取了登记、侵害了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违反了相关规定,锦府林**(2014)第5226280203243一l/l号林权证中的10836号宗地行政登记,程序违法。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林权登记申请表,拟证明权利人申请。2、申请人身份证明,拟证明权利人身份证明。3、《调解协议书》,拟证明权属依据。4、“荒田冲”林权登记公示(第一榜)及照片;5、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及附图;6、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第二榜)及照片;7、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第三榜)及照片,4-7号证据,拟证明“荒田冲”林权行政登记已经公示。8、“荒田冲”林权公示结果,拟证明经公示无异议。9、“荒田冲”林权审核表,拟证明该林权通过各级审核。

第三人述称,这块地从2007年开始申请办证的,后来地和林木各分到三、七组,属于三、七组的林权,六组的土地权,双方经过调解,原告就来争议,证就发不下来,事实是在2007年就开始申请了,村里面调解,协议书交到林业部门后,林业站就颁证给第三人了。

第三人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1981年的《山林所有证》,拟证明争议山林为七组管理的依据。2、《林权林地使用证》,拟证明争议山场是六组的。

本院调取的证据:争议山场示意图,拟证明纠纷山场四抵位置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1号证据没有日期,对这个申请表不予认可;2号证据没有异议;3号证据没有异议,与原告没有关联;4号证据没有异议;5号证据内表有异议,申请日期是2013年11月31日,县调处办已经受理,现在的申请时间是2014年,显然是纠纷发生后才申请办的林权证,是在调处期间办证的;6、7号证据没有异议,程序违法,是在纠纷期间办证的,其他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至7号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认为:原告认为4幅山与争议山场的地名不符,发证的时间是1981年填发的,但是1986年发生争议的时候,当时提出没有可靠的权源依据,所有证的四抵和原告争议的四抵是基本相符的,地名不对,是荒田冲不是甘田冲。1981年的时候,如果被告在林改的时候颁发新证,应该按1981年的所有权为权源依据。2013年村里面调解,土地所有者应该是三、七组,而不是六组。六组的证据在调处期间没有提交调处办质证。四抵不对,不认可。如果山是六组的,政府在颁证的时候土地权属应该是六组的,不应该是三、七组的。

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虽然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不是主张权属归其所有的依据。被告提交的1-9号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系在纠纷之中给予办理的,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山林所有证》及《林权林地使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名为“荒田冲”,四抵为上抵盘路、下抵三角田、左抵岭土埂、右抵油山边。1986年潘寨村三、七组与偶里乡寨欧村、格溪村为该争议山场发生纠纷时,经锦屏县处理山林土地纠纷办公室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即争议山属于潘寨村管业,林权按65%、35%分成,即潘寨村占65%,寨欧村、格溪村占35%。之后,原告发现该争议山已作出处理,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11月26日向锦屏县处理山林土地纠纷调处办公室申请调处,并已受理。2013年11月20日,潘寨村三组、七组与潘寨村六组为该争议山发生纠纷后,经潘**民委调解,达成协议,即争议山的土地使用权归潘寨村六组所有,林木所有权归三、七组所有。2014年5月12日第三人潘寨村三组、七组、六组取得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宗地号为10836号《林权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潘寨村六组所有,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潘寨村三、七组所有。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锦府处字(2014)5号《关于对“荒田冲”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山林地所有权确权给潘**民委所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确权给潘寨村三、七组所有。锦屏县人民政府以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权属已明确为由,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撤销对“荒田冲”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通知,原告欧**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并于当日准予撤诉。原告为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潘寨村三组、七组、六组颁发的宗地号为10836号《林权证》,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第(八)项第(3)目的规定,申请登记的林权存在争议的,不予受理或者暂缓受理。本案在林*勘界前,原告对争议地已向锦屏县处理山林土地纠纷调处办公室申请调处,并已受理,说明双方对争议山存在争议,对申请人申请林权登记应当不予受理或者暂缓受理,被告颁证行为属于程序违法。同时,《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所有权人为潘寨村六组,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潘寨村六组对该林地享有所有权。故被告颁证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2日向第三人潘寨村三组、七组、六组颁发的锦府林证字(2014)第5226280203243-1/1号《林权证》中宗地内业号10836号登记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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