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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石**、夏**征收社会抚养费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黎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被申请人石**、夏*贤未按黎计生征决字(2015)0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缴纳社会抚养费,于2015年0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黎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石**、夏**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依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石**、夏**征收社会抚养费5.2万元,并已将黎计生征决字(2015)0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人。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申请人未有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为此,特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对黎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黎计生征决字(2015)0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无异议,不要求举行听证,因目前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履行,要求减免征收金额和分批履行。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石**、夏**未办结婚登记而在一起同居生活,在没有取得生育相关证件的情况下,于2014年07月25日生育一个子女,申请人依法作出黎计生征决字(2015)0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2万元。

被申请人对其违法生育的事实没有异议。该案在审查期间,被申请人被告知权利后,表示放弃举证、听证等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石**、夏**同居生活后,并生育一个子女,生育子女时,被申请人没有取得结婚证和准生证等相关证件,其行为已经违反《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生育。申请人黎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八条及《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黎计生征决字(2015)0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其认定的处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黎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02月16日作出的黎计生征决字(2015)02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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