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归固村上下是归固组与县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锦屏县启蒙镇归固村上归固组、下归固组(以下简称原告归固村上归固组、下归固组)诉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锦屏县启蒙镇兴华村华洞一、二、三、四、五、六组(以下简称第三人兴华村华洞一、二、三、四、五、六组)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归固村上归固组委托代理人许**、下归固组委托代理人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罗*,第三人锦屏县启蒙镇兴华村华洞一、二、三、四、五、六组(以下简称第三人兴华村华洞一、二、三、四、五、六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锦府调处(2014)4号《关于对五甲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1983年农历7月8日《分山合同》虽然不是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但《分山合同》有各大队代表参加共同协商而达成的协议,虽然各自持有的《分山合同》没有其他大队代表签名盖章,经本府工作人员对当时参与的原岑*大队、中**队、华**队尚健在的代表走访调查了解均认可《分山合同》的事实,岑*、中寨、华洞三方各自持有的《分山合同》现由各村保存,保存的《分山合同》由他村代表相互交叉所写。虽然被申请人未提供其持有的《分山合同》,但不能推翻分山事实的存在,应视为各大队已对五甲山分山达成协议,且其他大队已按此《分山合同》进行管理。申请人持有的《分山合同》是原中**队龙**所写,不是申请人单方行为,故《分山合同》是处理本宗权属争议的主要依据。同时,由于1976年8月11日u0026ldquo;立订新合约五甲山之契u0026rdquo;对u0026ldquo;杨*一岭两冲u0026rdquo;的具体位置及四抵范围未有明确,争议双方意见各述不一,经本府多次调解,申请人亦认可u0026ldquo;五甲山u0026rdquo;之内含有u0026ldquo;杨*一岭两冲u0026rdquo;,是在位于争议山冲头的一个小岭。为此,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u0026ldquo;五甲山u0026rdquo;四抵界线:上抵界梁(南),下抵毛路过岩场至顿亚老路(北),左抵去顿亚新路(西),右抵去顿亚老路(东),面积大约105亩。争议山场内山林土地权属划分界线为:以井凉大冲岩场起沿冲破上与去顿亚新路止,座山为向,争议右边山林土地属申请人所有,争议左边山林土地属被申请人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五甲山又叫景良山(井凉山),在清朝嘉*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由扒*(现*洞寨)姜**等五人卖给中寨(现中华寨)、下寨(现*洞寨)、岑*人管理,四抵界线为:左*归固对门大坡月形岩为界,右凭龙**埠田坎与杨**所共山为界,上凭界顶除冲头杨*一岭两冲在外,下凭溪为界。五甲山里面的u0026ldquo;冲头杨*一岭两冲u0026rdquo;历来都是原告经营管理,按照1976年8月11日华洞、中寨、岑*、烂泥塘、归固签订的《立订新合约五甲山之契》,原告对五甲山内u0026ldquo;冲头杨*一岭两冲u0026rdquo;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人按照《立订新合约五甲山之契》,对u0026ldquo;冲头杨*一岭两冲u0026rdquo;没有所有、使用的权利。

原告认为,1983年农历7月初8订立的《分山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首先从字面上看是由一个人经手写的,其次归固大队没有当时的领导在分山合同上签字认可,第三杨**既不是当时大队领导也没有得到群众的委托,他的签字不能代表归固大队,第四《分山合同》上归固大队方面的签字不是杨**亲手所写,而是他人代劳,第五从该《分山合同》上看,归固大队方面u0026ldquo;杨**u0026rdquo;三个字是华洞大队的姜**所写,而姜**又是第三人当时的队干,因此《分山合同》是伪造的。县人民政府根据该《分山合同》处理本纠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州人民政府也没有认真调查研究,错误地引用2009年9月5日在锦屏**公室达成的协议即《锦屏县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笔录》,该笔录没有原告方人员的签字,同时,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在2014年8月5日做出的锦府调处(2014)4号《关于对五甲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也没有采用该笔录,因而县政府和州政府的处理决定都是违法错误的,要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和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契约一份,拟证明争议山在解放前系原告在经营管理;3、《立订新合约五甲山之契》一份,拟证明1976年8月11日签订的契约,争议山属于原告所有和经营管理;4、《分山合同》一份,拟证明1983年农历7月8日签订的合同系伪造,被告做出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5、处理决定书,拟证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锦府调处(2014)4号《关于对五甲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违法;6、复议决定书,拟证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违法;7、归**民委u0026ldquo;关于景良山杨*山场争议一事u0026rdquo;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983年的分山合同无效,杨**无签字;8、证明一份,拟证明1983年杨**在归**民委没有任任何职务;9、情况报告一份,拟证明杨*山的历史来源;10、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岑梧大队长陆**证实在76年分山杨*山是属于归固的事实;11、答辩书,拟证明杨*山的情况;12、顿亚寨函一份,拟证明杨*的现有家族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归固村上、下归固组提供的《立订新合约五甲山之契》所写的内容,只写到除u0026ldquo;冲头杨*一岭两冲在外u0026rdquo;,并未有写清u0026ldquo;杨*一岭两冲u0026rdquo;的权属归属问题,属于权属待定状态,与原告无关联,除此之外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权属材料加以证明其享有u0026ldquo;杨*一岭两冲u0026rdquo;权属,所以本府认为原告以《立订新合约五甲山之契》主张五甲山内的u0026ldquo;冲头杨*一岭两冲u0026rdquo;权属,属于主体不适,故不予支持。1983年农历7月8日《分山合同》虽然不是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但《分山合同》有各大队代表参加共同协商而达成的协议,经本府工作人员对当时参与的原岑*大队、中**队、华**队尚健在的代表走访调查了解均认可《分山合同》的事实,岑*、中寨、华洞三方各自持有的《分山合同》现由各村保存,保存的《分山合同》由他村代表相互交叉所写。虽然原告未提供其持有的《分山合同》,但不能推翻分山事实的存在,应视为各大队已对五甲山分山达成协议,且其他大队已按此《分山合同》进行管理。申请人持有的《分山合同》是原中**队龙**所写,不是申请人单方行为,故《分山合同》是处理本宗权属争议的主要依据。同时,由于1976年8月11日u0026ldquo;立订新合约五甲山之契u0026rdquo;对u0026ldquo;杨*一岭两冲u0026rdquo;的具体位置及四抵范围未有明确,争议双方意见各述不一,经本府多次调解,第三人亦认可u0026ldquo;五甲山u0026rdquo;之内含有u0026ldquo;杨*一岭两冲u0026rdquo;,是在位于争议山冲头的一个小岭。

为此,根据2013年9月5日《锦屏县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笔录》双方已达成的共识,结合自然地形,在争议范围内划出u0026ldquo;一岭两冲u0026rdquo;山林权属为原告所有,剩下的山林归第三人所有。综上所述,本府作出的锦府调处(2014)4号《关于对五甲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五甲山山林木土地权属争议调解申请书,拟证明启动调解的依据;2、1976年8月11日u0026ldquo;立订新合约五甲山之契u0026rdquo;,拟证明u0026ldquo;杨*一岭两冲u0026rdquo;山林属权属待定状态,与原告无关联,且没有明确具体的四抵范围;3、华洞村1983年农历7月8日《分山合同》,拟证明五甲山分山行为的存在及不是单方行为;4、中寨村1983年农历7月8日《分山合同》,拟证明五甲山分山行为的存在及不是单方行为;5、岑梧村1983年农历7月8日《分山合同》,拟证明五甲山分山行为的存在及不是单方行为;6、启蒙镇华洞村与归固村为u0026ldquo;五甲山u0026rdquo;林权争议现场勘测勘验踏查笔录及地形图,拟证明本府已组织双方对争议山场进行了现场核实;7、u0026ldquo;五甲山u0026rdquo;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会议记录,拟证明本府已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协商无结果;8、u0026ldquo;五甲山u0026rdquo;山场地形图,拟证明指认u0026ldquo;五甲山u0026rdquo;各村管辖范围;9、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笔录,拟证明本府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共识,同意由政府按达成的共识作出裁决;10、调查笔录,拟证明u0026ldquo;五甲山u0026rdquo;分山事实的存在;11、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五甲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拟证明本府作出的锦府调处(2014)4号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五甲山在清朝嘉*年间由华洞寨、中华寨、岑*寨三寨前辈所购买,其四抵界线为:左*归固对门大坡月形岩为界,右凭龙飞亚埠田坎与边沙杨**所共山为界,上凭顶除冲头u0026ldquo;杨*一岭两冲u0026rdquo;在外,下凭溪。四至界线分明,被答辩人所指的是杨*一岭两冲指的是冲头,而不是答辩人所辖范围内,自然地形明确体现被答辩人所指的一岭两冲。不管是嘉*年间和1976年的文字都明确杨*一岭两冲的具体位置是在井凉冲冲头。1983年农历7月初8定立的《分山合同》是根据当时林业政策u0026ldquo;山林三定u0026rdquo;时期四个自然寨划分到寨管理所产生的,当时参加的分山人员协商一致同意废除以前的老字约包括1976年字约一并废除,各地按1983年分山合同管业。被答辩人称没有法律效力,答辩人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被答辩人称分山合同是一人所写,被答辩人没有提交1983年的分山合同,怎么说是一从所写。被答辩人提交的第4份证据(1、2、3)份合同来看不是一人所写,华洞、岑*所保存的分山合同是中寨龙显*所写,中华寨所保存的合同是岑*寨陆**所写。被答辩人称u0026ldquo;杨**u0026rdquo;三个字是华洞寨姜开*所写是没有事实和依据,纯属诽谤他人。被答辩人一再强调1983年分山合同属于伪造,而岑*寨所分得山场1996年已砍伐出售,当时没有任何纠纷出现,中华所管辖范围也没有纠纷,我华洞所管辖范围于1985年分到各组经营管理至今。事实证明1983年合同生效具备法律效力,伪证从何谈起。从而事实证明,被答辩人没有提交1983年的分山合同,隐瞒事实真相,制造纠纷,影响社会安定团结。

县人民政府根据1983年农历7月初8定立的《分山合同》作出锦府调处(2014)4号《关于对五甲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就应当按《分山合同》的四抵界线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就不应当从答辩人所辖的范围内划分一部分给原告。因此,县、州两级政府作出的决定将答辩人所管辖的一部分山林土地划给被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民法院明察秋毫,尊重历史,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号、6号、7号、8号证据无异议;认为2号证据的u0026ldquo;杨*一岭两冲u0026rdquo;是确认给原告的山林,虽没有具体的四抵,但根据现场分析,u0026ldquo;一岭两冲u0026rdquo;应当是从归固对门大坡月形岩过井凉冲上顿亚老路,至井凉冲头界梁**新路至上顿亚老路与新路的交汇处,u0026ldquo;杨*一岭两冲u0026rdquo;不在五甲山之内;认为3号、4号、5号证据均系伪造的《分山合同》,没有归固当时相关领导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认为9号证据虽然签字,但当时口头协议的内容是以井凉大冲上至界梁下至溪为界,左面划归归固村所有,右面划归华洞村,但政府的处理决定附图却只将井凉冲头的一小部分划归归固村所有,与协商的真实内容不符;认为10号证据对被调查的人员多数陈述不真实,或年久失忆,不能证明1983年分山事实的存在;认为11号证据认定事实不清,侵害了原告应当得到的u0026ldquo;杨*一岭两冲u0026rdquo;面积。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10号证据没有异议;认为11号证据把原属华洞村的u0026ldquo;五甲山u0026rdquo;面积划出一部分给归固村上归固组、下归固组,损害了华洞村的既得利益,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1983年农历7月初8的《分山合同》,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号、5号、6号证据无异议;认为2号证据系解放前的旧契约,不是现在认定山林权属纠纷的依据;认为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但已被4号证据所取代,不再适用;认为4号证据是真实的,有参加协议的各方代表签字,具有法律效力,是当前处理本案纠纷的重要依据;认为7号、8号证据系当时归固大队的杨**参加并签字,是真实存在的有效证据;认为9号、10号、11号证据系个别人的解说,不具有代表性和真实性;认为12号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u0026ldquo;杨*一岭两冲u0026rdquo;中的u0026ldquo;杨*u0026rdquo;具有血缘关系。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与原告的意见刚好相反;认为7号、8号证据系归固大队的杨**参加并签字,是真实存在的有效证据;认为9号、11号、12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u0026ldquo;杨*一岭两冲u0026rdquo;中的u0026ldquo;杨*u0026rdquo;具有血缘关系;认为10号证据系个别人的解说,不具有代表性和真实性,但同时也证明了1983年农历7月初8分山的事实。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5号、6号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主张权属的依据;11号系答辩书,不属于权属依据;7号、8号、10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9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证明内容四抵不清;12号证据系集体签名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要求,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11号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证据;其余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场地名为u0026ldquo;五甲山u0026rdquo;,其四抵界线上抵界梁(南),下抵毛路过岩场至顿亚老路(北),左抵去顿亚新路(西),右抵去顿亚老路(东),面积大约105亩。1976年8月11日,华洞、中寨、岑*、归固、烂泥塘五个村寨签订《立订新合约五甲山之契》,对u0026ldquo;除杨*一岭两冲在外u0026rdquo;的u0026ldquo;五甲山u0026rdquo;进行了权属划分(按股份),共50元(股),其中华洞占23.818元(股),上、下归固高增占3.3821元(股),但对各村寨管辖的具体位置及四抵范围未有明确,对u0026ldquo;杨*一岭两冲u0026rdquo;的权属、四抵范围及面积也没有明确。1983年农历7月初8日,华洞、中寨、岑*、归固大队又签订《分山合同》,对u0026ldquo;五甲山u0026rdquo;权属又进行了划分,《分山合同》中部有华洞、中寨、岑*、归固大队代表队签名,其中归固大队处有u0026ldquo;杨**u0026rdquo;名字,《分山合同》对华洞、中寨、岑*三大队的四抵及地形进一步作了详细描绘,但三大队的四抵及地形图中均没有涉及到归固大队的山林界线及分配情况,也未提及到u0026ldquo;杨*一岭两冲u0026rdquo;。同时,《分山合同》明确u0026ldquo;原有的老约一律作废,76年订立的合同一并作废,按此合同为准u0026rdquo;。2008年,第三人以原告阻止砍伐木材为由,申请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被告经勘查现场、调查取证、走访了解,并组织原告、第三人多次调解,于2013年9月5日达成共识:即两村界线以座山为向,以井凉大冲直破到顿亚路,左边归归**民委所有,右边归华洞村所有;为便于做群众工作,要求县政府以裁决方式确定分界线,并服从裁决。2014年8月5日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作出锦府调处(2014)4号《关于对五甲山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内山林土地权属划分界线具体确定为:以井凉大冲岩场起沿冲破上与去顿亚新路止,座山为向,争议右边山林土地属申请人(第三人)所有,争议左边山林土地属被申请人(原告)所有。具体以(u0026ldquo;五甲山u0026rdquo;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划分山场地形图)划分界线为准。原告不服,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2月26日维持了县政府决定,同年3月18日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争议各方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处理争议的协议、附图和相关材料,结合自然地形和管理实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案原告提供的《立订新合约五甲山之契》虽明确对u0026ldquo;除杨*一岭两冲u0026rdquo;在外的u0026ldquo;五甲山u0026rdquo;进行权属划分,但对u0026ldquo;杨*一岭两冲u0026rdquo;的土地权属没有明确为原告所有,对u0026ldquo;杨*一岭两冲u0026rdquo;的具体位置及四抵范围也没有明确规定,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u0026ldquo;杨*一岭两冲u0026rdquo;的土地权属、具体位置及四至范围。经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多次协商调解,原告、第三人于2013年9月5日达成了分山共识,原告、第三人的多名代表在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根据此协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锦屏县启蒙镇归固村上归固组、下归固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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