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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屏县偶里乡寨霞村十组与县政府及第三人坝头林场林业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锦屏县偶里乡寨霞村十组不服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锦府处字(2014)6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u0026ldquo;洞熬u0026rdquo;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殷某镜、罗*,第三人寨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寨霞村民委)法定代表人龙某政,委托代理人刘**、龙**,第三人寨霞村坝头林场代表人龙某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锦府处字(2014)6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u0026ldquo;洞熬u0026rdquo;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被申请人寨霞村民委提交的1981年山林所有证存根与偶里乡档案室存放的持证联相吻合,是处理本宗争议林地所有权的主要依据;被申请人坝头林场提交的1992年10月《锦屏县有偿营造基地林承包合同》的地名、面积与争议山场相符,经对当时参加造林验收人员调查,造林验收人员所述四抵与争议山场相符,是处理本宗争议林木所有权的主要依据。申请人寨霞村十组主张本宗争议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项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本府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争议山场u0026ldquo;洞熬u0026rdquo;,其四抵为东抵洞熬冲、西**从皆楼冲、南抵讲的仰、北抵布大连合田,面积l41.13亩。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归被申请人寨霞村民委所有;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被申请人寨霞村坝头林场所有。

裁判结果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幅山林坐落于偶里乡寨霞村洞熬(又名动熬),这幅山四抵为:上抵盘路,下抵田*和赛村交界,左抵布大连合干田下岭至洞熬,右抵讲的仰坳下冲,面积约为200多亩。这幅山一直以来都是由原告管理、经营、使用和受益,且在山林三定时期由第三人寨霞村民委会统一落实划片,确权给原告享有,并已经登记清册备案。且1986年偶里乡人民政府还颁发了山林使用证给原告,第三人坝头林场在1991年冬炼山造林时,烧毁了原告洞熬这幅山的部分林木,因而引起了山林权属争议。纠纷发生后,原告曾多次向锦屏县偶里乡人民政府请求调处,但一直悬而未决,直至2013年10月第三人坝头林场私自对有争议的u0026ldquo;洞熬u0026rdquo;林木办理了相关采伐手续,并进行主伐,致使纠纷再起。为了明确u0026ldquo;洞熬u0026rdquo;这幅山林权属问题,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锦屏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锦屏县人民政府受理后,未深入踏查山场,一味地偏听第三人的陈述,因而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锦府处字(2014)6号《关于对u0026ldquo;洞熬u0026rdquo;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即林地属于第三人寨霞村民委会所有,林权属于第三人寨霞村坝头林场所有。原告收到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州人民政府复议后,州人民政府仍然依样画葫,未深入核实,调查相关情况,作出了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即维持锦屏县人民政府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锦府处字(2014)6号《关于对u0026ldquo;洞熬u0026quot;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在调处本纠纷过程中,草率处理,袒护第三人,将属于原告的的林木林地确权给第三人所有,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的事实上有误,证据不足,导致本纠纷的处理结果存在偏颇。为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现任寨霞村第十组组长。2、寨霞村新寨山林固定登记册,拟证明寨霞村新寨在四固定时期所管辖的区域,说明此纠纷地属寨霞村十组管理。3、山林所有证,拟证明山林权属管辖认定,此纠纷地属寨霞村十组管理。4、林权林地使用证,拟证明寨霞村十组各户的山林权属管辖认定,说明此纠纷地属寨霞村十组管理。5、荒山造林合同公证书,拟证明新兴林场造林范围认定,说明此纠纷在新兴林场范围。6、寨霞村大队**八队的山林习惯界线,拟证明此纠纷地在四固定时期属寨霞村新寨所管辖的区域。7、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拟证明锦屏县人民法院撤销偶里乡人民政府裁决给寨霞村二组的《裁决书》。8、偶里乡政府的调处通知书和调处费的收款收据及调处材料收条,拟证明偶里乡政府2005年调处过寨霞村十组与二组对此纠纷山的纠纷,但实际没有调处,调处费到至今没有退还。9、雪压材承包出售协议书,拟证明寨霞村十组与二组及坝头林场对此纠纷山有争议的依据。10、偶里乡寨霞村十组与二组山界争议勾绘图,拟证明从1992年到2013年12月5日一直是寨霞村十组与二组对此山有纠纷,现在莫名的演变成集体山。11、寨霞村十组在各个时期的阻条声明和申请书,拟证明从1992年以来寨霞村十组的全体村民一直在声讨维护寨霞村十组的合法权益。12、锦屏县人民政府关于对u0026ldquo;洞熬u0026rdquo;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说明政府严重侵害寨霞村十组的合法权益。1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撤销寨**民委新《林权证》维护寨霞村十组的合法权益。14、县人民政府关于对u0026ldquo;洞熬u0026rdquo;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拟证明锦屏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严重损害了寨霞村十组的合法权益。15、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州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严重损害了寨霞村十组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向本府提交申请书,本府受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组织寨霞村十组代表、坝头林场代表、寨**民委代表三方当事人在偶里乡三楼会议室进行协商,因双方意见分歧大,未能达成共识,随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纠纷山场进行现场指认及勘验踏查、勾绘纠纷山场地形图,通过质证程序、查阅证据档案和调查、走访村级《四固定清册》参加人、林业部门造林验收当事人等工作查明事实,本府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规作出处理决定,工作程序严谨,事实查明清楚,证据齐全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草率处理,一味偏听第三人陈述。原告与第三人寨**民委都持有l963年《四固定清册》,当时参与《四固定清册》的人中尚有4人在,经对4人走访调查,其中1人所述四抵与纠纷山场四抵不符,因年岁已高,瘫痪在床,记忆力衰退,记不清楚此山。另一人记忆力较好,能清楚指明此纠纷山属村集体所有。原告提交的1981年《山林所有证》所标四抵与纠纷山场四抵不符,不说明与纠纷争议山场相关联。原告提交的l986年《林权林地使用证》关于地名u0026ldquo;对嘛洞熬u0026rdquo;存在涂改痕迹,难以确认其真实性,故不能采纳此依据。原告提交的《荒山造林承包合同公证书》系新兴林场的《荒山造林承包合同公证书》,新兴林场与l0组人无关,属主体关系不符,且其规划计面积3942亩中包括原规划在坝头林场的1895.5亩的在内,其四至界线四至不清,且无争议山场的造林验收凭证佐证,不能证明争议山场的林木属申请人造林。第三人偶里乡寨村民委提交的l981年山林所有证存根与偶里乡档案室存放持证联相吻合,可作为争议林地所有权的主要依据。第三人坝头林场提交的1992年10月《锦屏县有偿营造基地林承包合同》的地名、面积与争议山场相符,并经对当时参加造林验收人员调查,造林验收人员证实造林验收归坝头林场,且所述四抵与争议山场相符,可作为处理林木所有权的主要依据。

综上所述,本府根据查实的事实及双方所提供的有效证据,作出《县人民政府关于对u0026ldquo;洞熬u0026rdquo;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锦屏县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山林土地权属确权申请书,拟证明启动调处的依据。2、通知书,拟证明本府按调处程序操作。3、调解会,拟证明本府已组织双方进行调解。4、关于寨霞村十组与寨霞村坝头林场及寨**民委对u0026ldquo;洞熬u0026rdquo;山场的林地林木调解记录及附件,拟证明本府再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处协商及进行质证程序。5、寨霞村十组与寨霞民委、坝头林场争议界线勾绘图,拟证明本府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争议山场进行踏查、取证。6、《山林所有证(存根)》锦林权字第018号,拟证明本府作出处理的依据。7、《山林所有证》锦林权字第018号,拟证明本府作出处理的依据。8、《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拟证明本府作出处理的参考依据。9、《公证书》及《锦屏县有偿营造基地林承包合同》,拟证明本府作出林木权属处理的依据。10、《谈话笔录》,拟证明本府调查争议山场林木属坝头林场所造及处理林木的依据。11、《偶里乡坝头林场1992造林验收示意图》,拟证明本府调查争议山场林木属坝头林场所造及处理林木的依据。12、《县人民政府关于对u0026ldquo;洞熬u0026rdquo;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拟证明本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的锦府处字(2014)6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u0026ldquo;洞熬u0026rdquo;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1、被告所作的锦府处字(2014)6号事实清楚。(1)关于林地权属依据的事实。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发生争议后,在调处阶段双方都提供了《山林所有证》,但被答辩人的证中所记载的地名和四抵范围,不符合争议山场,属于为了争夺权属而张冠李戴的证据。而答辩人《山林所有证》(第18号)地名、四至范围均符合争议山场,属于铁证如山。(2)关于林木所有权问题,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与争议山场不符。答辩人提供的是符合山场实际的。(3)林地使用权问题,当然随着所有权的确定而确定。在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答辩人提供的12户《林权林地使用证》有明显的添加字、改动字的痕迹,且添加改动的字迹基本属同一人手笔,这种行为属于伪造证据行为。答辩人强烈请求法院依法给予处罚。至于被答辩人提供的所谓四固定登记册,一是所记时间一份为1963年腊月的u0026ldquo;腊u0026rdquo;字是篡改添加上的,一份是1963年3月18日,一份是63年正月26日。均与村民委档案保存的时间不吻合,四固定是我国农村纠正过左路线统一进行的一次运动,是自上而下的全公社性和全大队性统一进行的工作,生产队不可能比大队还早。所以,可以推定被答辩人提供的是三份假证。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五十四条(一)之规定,u0026ldquo;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u0026rdquo;修改后的第六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u0026rdquo;《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u0026rdquo;原**业部颁发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u0026ldquo;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u0026rdquo;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事实证据非常明了,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u0026ldquo;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的事实上有误,证据不足,导致本纠纷的处理结果存在偏颇。u0026rdquo;之说是不成立的,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道理的。所以,答辩人在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寨霞村民委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寨霞村民委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和诉讼资格。2、当选证,拟证明第三人寨霞村民委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和诉讼资格。3、山林所有证(锦林权字第018号),拟证明第三人寨霞村集体对争议山场的权属依据,记载四至界线清楚,与山场吻合。4、山林所有证存根(锦林权字第018号),拟证明第三人寨霞村集体所持《山林所有证》与保存在县档案局的存根(锦林权字第018号)吻合,来源合法。5、寨霞大队山林土地管理登记册,拟证明第三人寨霞村集体所持《山林所有证》权属来源,佐证原告的提交的所谓四固定登记册系三份是不真实的。6、山林登记清册,拟证明原告方提供的《林权林地使用证》12本与底册不吻合,系添加地名,伪造证据。

第三人寨霞村坝头林场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承包造林合同书,拟证明第三人坝头林场取得田坝头一带荒山的林地使用权和与土地所有者寨**民委在收益分成约定。2、锦屏县有偿造基地林承包合同,拟证明在地名u0026ldquo;讲打仰u0026rdquo;造林135亩,取得锦**林公司投资10800元的有偿投资,进行造林一年,抚育3年造林活动的事实。3、公证书(92)锦证字第419号,拟证明锦屏县有偿营造基地林承包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4、偶里乡坝头林场1992年造林验收示意图,拟证明第三人坝头林场造林经林业技术人员验收的事实,林地山场四至分明。

本院调取的证据:争议山场示意图,拟证明纠纷山场四抵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1-5号证据无异议。6-7号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四抵记载的与勾绘图不吻合。8号证据承包造林合同只是单方面的合同,与原告争议的山场没有联系。9号证据公证书,公证的内容,被告在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公证的面积相差了6.5亩,政府的行政行为在面积上存在误差。10号证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谈话的内容并不是被告想证明的目的,证明的内容中,可以看出1963年11月之后争议山已经划给生产队处理,这只是一个回忆,对谈话人提出异议,其是偶里乡的工作人员。第二个人的谈话内容,问到是哪个队管理,从回答内容从是1963年11月以后划分给生产队了,还有从谈话内容来看不属于寨霞大队所有,应该有谈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个谈话人,应该有证人的签名,还应该附加有身份证复印件,而且签名是代签。第四个谈话人,不能作为证据外,还有谈话的内容,可以看出来争议的山是现在的9、10组在管理,被告用这证据来证明山场权属是不符合的,证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吴**的谈话没有附加身份证复印件,还有龙**没有附加身份证的复印件。11号证据被告认定的是141亩与提交的不符,提交的证据与认定的事实是存在误差的。12号应当不能作为证据,原告认为处理决定的认定事实不清楚,应当撤销。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1号证据没有异议。2号证据有异议,根据标题是寨霞新寨山林固定清册,只是对本寨有约束力,对外村没有约束力,没有当时大队的公章,不能作为处理权属的依据。3号证据有异议,根据原告所讲的与争议山有关联,根据锦**法院作出的判决已查明,拿u0026ldquo;对麻u0026rdquo;来主张权属是不符合事实的。4号证据所登记的地名存在改的痕迹,被告不认可,不能作为山林权属的依据。5号证据有异议,承包合同书所登记的地名有对麻等地名与争议山的地名没有关联。6号证据有异议,它只是7、8组的一个记录,并没有村的认可。7号证据虽是法院的判决书,但没有明确权属归哪一方。8号证据是承认当时调解过。9号证据有异议,那只是和二组的行为,不是和村里面的行为。10号证据有异议,申请书写的当事人是与寨**民委发生争议,不是与二组发生的争议。11号证据证明的目的不认可,不是权属证书,不能作为主张权属的依据。12号证据被撤销了也不能作为权属依据。13号是对林权证的撤销行为。14号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的、合法的。15号证据,是对被告行政行为的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1号证据没有异议。2号证据与档案管理的登记不一致,上面写的是1963年腊月24,应该拿原件来对,第三人认为是加进去的。3号证据从四抵来看与争议山场都不吻合。4号证据的意见和被告的意见一样,最明显的龙政实的一本是加进去的,与原来写的是否一致。5号证据是新兴林场的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属的依据,且四抵范围没有,与争议山场没有关联。6号证据登记册有三份,三份的年月日可以看出四固定比生产队的时间还早就存在矛盾。7号证据证明目的不明确,这是当时被告没有到庭而撤销,与本案没有关系。8号证据是一个条子,这个是当时9、10组与2组发生的纠纷,原告的用意是证明争议山有纠纷,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权属证据。9号证据只能证明有争议的过程,不能证明权属依据。10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权属依据。11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说是争议的一个过程。12号证据,当时是因为有了林权证不予受理是正确的。13号证据所证明的目的不对,判决书只能证明诉讼的过程。14号、15号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寨霞村民委出示的证据认为:1、2号证据没有异议。3、4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致的。5号证据提交的是复印件,原告要看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没有原件的话,无法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6号证据,第三人提交的是寨霞村10组的,原告认为只是村民委自己保留的,山林登记清册没有填表人的签字和盖章,现在的科技都可以打印出来。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寨霞村坝头林场出示的证据认为:1号证据是村里面签订的合同书,与争议山场的权属没有关联性。2号证据,造林的是135.1亩,认定的争议山与135.1亩是有差别的。

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无村民委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3号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不予认定。4号证据虽然地名有添加的情形,但登记四抵与争议山场相吻合,证与证之间左右抵相互吻合,本院予以认定。5号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未能提供造林依据,不能证明已进行造林,不予认定。6号证据无村民委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11号证据不是主张权属的依据,不予认定。14、15号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证据,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认定。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不是处理依据。其余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寨霞村民委提交的5、6号证据,无村民委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寨霞村坝头林场提交的1-4号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之山,原告称u0026ldquo;洞熬u0026rdquo;、u0026ldquo;对麻洞熬u0026rdquo;。第三人称争议山为u0026ldquo;讲堆仰u0026rdquo;,u0026ldquo;洞熬u0026rdquo;不是争议山,隔争议山有400至500米,u0026ldquo;对麻洞u0026rdquo;离争议山约有1公里,u0026ldquo;对麻洞u0026rdquo;是去赛村田的地方。双方指的地名虽不同,但均是指同一争议地,四抵为(座*为向)上抵盘路,下抵田*和赛村交界,左抵布大连合干田下岭至洞熬,右抵讲的仰坳下冲。1991年寨霞村成立联户林场,名称为寨霞村坝头林场,与寨霞村三八林场相邻。1991年1月10日寨霞村坝头林场与寨**民委签订承包荒山造林合同,造林地名为u0026ldquo;田坝头u0026rdquo;,四抵为:东抵银土坳、南抵夹子坳、西抵本村田和茶油山、北抵赛村大路和岭界,面积约5000余亩。1992年10月7日寨霞村坝头林场又与锦**林公司签订承包基地林**合同。而原告和寨霞村八、九组与寨**兴林场于1991年11月28日签订承包荒山造林合同,造林地点为:对麻、亚庙、地*、习*、培台、从胖、向偶,面积约2500亩。四抵为:东抵好动熬、南抵岗堆仰沿对麻路到虎培劝下好花瑞、西抵好从堆沿路到龙孔翻过布罗盘到溪、北抵赛村溪。原告称由该林场提供苗木,寨霞村十组群众自己造林。由于第三人坝头林场在1991年冬炼山造林时,烧毁了洞熬这幅山的部分林木,因此产生山林权属争议。案经偶里乡人民政府于l992年8月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开庭审理后,因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于l993年5月17日作出了(1992)锦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由偶里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2009年10月22日第三人寨**民委对争议山取得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宗地号为52262807090JMMSY010027号《林权证》,原告为请求撤销该《林权证》,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中因被告县政府未提交证据,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锦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撤销锦屏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寨霞村颁发的宗地号为52262807090JMMSY010027号《林权证》。2013年10月份第三人寨霞村坝头林场在争议山进行砍伐时,再次引发纠纷。2014年5月18日原告申请被告作出确权处理,被告受理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山场踏查、调解等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州政府的复议决定仍不服,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本案中,原告主张争议山归其所有的依据是锦林权字第50号《山林所有证》,因原告未能提供该证原件核对,故不能作为争议山归其所有的依据。而第三人寨霞村民委主张对争议山归其所有的依据是锦林权字第018号《山林所有证》,经核对该证原件与保存在县档案馆的存根联登记相一致,且登记四抵与争议山场相吻合,可以作为确定争议山所有权的依据。关于对争议山的使用权归属问题,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主张争议山的使用权归其所有的主要依据是龙**等十四户的《林权林地使用证》,经核对,虽然原告提供的《林权林地使用证》有的登记的地名有添加u0026ldquo;熬u0026rdquo;的情形,但登记的四抵与争议山相吻合,证与证之间的左右抵相吻合,且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使用权权属证书,该证未被有关机关撤销前可以作为确定争议山使用权的依据。被告县人民政府认为该《林权林地使用证》有添加文字的情形而不予采纳,并将争议山使用权确权给寨霞村民委所有,属于认证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关于林木所有权问题,虽然原告与寨**兴林场于1991年11月28日签订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但没有造林验收单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原告已在争议山进行了造林,其主张争议山林木归其所有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而第三人寨霞村坝头林场主张争议山林木归其所有的主要依据是1992年10月7日寨霞村坝头林场与锦**林公司签订承包基地林**合同,并有林业部门的营林生产投资累计表、造林验收示意图等证据佐证,可以证明争议山林木为寨霞村坝头林场所营造。故被告将争议山所有权确权给寨霞村民委所有,林木所有权确权给寨霞村坝头林场所有并无不当,但将争议山使用权确权给寨霞村民委所有,属于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锦府处字(2014)6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u0026ldquo;洞熬u0026rdquo;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由锦屏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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