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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克*诉县政府及姚**林权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15-06-1908.37.11)

审理经过

原告大同乡秀洞村十三组、向克*不服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姚**颁发的锦府林证字(2009)第5226280800282-1/1号《林权证》的林权登记,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克*及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秀洞村二组代表人姚**、第三人姚**及委托代理人向立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锦府林**(2009)第5226280800282-1/1号《林*证》第Ol075号宗地林*登记的“扣岭”林地一幅自始属原告承包管理,被告却错误登记给第三人。位于大同乡秀洞村地名“扣岭”,又名“扣岩对门”林地一幅,面积:34.8亩,四抵为:东*向金菊山,南抵姚仁*、姚**、王**、姚**等户山及姚**责任田,西抵姚**、姚**山,北抵岭。该幅山林在解放前系原告父辈私家茶油山。林业“三定”时期,秀洞村分山到户时,均按老祖业的形式划分管理,将“扣岭”山林一幅划分给原告作责任山,且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林地使用证》。该幅林地自林业“三定”时期以来,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无任何纠纷。2009年,大同乡秀洞村进行林改时,被告在未公示,未让原告知晓的情况下,将上述山林一幅错误登记给第三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持有的《林*林地使用证》、村民关于原告对林地长期管理证明等证据佐证。(二)锦府林**(2009)第5226280800282-1/1号林*证第Ol075号宗地林*登记行为程序违法。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作出宗地号为Ol075号林*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依照《贵州省集体林*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确权发证工作流程的12个步骤顺序实施,在确权颁证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锦府林**(2009)第5226280800282-1/1号林*证第Ol075号宗地林*登记“扣岭”林地出现重复登记。被告2009年向第三人颁发锦府林**(2009)第5226280800282-1/1号林*证第01075号宗地林*登记的“扣岭”林地一幅,与原告持有的锦府林**(2009)第5226280800508-1/1号林*证第01069号宗地林*登记的“扣岩对门”林地一幅出现重复登记,也就是说,第01075号宗地林*登记的“扣岭”林地一幅包含了第01069号宗地林*登记的“扣岩对门”林地一幅,两宗林*登记出现重复登记。(四)锦府林**(2009)第5226280800282-1/1宗地号为01075号林*登记“扣岭”林地一幅四至不清。被告2009年向第三人颁发锦府林**(2009)第5226280800282-1/1号林*证第01075号宗地林*登记的“扣岭”林地一幅“四至”为:东*向金菊山,南抵王**山,西抵姚**山,北抵岭。事实上,该幅林地的南抵姚仁*、姚**、王**、姚**等户山及姚**责任田,而不是南抵王**山;西抵姚**、姚**山,而不是姚**山。所以,该林*证登记的南抵和西抵是错误的,该宗林地登记的“四至”与山场实际严重不符。因此,上述林*证关于01075号“扣岭”的宗地登记四抵不清。

综上,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向第三人颁发的锦府林证字(2009)第5226280800282-1/1《林权证》中宗地号为01075号宗地林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错误,程序违法,重复登记,四至不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住址。2、《林权林地使用证》,拟证明“扣岭”林地一幅自林业“三定”以来由原告承包经营。3、证明,拟证明“扣岭”山林自林业“三定”以来由原告承包经营,2009年林改时,被告违法错误登记给第三人。4、《林权证》,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锦府林证字(2009)第5226280800282-1/1号关于01075号登记的“扣岭”林地一幅与向原告颁发的锦府林证字(2009)第5226280800508-1/1号关于01069号登记的“扣岩对门”林权一幅重复登记。5、山林纠纷调解协议书,拟证明“扣岭”林地一幅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对“扣岭”享有权属。6、证明及证人身份证,拟证明“扣岭”林地一幅为原告油山,自林业“三定”以来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对“扣岭”享有权属。7、关于秀洞村十三组向克*与二组姚**山林权属调解协议书,拟证明“扣岭”山林自林业“三定”以来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对“扣岭”享有权属。8、“扣岭”山场现场图,拟证明原告的01069号宗地在第三人姚**的01075号宗地范围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向克*登记的01069号宗地(扣*对门)与01075号宗地同一天勘界,两宗地相隔一个小岭,且几步之遥,为什么当天不提出将01075号宗地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显然,被答辩人对01075号宗地的行政登记是知情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被答辩人向克*l986年的《林权林地使用证》登记宗地共五宗,为计么2009年领到手的《林权证》仅有01069号宗地(扣*对门)登记在自己名下而且l986年的《林权林地使用证》并没有登记“扣*对门”这宗地。这一事实同样也说明被答辩人向克*知道01075号宗地没有登记在其名下。2、被答辩人诉状中说01075号宗地包含01069号宗地,是重复登记。从《01075号宗地周边林权图》可知,这两宗地中间有一条岭相隔,其间有姚**、姚**、姚**他们三户的山林,何来的重复登记又何来的包含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答辩人诉状中说01075号宗地四至不清。一幅山林,形状各异,用一简短的文字是难以表述得完整的,所以这次林权登记均附有万分之一的地形图。从《01075号宗地周边林权图》可以看出,东抵向金菊山,南抵王*桃山,西抵姚**山又何错之有总不能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不顾事实,毫无根据信口开河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恳请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事实,答辩人颁发给第三人姚**锦府林**(2009)第5226280800282-1/1号林权证中的01075号宗地行政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合法。请县人民法院维持答辩人的行政行为。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2007年10月20日大同**民委出具“扣岭”宗地林权权属证明,拟证明该宗地在林业山定时期发包给姚**经营管理,四至清楚,无权属纠纷。第二组证据:1、大同乡秀洞村**情况调查登记表(第一榜公示);2、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3、林权使用证登记公示(第二榜);4、锦屏县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5、林权登记申请表;6、申请人身份证;7、林权登记审核表;8、林地使用证登记公示(第三榜),拟证明姚**林权行政登记程序的全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第三组证据01075号宗地周边林权图,拟证明姚**的01075号宗地没有包含向克*的01069号宗地,无利益损害。

第三人述称,1、被答辩人向克*登记的01069号宗地(扣*对门)与答辩人的01075号宗地同一天勘界,两块地中间相隔一个小岭,且是几步之遥,为什么当天不提出将01075号宗地登记在其名下2、被答辩人向克*l986年的《林权林地使用证》登记宗地共有5幅,为什么与村委留存的《山林登记清册》不一致这一事实说明该证据有人为的事后改动之嫌,非法改动的证据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3、被答辩人诉状中说01075号宗地四至不清,何谓四至不清东抵向金菊山,南抵王*桃山,西抵姚祖德山又有何**

综上事实,被告颁发给答辩人姚**锦府林**(2009)第5226280800282-1/1号《林权证》中的01075号宗地行政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合法。请县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向克*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

第三人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林权林地使用证》,拟证明01075号宗地属姚**经营管理。2、《山林登记清册》,拟证明01075号宗地属姚**经营管理,且与档案相符。3、姚权证明及身份证,拟证明01075号宗**抵向金菊山。4、姚**证明及身份证,拟证明01075号宗**抵姚**山。5、王*桃证明及身份证,拟证明01075号宗地南抵王*桃山。6、姚*证明及身份证,拟证明01075号宗**抵姚祖德山。7、向**证明及身份证,拟证明01075号宗地北抵向**山。8、姚**证明及身份证,拟证明01075号宗地南抵姚**的田**、林木转让协议,拟证明姚**经营管理01075号宗地。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第一组证据原告不认可,当时没有在村里面公示,有没有纠纷原告不知晓,这份证据与事实不符。第二组1号证据只是在案卷的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在林改中在现场进行公示的事实,是被告从档案里面打印出来盖章的,原告没有看到原始公示的证明材料。2号证据原告不予认可,程序违法,接界人签名都是一个人签字的,包括原告在内的接界人没有签字,东南西北都是一个人签字的,这份证据证明了被告颁证程序违法。3号证据是从档案内复印出来的记录材料,不能证明进行了第二榜公示,没有看到第二榜公示的证明材料,被告没有进行第二榜公示。4号证据不予认可,该合同是在原告不知晓自己的利益被侵害的情况下签订的。5号证据原告不知晓,原告认为被告在颁证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6号证据没有异议。7号证据不予认可,审核程序是违法的,违反程序的。8号证据不认可,原告在家没有看到公示过,该公示是从林权登记档案里面提取出来的,不能证明被告进行了第三榜公示。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从图上来讲,原告没有山在那里,登记山场不符,原告的山就在01075号宗地里面其中的一部分,原告的山的登记的四抵是东抵姚**,南抵姚**,西抵田,北抵姚**,说明原告的山在姚**山里面。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1号证据中向克*没有到场,不能证明这块土地的所有权,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属于不同的行政组,不是同一个组。2号证据原告为什么在林改时没有拿去提交,原告申请有五宗地,最后颁证的只有一宗地,原告自己都说不清楚。3号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明并没有证明01075号宗地包含01069号宗地,没有说到被告违法颁证的问题。4号证据并没有要求撤销01069号宗地,村里面和乡里都进行调解,双方都已签字和认可,调解协议内容是从姚*雄山里面划1.44亩出去。5号证据是村里的调解协议,1999年7月28日,双方都认可,没有异议。6号证据没有异议。7号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同意到争议山场从姚*雄01075号宗地划让1.44亩给向克*,原告直接申请办证就可以了,第三人拿去注销就可以了。其他的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1号证据没有异议。2号证据和山林登记清册不符,小组是在1986年登记的,山林登记清册和分山的时间相差三天,以前是拿钢笔写的,现在不同,“九”字的写法也不同。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和内容有异议,四抵和山场是不吻合的,把原告的山登记进去了,证上没有发证的时间。2号证据没有盖章,证据的来源不清,不认可。3号证据有异议,证明是错的,四抵不符,与山场不符。4号证据没有异议。5号证据有异议,王**的山在姚**的南面,与山场不符,不是王**签字的,是王**的爱人写的,不予认可。6号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讲法与事实不符。7号证据讲法是错误的,山在向必贵的南面。8号证据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9号证据是真实的,但证明目的和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姚**管理01075号宗地,同时证明了姚**在转让时知道有纠纷。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的2号证据无县政府印章,不能证明系县政府向其颁发的使用权证书,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一般证明材料,不是权属依据,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中虽有进行三榜公示的材料,但不能证明已进行张榜公示,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中向克*的山的具体位置应在姚**之山内,而该图标注在姚绍木山内,属于标注错误,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1号证据无县政府印章,不能证明系县政府向其颁发的使用权证书,不予认定。2号证据没有村委印章,不能证**民委的登记行为,不予认定。3至8号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之山四周相抵情况,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山内没有原告的山。9号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与他人转让木材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山在第三人山内,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地名原告称“扣岭”,“扣岩对门”;第三人称“扣岭对门”,面积:34.08亩。四抵为:东*向金菊山,南抵姚仁*、姚**、王**、姚**等户山及姚**责任田,西抵姚**、姚**山,北抵岭。2007年林改时,第三人姚**取得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宗地号为01075号《林权证》,将争议山登记在该证内。2009年11月28日原告取得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宗地号为01069号《林权证》,该证登记地名“扣岩对门”,面积1.44亩。四抵为东*姚**,南抵姚**,西抵田坎,北抵姚**。虽然该证附图与登记四抵不吻合,但登记四抵应在第三人姚**取得的宗地号01075号《林权证》范围内。2014年第三人出售地名“扣岭”一幅松木给他人砍伐时,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到山场进行阻止而引发纠纷。后经大同乡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即从第三人姚**登记的地名为“扣岭”山场内划出1.44亩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认为第三人的《林权证》已包含原告的《林权证》,属于重复登记,为请求撤销第三人的《林权证》,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案中原告取得的宗地号为01069号《林权证》登记的四抵中有三方均与第三人之山相抵,虽然原告取得的《林权证》比第三人后取得,但能证明原告之山在第三人之山范围内,且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从第三人01075号《林权证》中划出1.44亩给原告,第三人取得的宗地号01075号《林权证》已将原告之山登记在内,故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于事实不清。同时,被告将争议山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权源依据是村民委出具的证明,且未有相关的权属证书印证,属于权属来源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在诉讼期间被告虽然提供了进行三榜公示的材料,但不能证明该公示材料已进行张榜公示,不符合《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0日向第三人姚**颁发的锦府林证字(2007)第5226280800282-1/1号《林权证》中第Ol075号宗地登记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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