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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县政府及龙家学林权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8日向第三人龙家学颁发的宗地号为01676号《林权证》的林权登记,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龙家学及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隆里村第二十九组代表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有一块名叫莲花山的林地,历来都是原告的。1984年在原告砍伐时,双方发生过争执,通过时任隆里乡领导进行过调处,当时只有原告有证据,第三人没有证据,调处的结果是:木材全部归原告,由原告适当补第三人管理费270元。l985年,第三人私自到这块山造林,当时原告的兄弟找过第三人不准造林,第三人说其已经栽树了,等树子长大后再说。2009年10月,原告到隆里乡林业站申报莲花山的权属,第三人却说这块山是其的了。为此,原告已向林业站说明这块山不是第三人的,应属于原告的,此山的林权证应填发给原告杨**,当时隆里乡林业站黄**已把原告的申报情况记录在其的笔记本里,莲花山属于归凤组,由归凤组杨**管理。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多次在隆里乡政府进行调处,也没达成协议。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违反法定办证程序,于2009年12月18日给第三人龙家学颁发锦府林**(2009)第5226281500932-1/1号《林权证》,属于违反办证程序。为此,原告已多次到隆里乡政府、林业局、县政府要求调处未果,原告没有办法,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锦屏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龙家学的《林权证》。

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老契约,拟证明原告山的来源。3、证实材料,拟证明原告山的情况。4、协议书,拟证明调处情况。5、林权证,拟证明被告违法颁发的《林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第三人龙家学林权权源依据合法有效。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规定,主要权利依据为该宗地最后一次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即权源依据)。权源依据包括林权证(自留山证)、土地证、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证明,当时有权批准的机关的批准文件或协议协约或赠送书,承包(流转)合同,村民(村民代表)会议票决通过的林改方案;林权有争议的,权源依据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书,人民政府依法调解的协议书、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第三人龙家学为01676号宗地“莲花形”(小地名)提供的权源依据为1985年3月27日锦屏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隆里**瓜山组龙家炳《林权林地使用证》。(二)林权证的颁证程序合法。2007年开始,答辩人依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文件精神,在全县范围内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被答辩人也是在那个时期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答辩人在锦屏县隆里乡隆里村进行林权行政登记前,是严格按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l2个步骤的规定实施。

答辩人对01676号宗地已经履行了全部的确权登记法定程序,颁发给第三人龙家学林权证中的01676号行政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合法。请县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985年3月27日锦屏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隆里**瓜山组龙家炳《林权林地使用证》,拟证明01676号宗地为龙家学经营管理的山林。第二组1、林权登记申请表;2、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3、锦屏县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4、林权登记申请表;5、林权登记审核表;6、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第三榜)及照片,第二组证据拟证明第三人龙家学01676号宗地林权行政登记已经履行了全部法定程序。第三组01676号宗地周边林权图,拟证明29组与30组林地界限分明,以田*为界。

第三人述称,被答辩人说莲花形林地属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早在1985年,锦屏县人民政府按照落实林权证办证政策,在尊重历史和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依规为答辩人办理了《林权证》,且该证四抵均已核实清楚。1987年答辩人己在此山造林,锦屏县林业局又与答辩人签订了《造林承包合同》,发放了造林抚育款,且再次对林地四抵情况进行核实。2009年,根据贵州省政府政策,锦屏县人民政府和锦屏县林业局再次对该林地为答辩人发放《林权证》。至此,在过去的整整三十年中,无论依据政策,还是法律规定,都是答辩人承包经营,林木是答辩人营造所成,林权证是锦屏县人民政府依法依规为答辩人颁发,被答辩人没有任何权利主张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至于被答辩人提供的所谓乾隆年间的字据,不合法。众所周知,乾隆年至今约有300年的历史,不符合任何一条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此字约没有法律效力,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才具有法定效力。

第三人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2、协议书,拟证明确认此山林地属归富瓜山组。3、证书,拟证明莲花形归富瓜山。4、协议,拟证明此山由第三人管理。5、林地使用证,拟证明莲花形属龙家炳使用。6、造林合同书,拟证明营造莲花形的承包合同。7、林权证,拟证明锦屏县人民政府县颁发的林权证。

本院调取的证据:1、争议山场示意图,拟证明纠纷山场四抵位置情况。2、对杨**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隆里乡政府于2009年8月前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当事人均未在协议上签字,属于调解无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第一组证据,1984年时争议山是原告的,当时还有纠纷,纠纷在前填写表在后。第二组1号证据,登记时间不对,纠纷在前登记在后。2、3、4、5、6号及第三组1号证据,说明本案争议山一直存在纠纷。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1号证据没有异议。2号证据有异议,不能作为权源依据。3号证据的第四页法律依据不足,没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也没有起到证实山林权属的情况。4号证据,这份证据是证明交押金,没有证实是原告所有,也没有讲是第三人所有。5号证据没有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2号证据,根据相关规定,老契约不能作为林权依据,证据不合法。3号证据四个证人中提交的只是白条子,内容不清楚也没有说服力。4号证据应为无效证据。5号证据是1985年山林三定期间颁发的是有效的。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认为:2号证据,是有这个决议,是乡政府的王**和朱**处理的。3号证据无权划给富瓜山,划山的时候原告没有在现场。4号证据,协议是没有用的,每次调处都没有结果。5号证据纠纷在前,办证在后。6号证据,山应该是原告的,当时造林的时候也和第三人讲过,当时说树大了再讲,林是第三人造的,造完之后原告和第三人讲过。7号证据,纠纷在前办证在后,县政府不应该给第三人颁证,在1984年的时候就有纠纷的。

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原告身份,予以认定。2号证据乾隆年间的契约,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不予认定。3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4号证据只是对纠纷木材的处理,不是对林地权属的确定,不是确权的依据。5号证据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确权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经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山指认具体位置,与争议山不符,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1号证据系第三人身份证明,予以认定。2号证据只是对木材的处理,不是对林地权属的确定,不是确权的依据。3号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山为第三人管理使用,不予认定。4号证据虽然经政府组织调解,但未经各方当事人签名,该协议未产生效力,不予认定。5号证据虽然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四抵是否与争议山相符,不予认定。6号证据不能证明是在争议山造林,不予认定。7号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确权依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场地名为“莲花形”,四抵为:东*吴正周等人山,南抵吴正江山岭、凹子边,西抵田,北抵田、冲。原告主张争议山归其所有的依据是乾隆年间契约,并称此山内有原告老祖坟墓。而第三人主张争议山归其所有的主要依据是龙家炳户的《林权林地使用证》及造林承包合同。1984年7月归凤生产队在争议山上方砍伐松木引发纠纷,1984年7月17日隆里乡人民政府组织归凤生产队、富瓜山生产队代表调解,并形成决议,即已砍伐的木材由归凤生产队补给富瓜山生产队山价款270元。该决议对土地权属未作明确处理。此后,龙家学在争议山内造林,原告曾阻止过。在林改勘界期间,因双方发生纠纷,隆里乡人民政府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09年12月18日第三人即取得了被告向其颁发的宗地号为01676号《林权证》。2013年第三人在争议山内砍伐林木时引发纠纷,原告称在政府调解过程中,第三人出示其《林权证》,其才知第三人已取得宗地号为01676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第(八)项第(3)目的规定,申请登记的林权存在争议的,不予受理或者暂缓受理。本案在林改勘界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地发生争议,并经乡政府调解未果,说明双方对争议山存在争议,对申请人申请林权登记应当不予受理或者暂缓受理,被告颁证行为属于程序违法。同时,《林权证》登记的四抵与所附四至范围图不一致,即所附四至范围图与争议山无关联,属于事实不清。故被告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8日向第三人龙家学颁发的锦府林证字(2009)第5226281500932-1/1号《林权证》中宗地内业号01676号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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