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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杨*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镇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镇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2050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镇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定被申请人李**、杨*夫妇于2005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李*一,2012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李*二,2014年6月17日生育一子李*三。被申请人生育第三个子女不符合《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属违法生育,构成违法生育一个子女。2015年3月16日申请人作出镇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2050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依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22288.00元。

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3、征收社会抚养费立案登记表;4、调查笔录;5、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社会抚养费征收审查表;7、征收社会抚养费集体讨论记录;8、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0、镇远县1995年至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表;11、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12、征收社会抚养费结案报告、社会抚养费被征收人财产调查表、抚养费分户台账(2015年度)。

经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证明申请人具备征收社会抚养费及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证据3、6、7证明申请人作出征收决定进行了内部审查、审批程序;证据4、11证明被申请人违法生育事实;证据5、8、9证明申请人履行了告知、催告义务以及决定书的内容和送达生效情况;证据10证明征收数额合法。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无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李**、杨**初婚夫妻,其中李**为少数民族。被申请人分别于2005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李*一,2012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李*二,2014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李*三。李*一、李*二均身体健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涉嫌违法生育一个子女,于2015年3月1日立案调查,2015年3月10日向被申请人发送《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违法生育的事实,拟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理由、依据和征收数额,并告知被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2015年3月16日申请人作出镇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2050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生育第三个孩子的行为不符合《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属违法生育,其行为构成违法生育一个子女,依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22288.00元。该决定书已经送达给被申请人,已生效。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故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镇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具有征收社会抚养费和申请强制执行的职权。其作出的镇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2050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申请人强制执行的申请,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镇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镇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20500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对被申请人李**、杨*征收社会抚养费22288.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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