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龙*廉诉凯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行政不作为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廉诉被告凯里市国土局土地登记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行辖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廉,被告凯里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凯里市国土局提出要求办理土地登记的申请。被告凯里市国土局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龙*廉诉称,被告凯**土局根据原告龙*廉提供的《贵阳**矿机修车间移交炉山酒厂移交书》(厂基字(1981)133号)、购房证书、关于陈**房屋外部土地调整协定书等材料于1999年8月经凯里市政府审批并颁发了使用面积为628.14平方米的凯市国用(1999)字第05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周围剩余421平方米的土地一直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也未有书面答复。2011年被告凯**土局曾就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后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向凯**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凯**土局自行撤销了该《答复》。原告龙*廉又分别于2014年8月和12月向被告提出办理剩余421平方米土地面积的土地登记申请,至起诉前被告凯**土局未对该申请进行书面答复。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凯**土局对原告申请宅基地申请登记办证长期不予答复违法,责令被告在限期内给予答复。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1、原告请求办理《土地登记》暨使用权证的报告,拟证明已经向被告凯里市国土局提交申请办证登记的事实。2、申请办理登记提交的材料:贵阳钢厂厂基字(1981)133号文件、购房证书、凯里市人民法院(88)民判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关于陈**房屋外部土地调整协定书、公证书、陈**使用土地平面图、土地使用者为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凯里市人民法院(1999)凯*初字第945号《民事裁定书》、《关于龙**申请办理炉山海星桥老车站旁凯市国用(1999)字第05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周围剩余部分土地面积土地登记的答复》、龙**诉凯里市国土资源局撤销不予颁证答复具体行政行为案代理词、撤销答复的通知、黔东南州**级人民法院(2010)黔东行终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凯里市人民法院(1997)凯经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龙**常住人口登记卡、陈**死亡证明,拟证明原告申请办理登记的事实。

被告凯里市国土局辨称,原告起诉要求颁证的主体应为凯里市人民政府,被告不是颁证主体。被告凯里市国土局就原告要求办证登记的问题已经口头进行了答复,告知其要求办证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不符合登记的条件,并就该问题向凯里市人民政府做了请示,被告已经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处理,没有不作为。

被告凯里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凯国土资呈(2013)455号文件,拟证明被告已就原告申请颁证的问题向市政府做了请示,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处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2号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提交申请办证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被告就原告的申请向上级机关进行了请示汇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申请材料为原告办理了土地登记,并经凯里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颁发了使用面积为628.14平方米的凯市国用(1999)字第05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周围剩余421平方米的土地一直不予办理土地登记。后原告龙**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办理剩余421平方米的土地登记,2011年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要求进行了《答复》,诉讼中被告又自行撤销了该《答复》。被告就原告的申请曾对原告进行口头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不符合登记条件,但未出据书面处理文书。期间,原告龙**多次到被告处询问和递交材料,至2014年12月9日又向被告凯里市国土局提出要求办理土地登记的申请。被告凯里市国土局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负有法定职责和义务的行政机关履行行政作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u0026ldquo;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据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u0026rdquo;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u0026ldquo;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凯里市国土局对原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行政行为。被告至原告起诉时均未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书面是否予以受理登记的行政行为,应视为未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属于行政不作为,其行政不作为违法。被告凯里市国土局提出其就原告龙**的土地登记申请已经向凯里市人民政府作了书面请示,对该申请已经作出处理,不存在不作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凯里市国土局向凯里市政府所作的请求系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的内部请示行为,其请示行为不是对外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对外的行政效力,故被告凯里市国土局提出其已经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的诉讼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龙**提出被告凯里市国土局对原告的土地登记申请长期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意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凯里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原告龙**的土地登记申请作出书面是否予以受理登记的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凯里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