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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李**不服被告凯**管局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行政许可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李**不服被告凯**管局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行辖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再建、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凯**管局于2014年5月23日在《黔东南日报》上发布《公告》,认定2011年为原告办理的清平南路大桥西侧金河大楼1单元3层3号门面的凯房权证凯里市字第00027174-1号、第00027174-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办证依据即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2010)黔东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凯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被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东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要求原告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前去办理房产注销手续,逾期就将原告的凯房权证凯里市字第00027174-1号、第00027174-2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并注销相关登记。原告未于公告要求时间到凯**管局办理注销手续,于是被告凯**管局于2014年6月17日注销了原告的凯房权证凯里市字第00027174-1号、第00027174-2号《房屋所有权证》相关登记。

原告诉称

原告杨再碧诉称,2014年5月23日凯**管局在《黔东南日报》上发布《公告》,要求原告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前去办理清平南路大桥西侧金河大楼1单元3号门面的房产注销手续,逾期就将原告的凯房权证凯里市字第00027174-1号、第00027174-2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并撤销相关登记。发布该《公告》之时,原告在外地暂居,不在黔东南,并不知道该《公告》的内容,《公告》期满之后,被告就按《公告》的内容对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注销。原告认为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凯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被告只是该政府的下级部门,无权撤销所属政府的颁证行为。被告提供的(2011)凯行再初字第01号、(2011)黔东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只是撤销了(2004)凯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说明强制拆除通知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只解决了程序问题,并未裁定原告的房屋是违法违章建筑。(2012)黔东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只是涉及相邻侵权纠纷与房屋登记没有关系,而黔**法院以(2014)黔东民再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也就是认定原告房屋构成对他人侵权不能成立。被告依《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撤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属于适用规章错误,其撤销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实施撤销行为的程序不合法,其于2014年6月17日注销原告的房产登记,没有通知原告或者另行发布公告,没有告知相关的权利及诉权保护期限。综上所述,被告实施撤销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体资格不当,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快递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就被告的行政行为申请过复议,复议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及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3、《公告》、《说明》,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4、凯城建字(1999)第13号文件、编号(1999)7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凯*(2001)商字第24号《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凯*权证凯里市字第00027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房屋建设所有手续、程序合法,不是违法建筑。5、凯城执违处字(2014)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后,原告权益遭受损害的事实。6、《会审纪要》、《结构计算书》(部分结构变更通知),拟证明原告房屋设计修改是经过合法程序办理的,不是原告自行修改,更改的程序是符合规定的,当时质监站也参加了更改的会审会议的事实。7、(2004)凯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009)凯*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2010)黔东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认定潘**等人主张拆除门面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房屋合法。8、(2012)黔东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该裁定书只是将潘**等人的诉讼案发回重审,并没有明确纠纷属于权属纠纷,被告据此撤销原告房产证无事实依据。9、(2012)凯*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4)黔东民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已经驳回潘**等人的再审申请,所以(2012)黔东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程序性问题已经解决,故被告不能依此作出撤销原告房产证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凯**管局辩称,被告作出撤销凯房权证凯里市字第00027174-1号、第00027174-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户口本》、《土地证》、凯房权证凯里市字第00022864-1号、第00022864-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凯*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2010)黔东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材料证明了杨再碧户所修建的凯里市清平南路大桥西侧金河大楼1单元3层3号门面房屋不是违法建筑,且上述判决书确认了杨再碧户房屋权属来源合法,据此被告给原告办理了凯房权证凯里市字第00027174-1号、第00027174-2号《房屋所有权证》。但颁证之后,金河大楼其他住户向被告提交了(2011)凯行再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2011)黔东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2012)黔东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强制拆除公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相关文书,根据(2011)黔东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和(2012)黔东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内容可认定,原告向被告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已经依法被撤销,原告颁证的依据已经不存在。同时依据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生效文书可知,本案争议房屋已经被依法确认为违法违章建筑,即原告申请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属来源不合法。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规定,原告申请房屋登记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被依法撤销,所登记房屋系违法违章建筑,被告决定依法撤销向原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发出公告,告知原告由于颁证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依法需要注销其房屋所有权证,并要求原告于公告之日起15日内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回,逾期不交将作废向其颁发的凯房权证凯里市字第00027174-1号、第00027174-2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注销相关登记。因原告未于公告要求的时间到被告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注销登记。

被告凯**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户口本》、《土地证》、凯房权证凯里市字第00022864-1、00022864-2号《房屋所有权证》,2、(2009)凯*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3、(2010)黔东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4、《所有权登记审批表》,5、凯房权证凯里市字第00027174-1号、第00027174-2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①原告申请房屋变更登记的权属来源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②被告在原告申请房屋变更登记时,对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尽到了合法、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后,依法向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第二组证据:1、(2011)凯行再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2、(2011)黔东行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3、(2012)黔东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①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争议房屋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事实;②被告向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依法被撤销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明》、《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关于凯*消限(2002)第089号限期整改通知书所指门面的说明》、凯里市人民政府办公来文处理笺、《关于对93号市长热线反映问题的答复》、《关于清平南路金河大楼住户唐**等反映杨再碧私占公共通道修建门面的调查情况》、《凯里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清查登记表》、《单位职工违法违章建筑处理通知书(存根)》、《凯里市清查违法违章建设办公室主任办公会议纪要》(凯**(2004)02号)、《强制拆除公告》、黔东南州建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对**行复字(2004)第1号行政复议答辩书》,拟证明原告建筑是违法违章建筑,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来源不合法。第四组证据:《公告》,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来源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示1号证据、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4号、5号、6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7号、8号、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出示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认证如下:1号、3号证据,可作为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予以采信。2号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采信。4号证据,其中凯城建字(1999)13号文件、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证明了原告修建综合楼的手续是合法有效的事实,但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采信。凯房权证凯里市字第00027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被诉行政行为承载的对象,不能证明其自身的合法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采信。5号证据,该证据系同一争议房屋上的另一行政行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采信。6号证据系内部讨论的纪要,对外不发生效力,且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采信。7号证据系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本院不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采信。8号证据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但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采信。9号证据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其裁定书中并未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归属作出明确确认,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依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1号、4号证据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房屋登记的材料和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号、3号证据系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且该法律文书并未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归属作出明确确认,仅就是否影响通行权的问题进行了确认,本院不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采信。5号证据作为被诉行政行为承载的对象,不能证明其自身的合法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采信。第二组证据中1号证据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但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采信。2号证据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其裁定书中并未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归属作出明确确认,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采信。3号证据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但该文书仅就程序问题进行裁定,并未就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归属作出明确确认,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采信。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颁证及注销登记的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采信。第四组证据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前置通知行为,可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进行了通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凯**管局根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身份证》、《户口本》、土地证、凯房权证凯里市字第00022864-1、第00022864-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凯*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2010)黔东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为原告办理了位于凯里市清平南路大桥西侧金河大楼1单元3层3号门面编号为凯房权证凯里市字第00027174-1号、第00027174-2号《房屋所有权证》。后金河大楼其他住户向被告提交了(2011)凯行再初字第01号《行政裁定书》、(2011)黔东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2012)黔东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强制拆除公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相关文书,被告认为根据(2011)黔东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和(2012)黔东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内容可认定,原告向被告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已经被依法撤销,原告颁证的依据已经不存在。同时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已经被确认为违法违章建筑,即原告申请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属来源不合法。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规定,原告申请房屋登记依据已经被依法撤销,所登记房屋系违法违章建筑,被告决定依法注销原告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并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发出公告,告知原告由于颁证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依法需要注销其房屋所有权证,并要求原告于公告之日起15日内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回,逾期不交将作废向其颁发的凯房权证凯里市字第00027174-1号、第00027174-2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注销相关登记。因原告未于公告要求的时间到被告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于是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对原告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注销登记。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u0026ldquo;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u0026hellip;u0026hellip;(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u0026rdquo;被告凯**管局作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对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管理是其法定职责,但其登记、注销登记均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程序进行。本案中,被告以(2012)黔东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原告申请办证的依据(2009)凯*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2010)黔东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为事实理由,公告告知原告即将注销其持有的凯房权证凯里市字第00027174-1号、第00027174-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登记,后原告未于公告要求时间到被告处办理注销手续,被告遂于2014年6月17日对原告所持有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注销登记。经查,该注销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中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并未对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进行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亦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u0026ldquo;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u0026rdquo;的规定,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申辩权;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被告凯**管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不符合正当行政程序规则。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关案件事实、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这是正当行政程序原则的最低限度要求,行政机关应当严格遵守。但本案中被告作出注销原告持有的凯房权证凯里市字第00027174-1号、第00027174-2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行为时,没有告知原告相关权利,听取其陈述、申辩,不符合正当行政程序规定,其注销登记行为程序违法。被告的注销登记行为没有适用具体法律法规条款,应视为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提出被告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的诉讼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注销登记合法有效的诉讼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凯**管局作出的注销登记,其注销登记系被告具有的法定职责,故原告提出被告主体资格不合法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门面系违章建筑,其权属来源不合法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违章建筑的认定系行政法律法规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且该行为系另一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凯**管局于2014年6月17日注销原告所持有的凯房权证凯里市字第00027174-1号、第00027174-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凯里市**展管理局于2014年6月17日对原告所持有的凯房权证凯里市字第00027174-1号、第00027174-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注销登记。

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凯里市房地产事业发展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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