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黄*芝不服被告剑河县国土资源局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许可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芝不服被告剑河县国土资源局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同月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诉讼过程中,因本案与邰琳群不服剑河县国土资源局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许可一案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该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裁定中止诉讼,于同年7月31日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芝的委托代理人杨**、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姬德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剑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关于注销黄**现持有剑国用(2012)第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剑国土资通(2014)59号)(下文简称u0026ldquo;《〈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通知》u0026rdquo;)。该通知认定黄**现持有的剑国用(2012)第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文简称u0026ldquo;剑国用第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u0026rdquo;)因土地权属来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现予以注销,不再作为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

原告诉称

原告黄*芝诉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错误:一、注销程序上,原告的剑国用第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从腾**司持有的剑国用(2007)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离过户得来,其合法性源于腾**司的剑国用(2007)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在该证仍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注销原告黄*芝的剑国用第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二、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该证登记的土地事实上已由集体所有的性质转化为国有性质,台江县政府已对该宗地进行实际征收,对该宗地拥有所有权的村集体已经认可台江县政府的行政行为。虽然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及士地征收手续,但并不影响该土地被实际征收的客观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通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通知》。3.《行政复议决定书》(州国土资复决(2015)1号)。2号、3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并经复议,原告可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剑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的剑国用第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该证源于腾**司获得的台国土资国有(2001籍)字第9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转让分离得来,该证宗地是展架村集体土地,其用地没有依法办理农用土地转用审批和土地征收及国有土地供应手续。将该土地作为国有土地、转让取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初始登记,土地权属来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腾**司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邰琳群,邰琳群又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无效。二、注销剑国用第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法律依据,该证宗地一直是展架村集体土地,未被依法征收。腾**司申请土地用于旅游业开发,应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并以出让方式取得。因该证记载内容失真,根据《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报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才依法注销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剑河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台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请示报告处理签》;2.《关于凯里市**责任公司使用国有土地的请示》。1号、2号证据拟证明台江县政府同意使用该土地,要求台江县国土局按程序办理,而国土资源局并没有按程序向上级政府报批,程序不合法。3.《关于凯里市**责任公司使用国有土地的通知》;4.《土地转让合同》;5.《土地转让协议书》。3号~5号证据拟证明2001年台江县国土局同意将革东镇展架村283亩集体土地作为国有土地转让给腾**司用于旅游开发,使用年限50年的事实。6.《集体土地转让协议书》,拟证明革东镇人民政府与展架村签订的集体土地转让只有王**一个承包人签字,土地所有人村委会、组长没有签字认可,该协议不合法。7.《革东镇展架村生态旅游点转让土地面积及价格补偿统计表》,拟证据证明革东镇人民政府已对展架村转让土地的承包户进行了补偿。8.《地籍调查表》;9.《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8、9号证据拟证明台国土资用(2001籍)字第9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情况,该证是三宗地,按规定应当分开进行地籍调查,该证的地籍调查不符合规则。10.缴款票据,拟证明腾**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缴足40多万元的转让金,仅缴纳12万给革东镇人民政府,未上交财政。11.《申请书》,拟证明因行政区划变化,腾**司申请办理台国土资用(2001籍)字第9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12、台国土资用(2001籍)字第9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该证变更后收回原证书。13.委托书,拟证明腾**司委托陈**办理台国土资用(2001籍)字第9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事宜。14.收条,拟证明陈**领取剑国用(2003)字第042号、043号、0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第044号用于抵押贷款。15.剑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处理签,拟证明被告对邰**申请变更剑国用(2003)字第042号、043号、0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的批示意见。16.申请,拟证明邰**申请办理剑国用(2003)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17.邰**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18.结婚证,拟证明邰**与陈**夫妻关系。19.《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陈**已死亡的事实。20.《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21.《注销登记审核表》。20号、21号证据拟证明腾**司无力经营,经清算后申请注销。22.剑国用(2003)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该证变更为剑国用(2007)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已收回。23.剑河县国土资源局公文处理签,拟证明因邰**转让剑国用(2007)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部分土地给黄**,被告对邰**、黄**申请办证事宜进行内部审批。24.黄**的《关于办理土地分割及土地使用证的申请》。25.邰**的《关于办理土地分割及土地使用证的申请》。24号、25号证据拟证明原告黄**受让邰**转让的剑国用(2007)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部分土地使用权,两人向被告申请办理该证的分割变更登记。26.《土地转让协议书》,拟证明邰**将剑国用(2007)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黄**。27.示意图。28.宗地图(权利人黄**)。27号、28号证据拟证明邰**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原告黄**的宗地地理概貌、界址、面积(3745.56㎡)。29.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68),拟证明黄**未在申请书上签字。30.黄**公民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31.《地籍调查表》(编号68),拟证明对原告黄**申请登记的土地(面积3745.56㎡)进行地籍调查的情况。32.《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68),拟证明被告对剑国用(2007)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申请变更分离登记进行审批的情况。33.剑河县国土资源局缴费通知单,拟证明证书工本费缴费情况。34.国有土地发证签收簿,拟证明黄**领取剑国用第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5.剑国用(2007)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该证变更为剑国用(2012)第66号、第67号、第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收回该证书。36.《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邰**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剑府函(2014)49号),拟证明因土地来源不合法,经被告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按程序注销黄**的剑国用第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7.**运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黄**的土地使用权来源,受让情况。38.《关于展架桥头土地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黄**受让土地情况。39.邰**调查笔录,拟证明登记土地来源及转让给黄**的情况。40.《〈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通知》,拟证明被告作出注销原告黄**的剑国用第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41.送达回证(黄**),拟证明注销通知送达给原告。42.《关于注销邰**现持有位于革东镇展架大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拟证明注销邰**的剑国用(2007)第25号、第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剑国用(2012)第66号、第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43.送达回证(邰**)。44.注销公告(黔东南日报2014年11月13日第四版)。43号、44号证据拟证明邰**拒收《注销通知》及公告送达的事实。45.邰政龙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土地是租给腾**司,该土地仍是集体土地,未被征收。46.《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台国土资国有(2001籍)字第9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未被征收,仍属展架村集体土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46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办理剑国用(2012)第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有隐瞒事实或者采取欺骗手段的行为,原告无过错。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号~3号证据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并已复议,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可以提起诉讼的事实,证明目的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作为证明所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的证据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号~5号证据与本案土地权利证书的土地来源有关联,证明台江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同意腾**司使用展架村集体土地283亩和台江县国土资源局、革东镇政府将该土地作为国有土地以1500元/亩转让给腾**司使用50年,腾**司在台江县国土资源局、革东镇政府办完土地转让手续后一次性付清转让费的事实。但将该土地作为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却又不能提供该土地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为国有土地的证据,该证据内容不具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作为证明腾**司所使用、登记是国有土地,其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的证据采信。6号证据未有土地权利人诉讼代表人签名,协议书的内容、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明该协议中的集体土地权利已合法转让,或者被征用为国有土地的证据采信。7号证据证明展架村部分村民领取了土地补偿款的事实,但因该土地未被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不能作为证明该土地权属已合法转让的证据采信。8号、9号证据证明台江县国土资源局对腾**司申请登记的土地(实为三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审批的事实。该证据将该土地权属来源作为国有土地转让、土地性质确定为国有没有事实依据,证据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将三宗地作为一宗地调查,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作为证明台国土资用(2001籍)字第9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的证据采信。10号证据证明了腾**司已缴纳了12万土地补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的证据采信。11号、12号证据证明了腾**司申请将台国土资用(2001籍)字第9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分离)登记为剑国用(2003)字第042号、第043号、第0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被告收回台国土资国用(2001籍)字第9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但因该土地仍未被依法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将其作为国有土地性质进行变更登记,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作为证明变更后剑国用(2003)字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的证据采信。13号、14号证据证明了腾**司领取剑国用(2003)字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15号证据系内部审批意见,证实被告同意邰**申请办理剑国用(2003)字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的证据采信。16号~21号证据是办理剑国用(2003)字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应提交的证明材料,证明了腾**司法定代表人、邰**之夫陈金海病故后,腾**司因无力经营,经清算、注销后该公司债权、债务由邰**负责的事实。该证据材料符合办理剑国用(2003)字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的形式要件。但因该土地实质上仍未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本院不作为证明变更后剑国用(2007)字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的证据采信。22号证据证明了被告收回腾**司的剑国用(2003)字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3号系内部请示审批报告,证实邰**转让剑国用(2007)字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部分土地使用权给原告黄**,被告同意邰**、原告申请办理该证土地使用权分割变更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作为变更后剑国用第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的证据采信。24号~26号、30号证据是办理剑国用(2007)字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割变更登记应提交的证明材料,证实了邰**将剑国用(2007)字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部分土地使用权给原告黄**,原告黄**、邰**向被告申请办理该证的分割变更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材料虽符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形式要件,但因该土地实质上未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本院不作为证明变更登记后剑国用第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的证据采信。27号、28号证据证明邰**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原告黄**的宗地地理概貌、界址、面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9号证据是格式的变更土地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变更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1号证据证实剑国用第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的情况,是办理剑国用(2007)字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分割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材料,未有相关人员审核签名,不符地籍调查的要求,本院不作为变更登记后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的证据采信。32号证据是内部审批意见,证实被告同意原告办理剑国用(2007)字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割变更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作为剑国用第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性质合法性的证据采信。33号、34号证据证明目的明确,本院予以采信。35号证据证明了被告收回剑国用(2007)字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6号证据系内部请求示报告,证明了剑河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被告注销原告黄**的土地权利证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7号~39号证据证实了原告黄**的剑国用第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来源、受让情况,本院予以采信。40号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因该通知内容未有载*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款,可作为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据采信。41号证据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通知》送达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2号~44号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5号证据证实展架村村委会不同意转让台国土资国有(2001籍)字第9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给腾**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6号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及复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4日台江县国土资源局以腾**司与台江县革东镇政府签订u0026ldquo;土地转让协议u0026rdquo;,报请台江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同意腾**司使用台江县革东镇国有土地荒地283亩用于旅游业开发用地。2001年7月5日、12月15日台江县国土资源局(甲方)、台江县革东镇政府分别与腾**司(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协议书,将位于台江县革东镇展架大桥南北两岸、四抵范围:清水江南岸(东抵羊刚碳沟、西抵羊达沟、南抵掌保小路、北抵清江边)、清水江北岸(东抵金杆沟、西抵东沟、南抵清水江、北抵干九南鸭)和林业站果园管理屋脚的国有土地共计283亩,以1500元/亩转让给乙方作旅游开发用地。同时约定土地转让费在台江县国土资源局、革东镇政府办完土地转让手续后,由腾**司一次性付清;转让年限2001年12月16日至2051年12月16日止。2001年12月15日台江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绘制宗地图,以土地权属来源系国有土地转让,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审批同意腾**司办理土地登记的申请。2001年12月台江县政府向腾**司颁发了台国土资国用(2001籍)字第9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4月16日以台江县革东镇展架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转让合同甲方、台江县革东镇政府作为集体土地转让乙方拟定了集体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展架大桥清水江南岸一宗集体土地和北岸集体土地(即台国土资国用(2001籍)字第9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转让给乙方,因展**委会不同意,该协议仅有承包户王**盖章。同年同月,台江县革东镇人民政府对展架村该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承包村民进行了土地补偿。2003年4月15日、26日腾**司向革东镇人民政府支付土地转让费人民币12万元。因三板溪水库建设,革东镇行政区划为剑河县人民政府管辖。2003年12月8日腾**司向被告剑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台国土资国用(2001籍)字第9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分离)登记,被告将台国土资国用(2001籍)字第9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登记的位于剑河县革东镇展架大桥(清水江北岸)32000㎡的土地作为转让取得的国有土地性质登记在腾**司名下,为其办理了土地变更(分离)登记,2006年4月剑河县人民政府向腾**司颁发了剑国用(2003)字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腾**司法定代表人陈**病故,腾**司无力经营,经陈**之妻邰**与其余股东清算,承诺公司债权、债务由邰**负责,注销腾**司后,邰**于2006年12月6日向被告剑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剑国用(2003)字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土地使用权人)登记。被告经审查后,为邰**办理剑国用(2003)字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将剑河县革东镇展架大桥(清水江北岸)32000㎡的土地作为转让取得的国有土地性质变更登记在邰**名下,2006年12月16日剑河县人民政府向邰**颁发了剑国用(2007)字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5月24日邰**(甲方)将剑国用(2007)字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双方约定转让面积为860㎡,宗地四至界线为:东南抵展架大桥,西南抵新320国道,西北抵贺恩*房屋,东北抵清水江)有偿转让给原告黄**,同年同月同日原告黄**和邰**向被告申请办理剑国用(2007)字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分割变更登记,并向被告提交申请、本人身份证、土地转让协议书。经地籍调查和被告审查后,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将邰**的剑国用(2007)字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分割为22005.2㎡、4164.5㎡、3745.56㎡(实测数据)三宗地,将其中使用面积为3745.56㎡的宗地变更登记在原告黄**名下,并以剑河县人民政府名义向原告颁发了剑国用第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2月被告剑河县国土资源局在日常工作发现,认为原告黄**取得的剑国用第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报经剑河县人民政府同意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通知》,并送达原告。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革东镇展架大桥南北两岸、四抵范围:清水江南岸(东抵羊刚碳沟、西抵羊达沟、南抵掌保小路、北抵清江边)和清水江北岸(东抵金杆沟、西抵东沟、南抵清水江、北抵干九南鸭)的土地(荒地)在2001年前属台江县**村民委会集体所有土地,实为三宗地,2003年行政区划调整后,革东**民委会属于剑河县行政管辖;台江县人民政府、剑河县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将该土地作为建设用地至今未办理农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获得该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批复(批文);未与展架村村民委会及村民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办理台国土资用(2001籍)字第9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进行公告;腾**司、原告至今未交清土地转让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其余土地出让金人民币41.2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对合法的土地权利进行登记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但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性质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对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变更、终止等登记应当严格依照《土地登记规则》和《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职责范围办理。本案原告黄**持有的剑国用第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从初始登记的台国土资用(2001籍)字第9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分离)登记,取得剑国用(2003)字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又从剑国用(2003)字第0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剑国用(2007)字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基于原告黄**与邰**发生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而分割变更登记取得。原告黄**和邰**在向被告申请办理剑国用(2007)字第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割变更为剑国用第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时,虽按《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提出申请、提交变更土地使用权人所应需要的证明材料和履行形式审查义务,但该证登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为u0026ldquo;转让u0026rdquo;的土地权属性质源于台国土资用(2001籍)字第9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分离)登记。而经本院查明,台国土资用(2001籍)字第9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作为u0026ldquo;转让u0026rdquo;取得的的u0026ldquo;国有土地u0026rdquo;,至今未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从农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腾**司、邰**至今未交清u0026ldquo;转让u0026rdquo;的土地出让金。在此情况下,台江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台江县革东镇政府、自己与腾**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合同,将其作为国有土地,转让给腾**司作旅游开发建设用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29日修订)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和《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土地变为国有土地性质没有合法依据,超越职权,土地征收、转让程序违法;为腾**司办理该土地的初始登记,颁发台国土资用(2001籍)字第9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系未正当履行与其工作职责相适应的审慎注意义务,登记程序违法。台国土资用(2001籍)字第9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该证不具有合法性,依据该证变更、演变取得的剑国用第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实质上仍属于未征收的集体土地性质,将其作为转让取得的国有土地进行分割变更登记,其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剑国用第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具有合法性。故被告认定原告黄**持有的剑国用第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台国土资用(2001籍)字第9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其所持的剑国用第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已实际征收,由集体所有的性质转化为国有性质,原告依此取得的剑国用第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的诉讼意见,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通知》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依法行政原则的的要求,行政机关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在其作出的行政文书上应载明查明的事实、相关证据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载明行政、司法救济方式、途径。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注销通知具体行政行为,虽已载明其认定的事实、行政、司法救济方式、途径,但只载明法律、法规名称,未引用具体的法律、法规条款,本院认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故原告提出该项诉讼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采纳。本案中,关于双方提出办理剑国用第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存在隐瞒事实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原告黄**知晓该土地权属实际来源的证据,且被告作出注销通知是以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为由作出的,故被告提出原告在办理国有土地变更登记时隐瞒事实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采取注销方式处理该证是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只有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才可以注销土地权利证书。原告黄**的剑国用第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源于该土地未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土地征收超越职权、转让程序违法;初始登记为国有土地性质没有合法权属来源依据,登记程序违法。剑国用第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和《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规定应注销的情形和条件,故被告采取注销的方式(形式),作出《〈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通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错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剑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注销剑国用第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原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的诉讼意见,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剑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关于注销黄连芝现持有剑国用(2012)第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剑国土资通(2014)59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剑河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