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东老村四组不服被告台江县政府林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老村四组不服被告台江县政府林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根据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东行辖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台江县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巫西村二组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老村四组诉讼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邰旭东,被告台江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姜*、龙*强,第三人巫西村二组诉讼代表人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明选、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同意延长协调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江县政府于2000年3月12日作出台府林土处字(2000)1号《关于南宫乡巫西村与展吉村二、三、四组争议u0026ldquo;翁该修u0026rdquo;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下文简称u0026ldquo;台府林土处(2000)1号《处理决定》u0026rdquo;),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林u0026ldquo;翁该修u0026rdquo;(地名),位于巫西河左岸,面积为350亩,座*为向,四至界线为:上抵坡顶,下抵巫西河,左**留冲,右抵u0026ldquo;翁该修u0026rdquo;冲随冲直上到翁该修左边田角上至阿度周武建家左边台子田一直随田里边正岭到坡顶。展吉村二、三、四组属原东**队第二生产队,1976年因东**队第二生产队组织群众到u0026ldquo;翁该修u0026rdquo;砍伐杉木,与巫西大队发生争议,经东**社组织双方大、小队领导协调达成协议,协议明确u0026ldquo;山界翁该修到东栳下来属于巫西生产队的山权u0026rdquo;。1979年前后,第二生产队划分为东**队第七、八、九三个生产队。1981年u0026ldquo;林业三定u0026rdquo;时期,巫西大队申领了u0026ldquo;翁该修u0026rdquo;山林所有证。后东**队七、八、九生产队与巫西大队为u0026ldquo;翁该修u0026rdquo;山林管理界线发生争议,经台拱区公所和东**社组织双方大、小队领导调解,双方于1983年8月31日达成《处理山林权属协定书》,规定:翁该肖冲脚(巫西河)随冲上到翁该肖左边田角上到阿度周武建家左边台子田一直随田里边正岭到坡顶为界,倒水左边(按山座向)归巫西大队的管理山权,倒水右边归东**队第七、八、九生产队管理。1992年5月东**队第七、八、九生产队变为展吉村二、三、四组。后双方又为该山林发生争议,巫西村申请南宫乡人民政府调处,经调解未果移送被告调处。被告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根据其调查情况,认为争议的u0026ldquo;翁该修u0026rdquo;山林权属,在政府组织下、双方村组领导参与下已达成了协议,应属有效,其协议已明确争议山林属于巫西村管理范围,应予确认;展吉村二、三、四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山林归其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黔**府发(1992)62号文件第二十二条六款之规定,决定如下:一、维持一九八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双方依法签定的《东**社处理山林权属协定书》,现争议的u0026ldquo;翁该修u0026rdquo;山林权属属巫西村所有,由巫西村经营管理。其与展吉村山林的界线为:u0026ldquo;翁该修u0026rdquo;冲脚(巫西河边)随冲上到翁该修左边田角上到啊度左边台子田里边顺正岭到坡顶。倒水左边(座*为向)归巫西村的管理,倒水右边归展吉村管理。二、山内原有耕地,按农村承包责任制经营管理习惯不变。

裁判结果

原告东老村四组诉称,被告台江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1976年3月10日的协议是以对东老二队罚款为条件进行协商的,不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且砍伐的地点是在巫西村的u0026ldquo;养岭u0026rdquo;,而非u0026ldquo;翁该修u0026rdquo;。2、1983年8月31日的《处理山林权属协定书》参与处理的队干中没有三个组的组长和老村民参与,未征求该村村民的意见,且南宫乡人民政府予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否认,不能作为划分山林权属的依据。3、被告认定巫西村1981年的山林权属证和66年入社清册,而原告1988年的山林权属证也是被告颁发,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1988年的山林权证。4、被告2000年3月12日作出《处理决定》后,原告已向州人民政府复议,至2015年3月10日才收到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东老村四组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明,拟证明吴**系东老村四组组长。2.台府林土处(2000)1号《处理决定》。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4.东老大队第二生产队与巫**调处协议(1976年3月13日),拟证明1976年原第二队砍伐的u0026ldquo;养领u0026rdquo;而非争议的山林。5.东扛公社处理山林权属协定书,拟证明该协定书未经原东老七、八、九组村民认定。6.南宫乡人民政府文件通知【南府通(1996)01号】,拟证明因该处理程序违法,乡政府予以撤销,该处理协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7.《台江县山林所有证》(台林权字第003810号、落款时间1981年8月15日),拟证明该证在协定书之前颁证,属误填证行为,该证的范围无限制扩大。8.东老公社东老大队新寨生产队山林折价分户清理清册(1966年)。9.《台江县山林所有证》(台林权字第0030241号、落款时间1988年11月7日)。10.台江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11.土地承包合同。8号-11号证据拟证明1966年、1988年,1998年的清册、所有权证、承包证明确记载u0026ldquo;长啊度u0026rdquo;、u0026ldquo;养加纳u0026rdquo;山林的四至范围清楚,归原告管理。

被告台江县政府辩称,1、1976年东老第二生产队因到争议地内砍伐杉木与巫西大队发生争议后,经东**社组织双方协调已达成协议,明确u0026ldquo;山界翁该修到东栳下来属于巫西生产队的山权u0026rdquo;。1981年u0026ldquo;林业三定u0026rdquo;时第三人就已向被告申领了《山林所有权证》。此后双方再次对该争处山林发生争议时,经台拱区公所和东**社组织双方大、小队领导调解,双方于1983年8月31日达成《处理山林权属于协定书》,据《协定书》明确的山林界线,经与实地勘查,现争议地u0026ldquo;翁该修u0026rdquo;属于巫西村的管理范围。2、第三人1966年山林折价入社清册对该山林的入社情况有具体的记载,而原告提供的东老**生产队山林折价入社清册对有关山林的四至界线记载不清,因而才引起1976年、1983年的两次协商,并达成协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第三人主张u0026ldquo;翁该修u0026rdquo;权属属其享有,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提出争议地是县、区、公社领导划归其作为生活区,由其管理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当时的黔**府发(1992)62号文件第二十二条六款之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1976年《关于东老大队第二生产队与东扛**生产队调处养领山林结果》,拟证明原东老第二生产队(即现展吉村2、3、4组)与巫西村的山林界线。2.1983年8月31日《东扛公社处理山林权属协定书》,拟证明对u0026ldquo;翁该修u0026rdquo;的界线非常清楚,争议山林属于第三人所有。3.1981年台林权字第003810号《台江县山林所有证》,拟证明争议山林属巫西村所有。4.1966年东扛大队**小队《山林入社表》,拟证明巫西村登记争议山林的地名。5.1966年《展吉村山林折价登记清册》,拟证明有关山林四至界线不清楚。6.《关于转发南宫乡调处办〈关于废除伪造山林土地证据原意见〉的通知》(南**(1996)44号),拟证明1988年原东扛乡出具证明同意原东老村第九组更换的山林所有权证已宣布作废。

第三人巫西村二组陈述,一、u0026ldquo;翁该修u0026rdquo;这片山归属第三人所有,邰**等人的入社登记造册证实了该事实。原告从新寨搬迁到纠纷山居住就说这山是他们的,缺乏事实依据。二、原东扛大队与东*大队已签定协议,协议已记载了u0026ldquo;翁该修u0026rdquo;属于巫西村管理。三、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时期,该山林已明确发证给第三人,系有效证据。四、第三人同时持有集体管理证。五、1983年8月31日双方签定的确权协议书,对u0026ldquo;翁该修u0026rdquo;的界线有明确的详述,该协议是在区公所、公社、大队领导参加下,特别是原告方的支书、村干、寨老的参加下调处的,是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达成的协议,应属于有效确权证据。六、原告1988年山林所有权证不能作为山林权属的依据,该证不是林业三定时期取得,且已废除。七、证人证明原告已收到复议决定,复议决定已经生效,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总之,从历史和事实上,第三人对u0026ldquo;翁该修u0026rdquo;享有管理、所有权。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第三人巫西村二组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周业和的调查笔录。2.万昌习的证言。3.吴*高的证言。1号~3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复议决定书。4.《台江县集体山林管理证》(林**第008054号),拟证明争议地归第三人管理。

诉讼期间,本院依法依职权组织当事人对争议林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1、争议地现场示意图。2、踏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台江县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3号证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4号、5号、7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6号、8号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9号、10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11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巫西村二组对原告提交的1号~1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原告东老村四组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4号、6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5号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巫西村二组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4号、6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东老村四组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3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行政复议书》送到村领导手里,不能证明原告组上收到。对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台江县政府对第三人提交1号~4号证据无异议。

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号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2号、3号证据不是本案证据,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并已经复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虽有u0026ldquo;翁该修u0026rdquo;的归属和当时大队领导的签名记载,但未有具体界线,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地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号证据系u0026ldquo;林业三定u0026rdquo;后,争议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政府主持下、双方大队、小队领导参与下就u0026ldquo;翁该肖(修)u0026rdquo;林地权属自愿达成的山林权属协议,系能证明争议地山林、土地权属变化最近时期的证据材料,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6号证据与4号证据的效力无关联,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采信。7号证据来源合法,该证记载的u0026ldquo;翁该修u0026rdquo;林地与争议地有关联,其右抵虽有改动,存在瑕疵,但改动是争议双方就争议地权属达成协议后由双方大队、组领导作出的,其效力应予以认可。因双方就争议地的权属于1983年8月11日重新达成协议,7号证据不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8号证据与争议地关联,不是本案争议林地确权的依据,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采信。9号证据虽是最近时期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山林所有权权属凭证,但该证不是u0026ldquo;林业三定u0026rdquo;时期颁发的,系双方在发生争议于1983年8月11日达成协议后,原告于1988年11月3日在原东扛乡更换的,不符合u0026ldquo;林业三定u0026rdquo;发证程序的规定,其来源不合法,且不能提供原件印证,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10号证据系在1992年后双方又发生权属争议后填的,其来源不合法,不具客观真实性,且不是本案争议林地确权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号证据虽有u0026ldquo;翁该修u0026rdquo;的归属和当时大队领导的签名记载,但未有具体界线,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地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认证意见一致,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确认。3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认证意见一致。4号、5号证据不能证明与争议地有关联,未加盖山林确权职能部门印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采信。6号证据,该通知超越职权,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的原告于1988年11月3日在原东扛乡更换《《台江县山林所有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第三人巫西村二组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号~3号证据证明了《行政复议书》送到原告所在村领导手里,但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书》,对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4号证据系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管理使用权属凭证,与本案争议地有关联,但双方就争议地的权属于1983年8月31日重新达成协议,协议的效力已经确认,4号证据不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村四组与第三人巫*村二组争议的山林位于台江县南宫乡行政区划内的巫*河左岸u0026ldquo;翁该修u0026rdquo;(苗语地名,又称u0026ldquo;翁该肖u0026rdquo;),面积为350亩,座山为向,四至界线为:上抵坡顶,下抵巫*河,左**留冲,右抵u0026ldquo;翁该修u0026rdquo;冲随冲直上到翁该修左边田角上至阿度周武建家左边台子田一直随田里边正岭到坡顶。1978年前后,东*大队第二生产队(即新寨自然寨)有部分村民户从新寨搬来分别到u0026ldquo;报里方u0026rdquo;和u0026ldquo;啊就u0026rdquo;(苗语、又称u0026ldquo;啊度u0026rdquo;)居住,东*大队即将原东*二队划分成东*七、八、九三个生产队。后由于东*大队又分为东*、展吉两个村,原东*七、八、九生产队也随之改称为组。1967年,东*第二生产队在未划分为三个生产队之前,曾以集体名义组织群众到u0026ldquo;养领u0026rdquo;(地名)山内砍伐杉木,与巫*大队发生纠纷。在原东**社的组织协调下双方于1967年3月10日达成协议,协议书其中一项明确u0026ldquo;山界翁该修到东*下来属于巫生产队的山权u0026rdquo;。1981年至1983年台江县开展林业u0026ldquo;三定u0026rdquo;工作,巫*大队于1981年8月15日领取了u0026ldquo;翁该修u0026rdquo;山林所有证。后巫*大队与东*大队为u0026ldquo;翁该修u0026rdquo;山林管理界线发生争议,原台拱区公所和东**社又派员组织争议双方大、小队队干进行调解,经双方大队、小队队干领导签名同意,于1983年8月31日签定了《东**社处理山林权属协定书》,协议书明确规定:u0026ldquo;1.从翁该肖(修)冲脚(巫*河边)随冲上到翁该肖(修)左边田角上到啊度武建家左边台子田一直随田以边正岭到坡顶,倒水左边(按山座向)归巫*大队的管理山权。倒水右边归东*大队第七、八、九生产队(即新寨、报里方、啊度)管理的山权。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1991年前后双方又为该山林发生争议。巫*村申请南宫乡人民政府调处。1992年5月东*大队第七、八、九生产队变为展吉村二、三、四组。南宫乡经调解未果,于1995年7月报请移送被告调处。被告受理后,通过调查、组织调解,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遂于2000年3月12日作出台府林土处(2000)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在2015年3月10日收到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3年台江行政区划调整,原展吉村与东老村等合并整合为东老村,原展吉村二、三、四组变为现东老村四组;原巫西村与东扛村、巫细村合并整合为巫西村,原巫西村变为现巫西村二组。

本院认为,被告台江县政府对原告东老村四组与第三人巫西村二组发生争议的山林林地所有权权属作出处理决定,是其法定职责,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的程序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规定》(黔东南州府发〈1992〉62号)第六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根据其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以争议双方于1983年8月31日签定的《东扛公社处理山林权属协定书》作为主要确权依据作出处理决定,本院认为,采信证据正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台江县山林所有证》(台林权NO:003810)、《台江县集体山林管理证》(林**第008054号)虽与本案争议地有关联,且系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所有权、使用权凭证,但1983年8月31日签定的《东扛公社处理山林权属协定书》系双方在人民政府颁发山林权属凭证后,双方就争议地又重新达成一致协议,其协议是对争议地权属重新确认,且该协议是在人民政府主持下、争议双方的大队领导、小组组长、群众表代参与下自愿达成确权协议,系最近时期的权属依据,该协议符合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原则,亦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合法性、效力性应予以确认。故被告台江县政府采信《东扛公社处理山林权属协定书》作为本案争议林地确权的依据,符合当时的《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规定》(黔东南州府发〈1992〉62号)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其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提出该协议不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的诉讼意见,理由不充分,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应以其持有1988年11月7日《台江县山林所有证》(台林权字第0030241号)作为本案争议地确权的主要依据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该证虽是最近时期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所有权凭证,形式符合u0026ldquo;林业三定u0026rdquo;权属凭证要件,但该证不是u0026ldquo;林业三定u0026ldquo;期间颁发的权属凭证,系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于1988年11月7日在原东扛乡换发的,颁证程序违反了u0026ldquo;林业三定u0026rdquo;时期发证规定,其来源不合法,故原告提出该项诉讼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第三人能提供有效证据,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规定》(黔东南州府发〈1992〉62号)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原告东老村四组提出被告作出的台府林土处(2000)1号《处理决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台江县政府和第三人巫西村二组提出的台府林土处(2000)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江县南宫乡东老村四组要求撤销台府林**(2000)1号《关于南宫乡巫西村与展吉村二、三、四组争议u0026ldquo;翁该修u0026rdquo;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东老村四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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