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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高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监督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因要求确认被告高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监督局(以下简称高台工商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行为违法,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被告高台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台工商局于2015年4月3日根据郑**提交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对高台县朝天门火锅店进行了注销登记。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原系高台县朝天门火锅店业主,朝天门火锅店成立日期系2014年3月27日,工商登记注册号为620724600089460,经营场所在高台县城关镇湿地天和家园北侧,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1月23日。2015年4月3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不知什么原因,原告的朝天门火锅店变成了“高台县潇湘楼酒楼”,经原告到被告处询问,被告工作人员告知系有人拿着相关资料将朝天门火锅店注销后,重新登记注册的潇湘楼酒楼。原告希望知道是什么人注销登记的,被告不予理睬。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查证,被告均不能给予原告合理说法。原告从未委托或授权任何人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现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注销朝天门火锅店工商登记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高台工商局书面答辩称:首先,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不属实。真实的情况是2015年4月3日,是原告等人的合伙人郑**向被告提交注销申请书,经被告审核、符合注销条件,才进行的注销登记,所以并不是原告不知情。其次,被告的注销行为不存在违法。当时提交申请的郑**持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火锅店的营业执照、门店租赁合同和注销申请、合伙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注销行为是合法的。第三,原告的火锅店在注销时,其经营场所实际已经不存在。

被**工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3、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具有法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权限。

第二组证据(注销登记的事实证据):6、郑**、王**、薛**签订的协议书及借条,协议约定新登记的店面同意登记在郑**名下,同时约定王**和薛**不能偿还借款时将店面抵押给郑**;7、2013年9月18日,郑某某与房产公司签订的门店租赁合同及证明,该证据拟说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申请朝天门火锅店登记时租赁的是房产公司的门店;8、2015年3月27日,郑**与房产公司签订的门店租赁合同及证明,该证据拟说明原告登记的朝天门火锅店房屋租赁合同终止,现房产公司已与郑**签订了新的门店租赁合同;9、郑某某、王**、薛**合伙经营合同,该合同是在原告登记朝天门火锅店之前签订的,当时约定各自出资20万元,是三个人合伙经营的火锅店,虽然以原告一人名义办理的朝天门火锅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但实际是郑某某、王**、薛**合伙经营,注销时也是拿着郑某某的身份证进行的注销。

第三组证据(注销登记的程序证据):10、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1、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朝**火锅店);12、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朝**火锅店),当时郑**提出注销登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最终是核准注销登记;1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朝**火锅店),该证据也是郑**注销时提供的;14、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潇湘楼酒楼),该证据是郑**提出注销朝**火锅店同时又提出登记潇湘楼酒楼的材料;15、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审批表(潇湘楼酒楼);16、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潇湘楼酒楼);17、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审核表(潇湘楼酒楼);以上6至17号证据是郑**提出注销登记时的依据。

第四组证据(法律依据):18、《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16条、第18条规定,该规定说明郑**提出注销登记及设立登记均符合法律规定;19、《个体工商户条例》,该证据证明郑**已经与房**公司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原告与该房**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因此郑**登记是合法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营业执照登记的信息属实。合伙协议中要加入其他人需要合伙成员共同同意。关于被告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上“郑某某“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被告提交的郑**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原告没有见过,对郑**参与办理登记的事情原告也不知道。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对郑**提供的协议书、租赁合同、借条三性均不予认定,理由是该证据没有经过当事人认定且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注销登记申请书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火锅店的营业执照三性予以确认。对于郑**注册登记的申请材料,均不能证实被告行政注销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因此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作为“高台县朝天门火锅店”个体经营业主向被告申请,注册登记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名称为“高台县朝天门火锅店”,经营者姓名为“郑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等。2015年4月3日,案外人郑**向被告提交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该火锅店的营业执照向被告申请注销了“高台县朝天门火锅店”的营业执照。随后,引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行政是法律对行政机关的基本要求,也就是说作为被告的工商登记机关应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注册、注销等工商登记行为进行依法审查。工商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虽不具有对申请材料中签字真伪的深度审查能力,但仍需在合理注意范围内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至少应该具备从形式上对备案材料和申请材料差异的审查义务,同时应该对申请材料中程序性事项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本案中,原告是“高台县朝天门火锅店”依法核准登记的经营者。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3日办理该火锅店的注销登记时,原告并未到场,是由郑**向被告提交注销申请的,且注销登记申请书中申请人的签名处有涂改。因此,被告应该审查郑**作为委托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委托书,但是被告提交的作出注销登记行为时形成的证据中并没有上述办法中规定的委托手续。现原告对郑**注销“高台县朝天门火锅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为并不认可,也否认是受其委托,并对被告注销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经庭审审查,被告在办理注销登记行为时,未履行法定的职责、程序,申请材料也不齐备,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在他人未持有权利人委托书的情况下,将权利人的工商登记进行注销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高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监督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关于“高台县朝天门火锅店”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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