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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因要求被告甘州区公安局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因要求被告甘州区公安局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甘州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8月24日,原告丈夫因病医治无效去世,原告丈夫遗留下位于张掖市甘州区北街有红家属楼2单元202室房屋一套,系原告与丈夫王*生前共同居住的住所。2014年12月9日,原告下班回家后发现该住所的房屋门锁被他人私自撬开并更换,导致原告无法进入房屋居住生活,且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及私人财产均在该房屋内。原告向110报警后,所在辖区派出所以原告需提供房产证和结婚证为由没有解决原告房屋门锁被撬、原告如何居住、对个人财产如何支配等问题。2014年12月30日早晨9时30分,原告和委托律师到甘州区公安局北**出所递交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甘州区公安局北**出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原告的上述权益,但北**出所以原告所提申请无法律依据为由和其无法处理不予履行法定职责。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向甘州区公安局进行了寄送,请求甘州区公安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甘州区公安局至今未作答复,亦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的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综上所述,原告现无家可归,因居住的房屋被他人恶意撬锁更换,正常的居住权和财产权受到严重侵犯,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保障原告居住权和财产权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对不明身份人员将原告所居住的张掖市甘州区北街有红家属楼2单元202室房屋门锁强行私自撬开并更换门锁、导致原告无法回家居住的事实予以立案查处,并对原告予以协助。

被告辩称

被告甘州区公安局书面答辩称:2014年12月9日14时许,原告杨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北环路有红小区2单元202室她家门锁子打不开了”,被告下属北**出所值班民警接到110指令后,立即出警到现场,见到了报案人杨某某,经查看门锁,初步断定是被人更换门锁导致无法打开。经向报案人杨某某询问了解,杨某某陈述与房主王**再婚几个月,丈夫王*便于8月去世,该门锁很可能被王*的儿子换掉。据此,出警民警要求报案人杨某某提供该房产权证及与王*的结婚证,但杨某某提供不出,说房产证在甘州区安监局,不给自己提供,出警民警要求在甘州区安监局取来复印件也成,但是原告杨某某仍未提供。同时出警民警及时走访了该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和邻居,得知该房屋是房主王*之子王**与其母张**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人员的见证下,持该房屋的房产证等手续把门锁换掉的。随后,出警民警又对王*前妻张**和儿子王**进行了调查询问,母子二人陈述了他们将房屋门锁换掉的事实,同时提供了与原告杨某某达成的该房属于王**所有的调解协议等证明材料,证明王*之子王**一人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被告根据以上调查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案件管理规定,认为此纠纷不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因此当面口头告知了报案人杨某某。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杨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履行保障其居住权和财产权、并要求被告对原告予以救助的请求,属于财产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且被告所属北**出所及时依法开展工作,通过调查了解,查明了财产纠纷全部事实,并已口头告知原告解决的司法途径。因此,请求法院支持被告正常的办案程序,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请。

被告甘州区公安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14时40分向被告下属北**出所电话报警的事实,同时记载了派出所民警在接到报警电话后立即出警到现场的内容。

2、张**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记载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警后及时进行了出警和调查,并对张**进行了询问,张**证实王**和原告杨某某达成了协议,该房屋属于王**所有,原告杨某某应该搬出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王**。

3、王**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记载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警后及时进行了出警和调查,并对王**进行了询问,王**证明其和原告杨某某达成了协议,该房屋属于王**所有,原告杨某某应该搬出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王**。

4、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记载2014年8月23日,在王山所在单位甘**监局和北街街道干部共同主持下,原告杨某某和王**达成协议,该房屋归王**所有;

5、离婚证复印件,记载房主王*和张**于2007年8月16日离婚;

6、房权证复印件,记载争议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王*;

7、离婚协议复印件,记载王*和张**于2007年8月6日达成离婚协议;

8、调查情况报告,记载被告下属北**出所调查之后作出本案不属于其管辖的结论,应该通过诉讼解决,并口头向原告进行了告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1、对被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报案的案件是作为行政案件处理的。

2、对张**、王**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北**出所并没有告知原告是张**和王**将门锁更换的,并且王**从2014年2月开始就从该房屋搬出了,案发前该房屋的合法居住人是原告和王*,王**更换门锁的行为是违法的。

3、对调解协议书有异议,该调解协议处分房屋所有权的内容是无效、违法的。

4、对房权证复印件登记的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王*的内容无异议。

5、对离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6、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庭审中,原告陈述了向被告下属北**出所口头报案的事实,并提交了向被告及北**出所提出保护其财产权的申请书及寄送申请书的快件单,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口头陈述的已经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的内容以及原告向被告寄送书面申请书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张**、王**的询问笔录,被告向张**调取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等证据,经过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及时进行了出警和调查、处理,同时证明了原告和王**之间对于争议房屋的归属约定归王**所有,也证明被告不予立案处理的原因,法庭对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4时许,原告杨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北环路有红小区2单元202室她家门锁打不开了”,被告下属北**出所值班民警接到110指令后,立即出警到现场,见到报案人杨某某。经查看门锁,初步断定不是门锁被撬,而是被他人更换。被告向报案人杨某某询问了解。同时,出警民警要求报案人杨某某提供该房产权证及与王*的结婚证,但杨某某提供不出。同时出警民警走访了该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和邻居,得知该房屋是王**和其母亲张**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人员的见证下,持该房屋的房产证等手续把门锁更换的。随后,民警向王*的前妻张**和儿子王**进行了调查,母子二人陈述了他们将房屋门锁更换的事实,并提供了与原告杨某某签订的该房归王**所有的调解协议等证明材料。据此,被告认定,原告所报案件不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并口头答复报案人杨某某。后原告又通过邮寄等方式向甘州区公安局北**出所和被告提交了要求被告履行保护其合法财产权的书面申请,被告均口头答复该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不予处理,遂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内容,公安机关对接到的行政案件或者发现的违法线索,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追究行政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即公安机关查处行政案件是以有违法事实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以其住所房屋门锁被他人私自撬开并更换,遭到了不法侵害进行了报案。而经被告调查的事实是,原告与其去世丈夫的儿子王**就其居住房屋进行了协商处分,协议约定该房屋归王**所有,现原告因对该房屋的处分不满所引起的纠纷是民事纠纷,被告若依原告的申请对该纠纷进行立案处理,超出了其法定职责,因此,被告甘州区公安局对原告杨某某的报案所进行的答复并无不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的报案,积极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调查询问后发现,原告所报案件并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并告知了原告杨某某,故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保障其居住权和财产权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对不明身份人员将原告所居住的张掖市甘州区北街有红家属楼2单元202室房屋门锁强行私自撬开并更换门锁、导致原告无法回家居住的事实予以立案查处,并对原告予以协助的请求缺乏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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